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怡雅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怡雅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同安街道办事处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再28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怡雅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北街30号3栋3单元3楼2号。
法定代表人:黄胜平,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蓉,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定兵,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四川怡雅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同安街道办事处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希望路二段182号。
法定代表人:潘绍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怡雅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雅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同安街道办事处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同安街办福圣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8)川0112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川01民申459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怡雅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蓉,被申请人同安街办福圣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雅堂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川0112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原审及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川0112民初196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是依据被申请人的不实陈述进行的缺席判决,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总价为77.742万元的《修建同安街道福圣社区文明院落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实际被后来签订的价格分别为59.98万元、59.722634万元的二份合同书替代,实际履行的是后面签订的二份合同;2.原审判决在再审申请人可以通知到的情况下作出了缺席判决,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抗辩权,使被申请人完成了虚假诉讼,请求追究被申请人的相应责任。综上所述,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客观全面向原审法院陈述事实、没有如实向法庭提供再审申请人的通知方式造成错误判决,请求本院依法纠正错误判决,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同安街办福圣居委会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同安街办福圣居委会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判令怡雅堂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97154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怡雅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3日,同安街办福圣居委会与怡雅堂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怡雅堂公司承建同安街道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1、2组文明院落建设工程,工程合同总价77.742万元。合同签订后,怡雅堂公司进行了施工,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但经第一次审计后,工程造价大幅高于合同约定总价,经同安街办福圣居委会提出,双方对工程量进行重新审核,再次委托审计机构鉴定,经审计,该工程审定金额702846元。同安街办福圣居委会总共分两次向怡雅堂公司支付工程款90万元,按最终审计结果,同安街办福圣居委会超付了197154元,同安街办福圣居委会多次要求怡雅堂公司返还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3日,同安街办福圣居委会与怡雅堂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怡雅堂公司承建位于同安街道福圣社区1、2组小区的文明院落建设,于2013年8月中旬开工,于2013年9月下旬完工,工程总价77.742万元,工程量及工程项目按预算书规定,如需调整,须由双方共同认可,工程量及增减项目以工程竣工以后验收实际收方为准,单价按上报同安街道办事处的预算单价固定,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如双方对工程单价有异议的,全部按2013年定额标准结算。增加工程的项目价额如预算书有的,以预算书为准,与预算书不同的项采用2013年定额及市场价结算。工程款在验收合格且同安街办福圣居委会收到上级拨付后支付给怡雅堂公司,但累计金额为总价的90%,余10%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怡雅堂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10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怡雅堂公司向同安街办福圣居委会报送《竣工结算总价》,报送结算价1198916.58元。因同安街办福圣居委会对怡雅堂公司报送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有异议,双方于2016年7月16日对案涉工程进行收方,确认工程量。收方后,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2017年11月10日,同安街办福圣居委会委托四川中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审定金额702846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同安街办福圣居委会于2014年1月17日向怡雅堂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于2015年4月10日向怡雅堂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
原审法院认为,同安街办福圣居委会与怡雅堂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同安街办福圣居委会与怡雅堂公司就案涉工程量及工程结算发生争议后,双方就工程量共同进行收方,但未能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因双方已对工程结算时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产生异议,故同安街办福圣居委会委托中大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审核,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现同安街办福圣居委会向怡雅堂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审定金额,怡雅堂公司应当退还超付工程款1971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怡雅堂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同安街办福圣居委会工程款197154元。
本案再审中,怡雅堂公司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三份案涉合同书、四川旭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川旭日成结审(2014)字第076号]、[川旭日成结审(2014)字第077号]审核报告二份(以下简称76号、77号审核报告)。三份合同名称均为“《修建同安街道福圣社区文明院落工程合同书》”,签订时间也均为2013年8月13日,但三份合同所涉金额不同,分别为:77.742万元、59.98万元、59.73万元;76号、77号审核报告分别针对后二份合同进行审计,审计结果表明案涉工程价款为119万元。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17年3月10日、4月10日、8月31日、11月8日等怡雅堂公司与同安街办福圣居委会何书记沟通要求支付工程款,拟证明被申请人知道再审申请人的联系方式却故意造成原审法院缺席审理。
3.《分部分项综合单价确认表》及工程结算签证,拟证明双方针对后二份合同书的工程施工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并签署了结算文件。
同安街办福圣居委会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于所涉金额为77.742万元的合同书三性予以认可,对于所涉金额为59.98万元、59.73万元的二份合同书虽然加盖了同安街办福圣居委会的公章,但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后二份合同书是对第一份合同书项目进行了拆分,怡雅堂公司的资质为三级,也与招标公告所谈到的工程价款60万与80万之间产生了实际性的差异,合同的实际内容发生了实际性差异及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应当以招投标文件所确定的价款为结算依据,故对后二份合同书不予认可;对于76号、77号审核报告,合同书上确实有同安街办福圣居委会的签章和签字,但不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工程量审计的金额与讼争金额完全一致,76号、77号审核报告审计金额严重背离了招投标文件所确定的工程价款,所以后来重新进行了审计和收方,对76号、77号审核报告不予认可;《分部分项综合单价确认表》并未加盖被申请人印章,虽有“罗登林”签字,但由于时间过久不能确认罗登林就是监理。
同安街办福圣居委会再审未举出新证据,其对原审举出的证据当庭再次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为,对于所涉金额分别为59.98万元、59.73万元的二份合同书以及相应的结算文件,同安街办福圣居委会不予认可,其理由认为合同书和结算文件上的盖章和签名虽然真实,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重大误解,但在庭审中,同安街办福圣居委会并未就“属重大误解”的主张举出证据,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怡雅堂公司举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怡雅堂公司举出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8月13日,同安街办福圣居委会与怡雅堂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怡雅堂公司承建位于同安街道福圣社区1、2组小区的文明院落建设,于2013年8月中旬开工,于2013年9月下旬完工,工程总价77.742万元,工程量及工程项目按预算书规定,如需调整,须由双方共同认可,工程量及增减项目以工程竣工以后验收实际收方为准,单价按上报同安街道办事处的预算单价固定,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如双方对工程单价有异议的,全部按2013年定额标准结算。增加工程的项目价额如预算书有的,以预算书为准,与预算书不同的项采用2013年定额及市场价结算。工程款在验收合格且同安街办福圣居委会收到上级拨付后支付给怡雅堂公司,但累计金额为总价的90%,余10%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怡雅堂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本院另查明,1.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案涉工程项目另行签订金额分别为59.98万元、59.722634万元的二份合同书。后双方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签署《竣工结算总价》二份,金额分别与前述二份合同书载明的金额一致。
2.再审中,怡雅堂公司对同安街办福圣居委会已支付9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同安街办福圣居委会主张向怡雅堂公司超付工程款197154元的事实成立与否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就案涉工程先后签订三份合同书,同安街办福圣居委会主张履行的是金额为77.742万元的合同书,并单方委托中大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702846元,据此同安街办福圣居委会认为,之前已付工程款90万元,超付19余万元,怡雅堂公司认可收到90万元工程款,但否认超额支付,主张双方履行的是金额分别为59.98万元、59.722634万元的二份合同书,并举出双方共同签署的《竣工结算总价》,该结算文件显示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款为119万余元。庭审中,同安街办福圣居委会反驳称签署《竣工结算总价》系重大误解,但并未就此主张举出证据,且同安街办福圣居委会在回答法庭关于其为什么要在竣工结算前超过合同约定金额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仅支付总价的90%),其回答在签订合同后,上级部门有新的文件下来,导致有些工程项目增项、增量,据此,综合全案证据和相关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认定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相关证明标准的规定,应当认定怡雅堂公司所举出的反驳证据足以动摇同安街办福圣居委会关于超付工程款的事实主张,应当认定该事实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返还多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2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同安街道办事处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2121.50元,由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同安街道办事处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4243元由四川怡雅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浩
审 判 员  杨 芳
审 判 员  何云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谢 欢
书 记 员  刘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