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民终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同济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545号金融大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7242571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发集团厦门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669号112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7955976J。
负责人:***,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同济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同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联发集团厦门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下称联发南昌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9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经济补偿金的所有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联发南昌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自愿离职,同济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于2020年11月1日和同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但是***在2021年5月8日后没有按《劳动合同书》履行劳动义务,并入职新单位,属于事实上与同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二、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员工离职没有办理离职手续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本案***离职去新用人单位工作,虽然没有办理离职手续,但是不属于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从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来看,现实中存在大量员工不辞而别,或者自愿离职而没有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形。如果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就认定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将导致企业与员工对立情绪激化,不利于缓和矛盾,与保护其合法权益目的适得其反。综上,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损害了同济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发南昌分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同济公司、联发南昌分公司立即向***支付劳动报酬4万元;2.请求判令同济公司、联发南昌分公司立即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4,36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同济公司、联发南昌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11月1日入职同济公司处担任渠道专员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由月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补贴等构成,试用期工资和月基本工资为1580元,合同期限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工作地点为江西省新余市永康状元府售楼部。另约定***销售一套房屋计5000元作为提成奖金。同济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同济公司、联发南昌分公司于2021年2月21日签订外包服务合同,合同第四条4.1约定同济公司在每月10号之前与联发南昌分公司进行工作量统计确认,联发南昌分公司确认费用后30个工作日之内向同济公司支付,同济公司再向员工支付费用。
同济公司于2021年5月8日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同济公司工作7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0,041.34元÷7个月=7,148.76元。***离职前底薪已发放完毕。
庭审中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与同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在联发永康状元府上班,2021年5月8日之前**担任文员和财务一职,**制作完奖金领取表之后需相关人员逐步签字,领导再签字,签字后奖金才会发。***团队经理**出庭作证,称提交奖金表后需要公司审核,如果通过风控系统认定合理合规可以认定,无问题再下发奖金。证人**、**称其整个团队包括***在内2021年5月8日与同济公司结束劳动关系,团队要从代理公司转至**公司,同济公司拿辞职信和**公司的劳动合同给***签字。***未在离职信上签字,同济公司亦未提交***在辞职信上签字的证据。
联发南昌分公司于2020年3月底将联发房产代理内渠客户管理制度及操作手册发送至微信联发渠道日常事务交流群,***团队经理**(当时微信群备注为武汉-联发-**)并回复已收到。手册中载明***团队案涉房屋销售的制度,第一条联发内渠业绩归属规定第7点规定:“其他判定情况:由于云行销上线时间差、数据未打通等情况,内渠人员提供《内渠客户情况说明》,经项目部及事业部共同签署确认,方可对客户归属进行重新划分”。第三点联发内渠客户报备流程第3点规定:“线索客户报备时效为7天,到访客户保护时效为30天(相关保护期限规则依据各项目及事业部制定),以最后一次时间为准。”
另查明,***于2021年11月2日向新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新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余劳人仲不字[2021]第1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尚有3套房屋(客户姓名:***、钟珺、**)的奖金未发,要求同济公司、联发南昌分公司支付,并要求同济公司、联发南昌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
关于***主张的劳动报酬4万元问题,经庭审查明,***离职前底薪已发放完毕,***实际诉请为要求同济公司、联发南昌分公司支付成交提成奖金,经质证后***认可其他房屋成交不属于***,但坚持认为尚有3套房屋(客户姓名:***、钟珺、**)成交奖金未发放,要求同济公司、联发南昌分公司支付提成奖金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证人**、**证明奖金发放需业务员、公司审核相关人员、领导签字;开发商新余市永越置业有限公司说**行销记录系统中登记在***名下的客户不能单独作为***结算奖金及业绩的依据;联发南昌分公司已将联发房产代理内渠客户管理制度及操作手册发送至微信群,***虽质证认为按照操作手册第一条第7点、第三条第3点证实***认可过了保护期重新报备,后又称成交操作手册第二条未涉及新余联发永康状元府,且**在微信群中的备注为“武汉-联发-**”,无法证实**在收到手册时任新余联发渠道部经理,***质证前后矛盾,结合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对以上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可以认定,***提交的奖金领取表最终需要财务及其他上级相关领导审核认可,本案同批案件的其他原告提交已发放奖金的奖金领取表均有相关人员签字,***未提交其所主张的未发放奖金的客户***、钟珺、**成交有财务及其他上级相关领导审核签字认可的奖金领取表;该三名客户为先到访后报备,是否属于合规还需经过开发商新余市永越置业有限公司、联发区域公司及联发集团的复核才能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请求同济公司、联发南昌分公司支付成交提成奖金4万元(经后续质证***实际主张为三个客户***、钟珺、**的成交提成奖金1.5万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证人证言证明系同济公司提出与***解除劳动合同,***表示同意,同济公司称***签订了辞职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与同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济公司再派***到联发南昌分公司工作,同济公司为用人单位,联发南昌分公司为用工单位,故应由同济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在同济公司工作7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148.76元,故同济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148.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省同济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148.7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江西省同济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审判决同济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148.76元是否依法有据?本院评述如下:关于***与同济公司是否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证人**、**证实其整个团队包括***在内2021年5月8日与同济公司结束劳动关系,团队从代理公司转至**公司,同济公司拿辞职信和**公司的劳动合同给***等人签字,同时结合同批案件原告**、**、***提交的辞职信及确认的事实以及同济公司一审中认可辞职信系经过***认可的情况下由同济公司出具的模板,系***自愿情况下签署了辞职信,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同济公司与***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予以解除,同济公司未提供***签字的辞职信,亦未有证据证实***单方面离职未办理离职手续而存在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同济公司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因***在同济公司工作时间为7个月,经济补偿金应按一年计算以一个月工资标准向***支付,而***解除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148.76元,一审判决同济公司向***支付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7148.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同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同济公司预缴),由上诉人江西省同济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熊 剑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斌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