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12民初2570号
原告:四川怡雅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北街30号3栋3单元3楼2号。
法定代表人:黄胜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蓉,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同安街道办事处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希望路二段182号。
法定代表人:潘绍山,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怡雅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同安街道办事处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29.7026万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取被告的装饰工程(附件一)同月13日双方签订《修建同安街道福圣社区文明院落工程合同书》(附件二)。后因被告增加了工程量,所以双方重新签订了二个实际履行的合同:1.2014年8月13日分别补充签订了二个《修建同安街道福圣社区文明院落工程合同书》,其中一个价格为59.98万元,工程内容是地面、外墙、零星整改工程;另外一个合同价款是59.722634万元,工程内容是大门围墙和楼梯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双方还签署了工程《分部分项综合单价确认表》,固定了各项工程的单价和内容。2.2014年8月13日补签的合同分别有二个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川旭日成结审(2014)字第076号”大门、围墙、楼道工程量审计结果59.722634万元;“川旭日成结审(2014)字第077号”地面、外墙等审计结果59.98万元。即总价为119.7024万元。被告支付了原告9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9.7026万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被告要求原告签字同意重新收方,签字后付尾款。原告便在能够可见的表面工程丈量数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川0112民初1966号生效裁判文书中所涉当事人与本案相同、标的相同,该文书已作出裁判结果:四川怡雅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同安街道办事处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工程款197154元。本案四川怡雅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诉讼,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怡雅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彦仪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白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