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怡雅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四川怡雅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2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同安街道办事处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希望路二段182号。

法定代表人:潘绍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怀,男,系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怡雅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北街30号3栋3单元3楼2号。

法定代表人:黄胜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蓉,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怡雅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雅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2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怡雅堂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怡雅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2013年8月13日,双方签订《修建同安街道福圣社区文明院落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怡雅堂公司承建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1、2组文明院落建设工程,工程合同总价777420元。合同签订后,怡雅堂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后经一审庭审查明,双方还在同一日另外签订了两份《修建同安街道福圣社区文明院落工程合同书》,金额分别为599800元和597226.34元。后续签订的两份合同除合同价款外其他内容一致。适用哪一份合同是本案关键问题。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认为应适用价款为777420元的合同。理由如下:第一,在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招标文件中明确标明工程价款需控制在800000元,签约金额为777420元的合同符合招标要求,其他与招标要求相悖,依司法解释规定,签约金额为777420元的合同为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第二,后续补签的两份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与第一份合同一致,单独提高价格,且没有调价清单,完全背离实际情况,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常理。二、如前所述,在认定合同价款为777420元的工程合同为本案真实履行的合同的前提下,后续竣工验收应当按实际收方量按定额金额审计结算,不应当采用四川旭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的审计结果。旭日公司审计依据就是后续补签的两份合同,依据错误。另审计结果与送审金额完全一致与常理不符。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认为应对案涉工程价款重新鉴定。

怡雅堂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维持原审判决。理由如下:1.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次起诉怡雅堂公司拨付工程款被驳回了,一审判决跟生效判决对于实体的认定是一致的。2.分成两个合同的原因是对方上级领导检查工作,要求增加工程量。施工完成后形成两个审计报告且经双方签字确认,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至工程款的90%之后就停止支付了。后因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审计不过关,为了应对上级检查,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又单方招了审计,审计的工程量不全。实际履行的是补签的两份合同,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怡雅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立即支付欠怡雅堂公司的工程款297026.34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川0112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1.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请怡雅堂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97154元,主要理由为案涉工程经双方对工程量进行重新审核,并委托审计机构鉴定,工程审定金额702846元,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总共分两次向怡雅堂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已超付197154元。2.判决怡雅堂公司向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返还197154元。

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所作(2019)川0112民初2570号《民事裁定书》载明:1.怡雅堂公司诉请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给付下欠工程款297026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主要理由与本次诉讼基本相同);2.该裁定认为,(2018)川0112民初1966号生效裁判文书中所涉当事人与该案相同、标的相同,怡雅堂公司所提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诉讼,裁定驳回起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19)川01民再280号民事判决:1.再审申请人怡雅堂公司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2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该案;2.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2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驳回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请。

(2019)川01民再280号《民事判决书》的“再审查明”部分载明:1.怡雅堂公司与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合同,约定怡雅堂公司承建福圣社区1、2组小区的文明院落建设,于2013年8月中旬开工,于2013年9月下旬完工,工程总价777420元,工程量及工程项目按预算书规定,如需调整,须由双方共同认可,工程量及增减项目以工程竣工以后验收实际收方为准,单价按上报同安街道办事处的预算单价固定,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如双方对工程单价有异议的,全部按2013年定额标准结算;增加工程项目份额如预算书有的,以预算书为准,与预算书不同的项采用2013年定额及市场价结算;工程款在验收合格且收到上级拨付后支付给怡雅堂公司,但累计金额为总价的90%,余10%为质保金。2.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案涉工程项目另行签订金额分别为599800元、597226.34元的二份合同书,后双方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签署《竣工结算总价》二份,金额分别与前述二份合同书载明的金额一致。3.怡雅堂公司对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已支付9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9)川01民再2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双方争议焦点为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所主张的超付工程款197154元的事实成立与否。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三份合同,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主张双方履行的是金额为777420元的合同,并委托中大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702846元,之前已付工程款900000元,超付190000余元。怡雅堂公司则主张双方履行的金额分别为599800元、597226.34元的二份合同,并举出双方共同签署的《竣工结算总价》,该结算文件显示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款1190000余元。庭审中,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签订《竣工结算总价》系重大误解,但未就此主张举出证据,且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回答法庭关于为什么要在竣工结算前超过合同约定金额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仅支付总价的90%),其回答在签订合同后,上级部门有新的文件下来,导致有些工程项目增项、增量,综合全案证据和相关事实,应当认定怡雅堂公司所举出的反驳证据足以动摇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超付工程款的事实主张,应当认定该事实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返还多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怡雅堂公司所提本次诉讼的合法性问题。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主张(2019)川0112民初2570号民事裁定未被依法撤销之前,怡雅堂公司所提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纠纷经历数次庭审,(2018)川0112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确定“怡雅堂公司返还197154元”,该项判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而怡雅堂公司在该判决尚存在的情况,诉请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给付下欠工程款297026元,而双方的工程款给付事实在(2018)川0112民初1966号民事案件已作评判,怡雅堂公司所提争议,系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本案所作(2018)川0112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被(2019)川01民再280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后,(2019)川0112民初2570号民事裁定的存在,对怡雅堂公司所提本次诉讼是否构成法律上阻碍,需要结合(2019)川0112民初2570号民事裁定作出的具体情况进行法律分析,并非所有的民事裁定均具有既判力或阻却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约束力。法院所作的判决、裁定具有既判力,从程序正当性的角度,系因法院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作出的裁判,双方当事人就法院已作出裁判的纠纷不能再起讼争。而(2019)川0112民初2570号民事裁定作出系因(2018)川0112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存在,(2019)川0112民初2570号裁定仅是程序上的处理,而否定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实质依据,系源于(2018)川0112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实体裁判)的既判力。在(2018)川0112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的情况下,且(2019)川0112民初2570号民事裁定未对当事人之间实体争议作出评判,怡雅堂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并无法律上障碍。怡雅堂公司所提本次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关于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否应承担款项给付义务。

就案涉工程款的给付问题,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主张超付,而怡雅堂公司主张欠付,双方的主张虽从形式上看存在差异,但其实质争议,是双方的结算依据是标的金额为777420元的合同,还是标的额分别为599800元和597226.34元的二份合同。

对于当事人的上述争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19)川01民再280号民事判决已进行详细评判,本案不再重述,且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案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怡雅堂公司诉请给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方面,因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10%作为质保金,一审法院参酌审核报告出具的时间、保证金的扣留约定等因素,确定利息给付方式为:以177326.34元为计算本金,自2014年9月18日起算,以11970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6年9月18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未发布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时为止。

三、关于怡雅堂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的签订时间虽然为2013年8月13日,但工程结算审核载明时间在2014年11月,而怡雅堂公司所提的短信等显示其分别于2016年8月、2017年8月等时间联系过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工作人员,同时怡雅堂公司也曾于2019年4月9日就案涉工程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综合上述查明事实,对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怡雅堂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297026.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7326.34元为计算本金,自2014年9月18日起算,以11970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6年9月18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未发布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8元,由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旭日公司于2014年9月就案涉工程出具两份审核报告,分别载明金额为599800元、597226.34元,该报告后分别附有本案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竣工结算总价》。2017年11月,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四川中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的审定金额为702846元,审减率50.35%,所附工程合同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金额为777420元的合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是中大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还是旭日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

本院认为,从内容来看,旭日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中的审定金额能够与双方签订金额分别为597226.34元、599800元的两份合同相互印证,且所附结算金额由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怡雅堂公司共同签章确认,能够反应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主张应按中大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进行结算,该审核报告的依据系双方签订的金额777420元的合同,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实际支付金额超过送审金额的行为和其主张的应适用金额777420元合同相矛盾,且该中大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仅有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一方签字,怡雅堂公司未签章确认,不应视为双方就结算事宜达成的合意。同时是否应按照旭日公司审核报告所附的、双方签订确认的《竣工结算总价》作为双方案涉工程实际最终结算金额,本院生效判决已经作出了认定,且本案中无其他事实和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故本院认为,本案中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应是旭日公司出具、且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审核报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8元,由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赵 韬

审判员 田 笛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袁雅丽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2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同安街道办事处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希望路二段182号。

法定代表人:潘绍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怀,男,系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怡雅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北街30号3栋3单元3楼2号。

法定代表人:黄胜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蓉,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怡雅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雅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2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怡雅堂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怡雅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2013年8月13日,双方签订《修建同安街道福圣社区文明院落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怡雅堂公司承建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1、2组文明院落建设工程,工程合同总价777420元。合同签订后,怡雅堂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后经一审庭审查明,双方还在同一日另外签订了两份《修建同安街道福圣社区文明院落工程合同书》,金额分别为599800元和597226.34元。后续签订的两份合同除合同价款外其他内容一致。适用哪一份合同是本案关键问题。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认为应适用价款为777420元的合同。理由如下:第一,在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招标文件中明确标明工程价款需控制在800000元,签约金额为777420元的合同符合招标要求,其他与招标要求相悖,依司法解释规定,签约金额为777420元的合同为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第二,后续补签的两份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与第一份合同一致,单独提高价格,且没有调价清单,完全背离实际情况,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常理。二、如前所述,在认定合同价款为777420元的工程合同为本案真实履行的合同的前提下,后续竣工验收应当按实际收方量按定额金额审计结算,不应当采用四川旭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的审计结果。旭日公司审计依据就是后续补签的两份合同,依据错误。另审计结果与送审金额完全一致与常理不符。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认为应对案涉工程价款重新鉴定。

怡雅堂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维持原审判决。理由如下:1.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次起诉怡雅堂公司拨付工程款被驳回了,一审判决跟生效判决对于实体的认定是一致的。2.分成两个合同的原因是对方上级领导检查工作,要求增加工程量。施工完成后形成两个审计报告且经双方签字确认,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至工程款的90%之后就停止支付了。后因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审计不过关,为了应对上级检查,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又单方招了审计,审计的工程量不全。实际履行的是补签的两份合同,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怡雅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立即支付欠怡雅堂公司的工程款297026.34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川0112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1.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请怡雅堂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97154元,主要理由为案涉工程经双方对工程量进行重新审核,并委托审计机构鉴定,工程审定金额702846元,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总共分两次向怡雅堂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已超付197154元。2.判决怡雅堂公司向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返还197154元。

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所作(2019)川0112民初2570号《民事裁定书》载明:1.怡雅堂公司诉请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给付下欠工程款297026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主要理由与本次诉讼基本相同);2.该裁定认为,(2018)川0112民初1966号生效裁判文书中所涉当事人与该案相同、标的相同,怡雅堂公司所提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诉讼,裁定驳回起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19)川01民再280号民事判决:1.再审申请人怡雅堂公司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2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该案;2.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2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驳回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请。

(2019)川01民再280号《民事判决书》的“再审查明”部分载明:1.怡雅堂公司与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合同,约定怡雅堂公司承建福圣社区1、2组小区的文明院落建设,于2013年8月中旬开工,于2013年9月下旬完工,工程总价777420元,工程量及工程项目按预算书规定,如需调整,须由双方共同认可,工程量及增减项目以工程竣工以后验收实际收方为准,单价按上报同安街道办事处的预算单价固定,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如双方对工程单价有异议的,全部按2013年定额标准结算;增加工程项目份额如预算书有的,以预算书为准,与预算书不同的项采用2013年定额及市场价结算;工程款在验收合格且收到上级拨付后支付给怡雅堂公司,但累计金额为总价的90%,余10%为质保金。2.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案涉工程项目另行签订金额分别为599800元、597226.34元的二份合同书,后双方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签署《竣工结算总价》二份,金额分别与前述二份合同书载明的金额一致。3.怡雅堂公司对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已支付9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9)川01民再2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双方争议焦点为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所主张的超付工程款197154元的事实成立与否。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三份合同,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主张双方履行的是金额为777420元的合同,并委托中大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702846元,之前已付工程款900000元,超付190000余元。怡雅堂公司则主张双方履行的金额分别为599800元、597226.34元的二份合同,并举出双方共同签署的《竣工结算总价》,该结算文件显示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款1190000余元。庭审中,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签订《竣工结算总价》系重大误解,但未就此主张举出证据,且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回答法庭关于为什么要在竣工结算前超过合同约定金额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仅支付总价的90%),其回答在签订合同后,上级部门有新的文件下来,导致有些工程项目增项、增量,综合全案证据和相关事实,应当认定怡雅堂公司所举出的反驳证据足以动摇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超付工程款的事实主张,应当认定该事实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返还多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怡雅堂公司所提本次诉讼的合法性问题。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主张(2019)川0112民初2570号民事裁定未被依法撤销之前,怡雅堂公司所提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纠纷经历数次庭审,(2018)川0112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确定“怡雅堂公司返还197154元”,该项判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而怡雅堂公司在该判决尚存在的情况,诉请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给付下欠工程款297026元,而双方的工程款给付事实在(2018)川0112民初1966号民事案件已作评判,怡雅堂公司所提争议,系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本案所作(2018)川0112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被(2019)川01民再280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后,(2019)川0112民初2570号民事裁定的存在,对怡雅堂公司所提本次诉讼是否构成法律上阻碍,需要结合(2019)川0112民初2570号民事裁定作出的具体情况进行法律分析,并非所有的民事裁定均具有既判力或阻却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约束力。法院所作的判决、裁定具有既判力,从程序正当性的角度,系因法院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作出的裁判,双方当事人就法院已作出裁判的纠纷不能再起讼争。而(2019)川0112民初2570号民事裁定作出系因(2018)川0112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存在,(2019)川0112民初2570号裁定仅是程序上的处理,而否定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实质依据,系源于(2018)川0112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实体裁判)的既判力。在(2018)川0112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的情况下,且(2019)川0112民初2570号民事裁定未对当事人之间实体争议作出评判,怡雅堂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并无法律上障碍。怡雅堂公司所提本次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关于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否应承担款项给付义务。

就案涉工程款的给付问题,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主张超付,而怡雅堂公司主张欠付,双方的主张虽从形式上看存在差异,但其实质争议,是双方的结算依据是标的金额为777420元的合同,还是标的额分别为599800元和597226.34元的二份合同。

对于当事人的上述争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19)川01民再280号民事判决已进行详细评判,本案不再重述,且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案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怡雅堂公司诉请给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方面,因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10%作为质保金,一审法院参酌审核报告出具的时间、保证金的扣留约定等因素,确定利息给付方式为:以177326.34元为计算本金,自2014年9月18日起算,以11970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6年9月18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未发布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时为止。

三、关于怡雅堂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的签订时间虽然为2013年8月13日,但工程结算审核载明时间在2014年11月,而怡雅堂公司所提的短信等显示其分别于2016年8月、2017年8月等时间联系过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工作人员,同时怡雅堂公司也曾于2019年4月9日就案涉工程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综合上述查明事实,对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怡雅堂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297026.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7326.34元为计算本金,自2014年9月18日起算,以11970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6年9月18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未发布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8元,由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旭日公司于2014年9月就案涉工程出具两份审核报告,分别载明金额为599800元、597226.34元,该报告后分别附有本案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竣工结算总价》。2017年11月,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四川中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的审定金额为702846元,审减率50.35%,所附工程合同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金额为777420元的合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是中大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还是旭日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

本院认为,从内容来看,旭日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中的审定金额能够与双方签订金额分别为597226.34元、599800元的两份合同相互印证,且所附结算金额由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怡雅堂公司共同签章确认,能够反应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主张应按中大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进行结算,该审核报告的依据系双方签订的金额777420元的合同,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实际支付金额超过送审金额的行为和其主张的应适用金额777420元合同相矛盾,且该中大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仅有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一方签字,怡雅堂公司未签章确认,不应视为双方就结算事宜达成的合意。同时是否应按照旭日公司审核报告所附的、双方签订确认的《竣工结算总价》作为双方案涉工程实际最终结算金额,本院生效判决已经作出了认定,且本案中无其他事实和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故本院认为,本案中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应是旭日公司出具、且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审核报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8元,由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福圣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赵 韬

审判员 田 笛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袁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