包头市广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广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包头市新融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02民初838号
原告包头市广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57062670XP)
法定代表人陈凯。
住所包头市昆区友谊大街南民族东路西包六中东墙翰林公寓320号。
委托代理人刘学云、刘永霞,系内蒙古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新融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2MAOMWFQ83E)
法定代表人刘元兰,系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包头市东河区阳光世纪城北梁新区南一区58-103号。
委托代理人刘尚文,系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熊正国,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现住包头市。
第三人车巍,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现住包头市。
原告包头市广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包头市新融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熊正国、车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广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云、刘永霞、被告包头市新融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尚文、第三人熊正国、车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广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于2018年8月20日起为被告装修包头市东河区“东方天城售楼处”,在2018年9月20日完工。经被告验收,工程符合合同要求,被告已投入使用至今。双方经结算产生装修共计379567元,被告截止2019年4月共支付359567元,剩余20000元一直未支付。根据合同要求,被告应于2019年4月20日结清工程后期尾款。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起初被告承诺两月内付清,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推脱,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也未给付。因此根据合同第十一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车巍支付原告“东方天城售楼处”装修尾款20000元;二、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车巍支付原告违约金812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9年3月20日到2020年4月29日即406天);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车巍承担。
被告包头市新融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答辩人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不欠付任何款项。2018年8月,经与第三人车巍洽谈,答辩人与内蒙古和天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内蒙古和天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答辩人装修东方天城售楼处,车巍系施工负责人,合同总价款为390000元。后因内蒙古和天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开具合规发票,车巍联系包头市广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答辩人重新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后经核定合同总价款为379567元(核减10433元)。
在答辩人与内蒙古和天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因现场项目负责人为车巍,内蒙古和天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答辩人出具由车巍个人收款的《委托书》,要求将工程款支付至车巍个人账户,在上述合同履行履行期间,答辩人共向车巍支付款项260000元。后因内蒙古和天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开具合规发票,车巍联系包头市广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答辩人重新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且经核定,合同总价款为379567元(核减10433元)。上述已付款项260000元返还答辩人240000元,由答辩人支付至包头市广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由包头市广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答辩人出具相应合规发票。车巍至今直接持有20000元款项,答辩人直接向包头市广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总计359567元,则答辩人共付款总计379567元,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二、被答辩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且其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包头市广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未付合同约定的第二次工程款的,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按照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首先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折合年利率为36.5%,每年的违约金金额就已超过法定的违约金最高标准,不应得到支持。而且依据合同明确约定,未付合同约定的第二次工程款的,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按照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第二次工程款早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未违反该违约条款,被答辩人其主张的剩余尾款按照合同约定的第二次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计算,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合同中实际没有约定本案这种情况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况且如上文所述,答辩人早已将全部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并未违约。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车巍辩称,2018年8月底,被告公司需装修“东方天城”售楼处。被告公司的侯总将该工程交给我施工。我当时是和天下股东,虽然合同是以和天下名义签订的,但实际是我个人进行施工。后我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熊正国。当时约定按照进度付款,第一笔付100000元,第二笔付140000元,验收后再付尾款。当时因着急定家具,侯总以个人名义给我个人50000元,其中20000元我定了家具,30000元给了第三人熊正国。于是第一笔工程款扣了30000元,实际支付70000元,第二笔支付140000元,施工完毕后组织验收准备尾款结算时,和天下公司无法出具发票,被告无法给付尾款。无奈,第三人熊正国找到原告,但因需公对公走账,需把先前支付的工程款退还,再重新支付。第三人熊正国退还多少我记不清了,都是熊正国办理的,我没有参与。对于让我承担20000元尾款我不认可,我没有留下这20000元,这20000元用于支付家具定金。甲方工程款都用在施工方,我都转给了施工方。
第三人熊正国辩称:工程转包给我的事实无异议。给我转账多少钱我记不清了,但我退给被告240000元,我和第三人车巍、被告公司对账就是24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原告与内蒙古和天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内蒙古和天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全部材料、包水电费的形式为被告装修“东方天城售楼处”。2018年9月1日,内蒙古和天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委托新融鑫地产将东方天成售楼处装修款打到车巍个人账号。......”。庭审中,第三人车巍自认虽《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以内蒙古和天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但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为车巍个人。后第三人车巍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熊正国。2018年9月4日、2018年9月12日、2018年10月15日,被告分别通过高萍、林辉账户给第三人车巍转款50000元、140000元、70000元,共计260000元。工程施工完毕后,经核算工程款共计379567元。因内蒙古和天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出具合规发票(被告无法支付工程尾款),第三人熊正国联系原告后于2019年2月重新与被告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2月1日,原告及第三人熊正国分别给被告退回工程款120000元,共计240000元。被告收到退款后又分别于2019年2月1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5月24日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120000元、60000元、59567元,共计35956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车巍支付工程尾款20000元及违约金。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熊正国均认可重新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第三人熊正国借用原告的资质与被告签订,其目的是能够出具合规发票。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熊正国,原告并未实际履行施工义务。第三人熊正国自认该工程2018年10月施工完毕,2019年1月竣工验收。此外,第三人车巍辩称在交纳家具定金20000元后其分三次给第三人熊正国转账30000元、140000元、70000元,包含家具定金20000元,共计支付260000元。第三人熊正国不予认可,认为包含家具定金20000元,第三人车巍共计支付240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照片四张、视频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装饰装修《东方天城售楼部》,现工程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二、《东方天城售楼部》计算明细、原告对公账户截图、工程款结算申请书各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原被告工程总价款为379567元,被告分别在2019年2月1日、2月2日、5月24日分四笔支付120000元、120000元、60000元、59567元,共计359567元,尚欠20000元未付。这与原告在2019年11月29日向被告发送催款文书数额一致,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被告与和天下装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以后,因该公司无法提供合规发票后续又与原告补签的,所以本案不是原告实际施工的,根据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条款第四项的约定,未支付第二次工程款的,按照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但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尾款,故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付款记录、工程款结算申请书及工程总造价379567元均认可,但认为剩余20000元工程款早已付清,工程款结算申请书是原告单方出具,被告并没有收到。第三人车巍、熊正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为一、被告与内蒙古和天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1、2018年8月,经与第三人车巍洽谈,被告与内蒙古和天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内蒙古和天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装修东方天城售楼处,车巍系施工负责人,合同总价款为390000元;2、后因内蒙古和天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开具合规发票,车巍联系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后经核定合同总价款为379567元。二、内蒙古和天下装饰工程有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手机银行转账付款电子回单一份、包商银行转账记录二份,证明被告与内蒙古和天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因现场项目负责人为车巍,内蒙古和天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出具由车巍个人收款的《委托书》,要求将工程款支付至车巍个人账户,并指定接收款项账户为车巍在包商银行设立的账号为×××。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向车巍支付款项260000元;三、银行转账明细两份、被告向原告付款的电子回单四份,证明1、因内蒙古和天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开具合规发票,车巍联系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在2019年2月1日被告已付款项260000元,返还被告240000元,其中由原告支付120000元,由第三人熊正国支付120000元,2、被告收到上述240000元后,同日再将该款项支付至原告账户,由原告为被告出具合规发票。另被告在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60000元,在2019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尾款59567元,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与内蒙古和天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原告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转账明细不认可,其余证据均认可。第三人车巍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第三人熊正国除对授权委托书、给车巍转账5万元不认可外,对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可。第三人车巍、熊正国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虽原、被告签订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庭审及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可知,合同签订时该工程已由第三人熊正国施工完毕,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施工义务,该合同实为第三人熊正国借用原告资质、仅为出具合规发票所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及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车巍,因其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车巍支付工程尾款及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头市广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广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丹
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洁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