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3民初5046号
原告:**,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满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沈阳众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悦宾街1号13层1304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省同济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大道创业大厦B座53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沈阳众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江西省同济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拖欠的工资共计24809.8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3月、6月扣款4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7年4月1日入职沈阳众业科技有限公司任职长春市负责人职务,公司要求签署江西省同济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派遣合同,于2020年12月20日离职,期间2020年1月开始公司拖欠工资并有领导安排***(沈阳众业科技有限公司)电话通知公司目前困难,1到6月工资每月需要扣1500元如6月前离职扣除的钱不退,坚持6个月后如离职可返扣的钱,在2020年1月至12月公司一直各种理由拖欠工资不退,随后商量公司领导**要回1月至6月的工资(其中1月3月6月分别扣除1500元,2月4月5月因当月工资少未扣),2020年7月至12月工资一直拖未发,多次追缴无果,为了维护申请人权益,沈阳市沈河区仲裁委员会2020年12月14日已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特向沈阳市沈河区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立案提交的《离职证明》载明,用人单位系江西省同济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银行流水显示由江西省同济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代发工资。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其与江西省同济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地点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故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沈河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考虑到便利原告诉讼及原告申请将案件移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因此,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