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同济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众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0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众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963号8栋302、304房。
负责人:罗贵胜,任职区域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禹,女,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龙胡同甲1号、3号2幢2层202-02室。
法定代表人:曾凡姬,任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女,1996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今元标矩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武清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B21号楼307室。
负责人:于亮,任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良,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系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同济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桂苑大道创业大厦B座533室。
法定代表人:吴健。
上诉人***、北京众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众信佳广州分公司)、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才公司)、杭州今元标矩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武清分公司(以下简称今元标矩武清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同济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38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的诉讼请求:1.众信佳广州分公司、易才公司、今元标矩武清分公司、同济公司连带向***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2.众信佳广州分公司、易才公司、今元标矩武清分公司、同济公司连带向***支付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拖欠工资共计3800元;3.众信佳广州分公司、易才公司、今元标矩武清分公司、同济公司连带向***支付2018、201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678.16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众信佳广州分公司、易才公司、同济公司、今元标矩武清分公司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及2018、201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678.16元,两项合计11678.16元(应扣减众信佳广州分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向***转账支付86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众信佳广州分公司、同济公司、易才公司、今元标矩武清分公司连带负担。
判后,***、众信佳广州分公司、易才公司、今元标矩武清分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1)判决众信佳广州分公司、易才公司、今元标矩武清分公司、同济公司连带向***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2)判决众信佳广州分公司、易才公司、今元标矩武清分公司、同济公司连带向***支付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共计38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众信佳广州分公司、易才公司、今元标矩武清分公司、同济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提供的证据5《与上级微信沟通记录》客观上与众信佳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成伟在仲裁阶段中的陈述相互矛盾,罗成伟存在虚假陈述。罗成伟在仲裁庭审中自称得到***同意办理离职手续,但根据其与***的微信沟通记录,***自始至终都明确不能接受罗成伟自行帮申请离职的意思表示,罗成伟在仲裁阶段的陈述与微信沟通记录客观上是不相符的。***主张众信佳广州分公司违法解除的关键证据是该微信沟通记录所体现。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于罗成伟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众信佳广州分公司对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仍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三、原审法院已依法认定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故众信佳广州分公司未经***同意,通过微信形式解除双方用工关系,应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共同承担上述***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支持***的上诉请求。
众信佳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众信佳广州分公司、易才公司、今元标矩武清分公司、同济公司连带向***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5元。上诉理由: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需连续工作满12个月才能享受带薪年休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7年3月10日之前在不同单位连续工作12个月以上,其自2017年3月10日起在众信佳广州分公司工作应连续满12个月后才能享受带薪年休假,故***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期间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2018年应休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3天,故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1103.45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众信佳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易才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易才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及2018、201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678.16元,两项合计11678.16元(应扣减众信佳广州分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向***转账支付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易才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2018、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8年6月***向易才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终止。***在本案所提的解除劳动关系事实发生在2018年12月,此时劳动关系不在易才公司处,相关责任应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2)关于2018年、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问题。2018年1-6月双方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就年假问题进行约定,且2018年7月1日后***的劳动关系不在易才公司,双方也不存在实际用工,故易才公司不存在需向***支付年假工资的问题。二、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作出错误判决,不应被支持。***在仲裁时并未将易才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其对易才公司的诉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程序不当,一审的处理错误。三、一审法院仅以易才公司与同济公司、今元标矩武清分公司等在派遣期间未就工作年限、经济补偿应如何支付等做约定为由要求易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主观臆断,既与事实不符,同时也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定程序,所作的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支持易才公司的上诉请求。
今元标矩武清分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今元标矩武清分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及2018、201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678.16元,两项合计11678.16元(扣减众信佳广州分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向***转账支付8600元,剩余未支付款项为3078.16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今元标矩武清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及2018、201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678.16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自2018年12月25日起没有提供任何的劳动力,今元标矩武清分公司也从未向其发出任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一直没有上班而应视为其自行离职。(2)***于2018年7月1日入职今元标矩武清分公司处,最后的工作时间是2018年12月24日,其在今元标矩武清分公司处工作未满一年,不享受年休假。退一步而言,即便今元标矩武清分公司需要承担未休年假期间的工资,也应当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恳请二审依法支持今元标矩武清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众信佳广州分公司、易才公司、今元标矩武清分公司的上诉一并答辩:1.***是与众信佳广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是该公司,该点从天河区仲裁委出具的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印证,且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成伟在庭审中也承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派遣关系。之所以本案追加三位原审被告,是因原审法官认为应当追加签订有劳务派遣合同上的单位才能查明事实,众信佳广州分公司也要求追加,故***才申请追加三位被告。仲裁裁决出具后,众信佳广州分公司并无对此提起诉讼,可以认定该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效力,这也可以回应今元标矩武清分公司上诉补充的意见。2.从该三份劳务派遣合同签订事实看,对于本案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原审判决中已经查明用工单位是众信佳公司,而非众信佳广州分公司,但原审对于众信佳公司有无权利派遣***至广州分公司一项没有查明,该劳动争议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审四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受到违法辞退的损害,理由是,2018年12月26日,众信佳广州分公司的员工罗成伟即***上级通过微信对***进行帮忙申请离职的沟通,对于沟通内容的部分对话也有载明在上诉状中,且从***证据材料的第24页、第28页罗成伟向***发放的通知计算考勤表,工资是计算至2018年12月25日,这可看出众信佳广州分公司涉及违法解除的问题,并非如一审认定的双方为协商解除。
众信佳广州分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1.劳动仲裁裁决后众信佳广州分公司是有异议的,但出于尊重仲裁裁决,故没有提起诉讼。2.***的用工单位是众信佳公司,广州分公司只是借用办公地点,不存在二次派遣。3.罗成伟非众信佳公司员工,而是派遣员工,其用工性质与***一致。总之,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众信佳广州分公司针对易才公司、今元标矩武清分公司的上诉一并答辩:同意该两公司的上诉请求。
易才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2018年1月1日与***签订派遣员工合同,但***在2018年6月30日向易才公司递交离职申请,易才公司也同意其离职,故本案涉及的劳动关系解除发生在2018年12月,此时***的劳动关系已不在易才公司,因此相关的连带责任不应由易才公司承担。
易才公司针对众信佳广州分公司、今元标矩武清分公司的上诉一并答辩:同意该两公司的上诉意见。
今元标矩武清分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于2018年12月24日起没有再提供任何劳动,因此不存在需要支付其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在2018年12月25日后没有办理任何相关请假手续,该行为实质属于旷工行为,应当认为其自行离职,而今元标矩武清分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向其发出任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不存在需要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同时,在庭审过程中,***一直强调其与众信佳广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其他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要求其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无任何依据。
今元标矩武清分公司针对众信佳广州分公司、易才公司的上诉一并答辩:同意该两公司的上诉意见。
同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众信佳广州分公司、易才公司、今元标矩武清分公司是否应当向***连带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拖欠工资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虽然主张是众信佳广州分公司违法解除,但未能提交众信佳广州分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明确通知或其他有效证明资料,而且,根据***与上级罗成伟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就请假事宜多次沟通后,***向罗成伟提供了“工号密码”“验证码”,罗成伟亦为其代办了离职手续。原审法院综合现有证据,根据公平原则,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由众信佳广州分公司提出并与***协商一致后实现,并据此判决***可以获得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并无不妥。***要求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众信佳广州分公司支付其整个在职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00元,仲裁裁决按其请求全额支持后,***又起诉主张该项金额为3678.16元,即对同一事项的诉请数额超过仲裁申请数额,违反了处分原则和禁反言原则,故对其超过部分的金额,依法本不应支持;鉴于众信佳广州分公司上诉认为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5元,亦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关于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认定的事实,***在众信佳广州分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8年12月24日解除,即***在2018年12月24日之后未再提供劳动,故其要求支付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连带责任问题。经审理,***本应获得的款项只有经济补偿金8000元和未休年休假工资600元,而众信佳广州分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向***支付了上述款项,在此情况下,还要求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诉的利益,即连带责任本是为了保证支付义务的有效履行,在支付义务已经切实履行的情况下,判决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意义。而众信佳广州分公司自愿支付超过6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部分,是其自由处分行为,效力只及于自身,对易才公司和今元标矩武清分公司不产生效力。因此,今元标矩武清分公司和易才公司上诉认为无需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同济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因同济公司没有提起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即同济公司对众信佳广州分公司承担的未超过原审判决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385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385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众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江西省同济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及2018、201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03.45元,两项合计9103.45元(履行时应扣减北京众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向***转账支付的86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婷
审判员 乔 营
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颖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