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92民初1062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江西听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同济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同济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被告同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5.2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6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65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底开始,原告经被告雇佣前往经开区顺丰速运从事分拣货装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天180元,劳动报酬日结,一般都是通过被告股东巩晓个人银行账户转账发放,有时候也由被告处的管理人员通过微信支付。2020年10月22日,原告在搬货中扭伤腰部,但未及时前往医院治疗。2020年10月27日,原告前往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医生口头嘱咐原告全休3个月,让原告保守治疗。目前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1555.20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请,恳请支持。
被告同济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属于被告的固定雇佣人员,仅在被告雇佣下工作了四次,分别为2020年9月29日、10月7日、10月8日、10月16日,都是下午工作的,属于流动性极强的临时雇佣人员,没有建立稳定的劳务关系;二、被告未通知原告在2020年10月22日从事拣货工作,这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当天雇佣其拣货,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构成雇佣关系,故被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三、原告陈述10月22日在被告处工作,且在拣货过程中扭伤腰部,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腰伤是10月22日拣货所致,同时,被告有充分理由怀疑其腰伤是自10月22日至27日期间其自身原因所致,故被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四、误工时间是以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上写明休息时间或者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为准,而不是口头。另医疗费是以住院治疗为前提以及其各项费用并没有提供发票均不予认可。原告在其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是2020年10月27日江西省人民医院门(急)诊疾病证明书的书面意见中已经明确写明,建议休息一周,避免弯腰负重与原告诉请主张90天,明显冲突,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原告不能对其诉请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被告同济公司雇佣原告***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顺丰速运从事分拣货物工作,按每日实际工作量来结算劳动报酬,且劳动报酬日结。被告分别于2020年10月8日、9日、16日、17日、23日通过银行或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为195元、290元、65元、45元、165元。
2020年10月22日,原告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顺丰速运从事分拣货物工作。2020年10月27日,原告前往江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1、脊椎病;2、腰椎压缩性骨折。处理意见和建议:建议休息一周,避免弯腰负重。花费门诊费673.10元。同年12月2日,原告继续前往江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323.10元。2021年2月3日,原告又前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546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2020年10月22日搬货过程中扭伤腰部,并向被告公司的杨主管反映了此事,当时以为没事,就未前往医院治疗,直到10月27日才前往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腰伤。被告陈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纯属自行编撰。
本院认为,被告同济公司雇佣原告***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顺丰速运从事分拣货物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用工合同,但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足以证明被告是认可原、被告之间是存在雇佣关系,故对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陈述其在2020年10月22日搬货过程中扭伤腰部,也向被告公司的杨主管反映了此事,当时未前往医院治疗,直到10月27日才前往医院治疗腰伤等意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10月27日前往医院治疗腰伤与其10月22日工作存在直接的关联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9655.2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元,已实际收取14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张茂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熊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