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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云南世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民终2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世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云南海归创业园*幢*楼*****号。
法定代表人:谭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曙辉,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7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侃,云南宁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生。
原审被告:***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春城路C2-13号昆明市官渡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主楼**层*号。
法定代表人:李弘,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利,男,1958年12月15日生,汉族,系***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二环北路核桃箐铂苑小区*幢*单元6跃*层***号。
法定代表人:刘景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曙辉,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6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饶曙辉,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世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和公司)、原审被告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进行询问、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世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曙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利、方通公司及***的委托代理人饶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3日安宁宁湖香缇花园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巨和公司与方通公司签订了《宁湖香缇花园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一标段范围内的钢筋、混凝土、水电、粉刷等工程分包给方通公司,2014年6月28日方通公司与世祥公司向发包人巨和公司申请将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变更为世祥公司,且方通公司及世祥公司均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巨和公司于同日同意变更履约主体,三方约定由世祥公司承担并履行巨和公司与方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各项权利义务。2013年4月20日***与***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承包宁湖香缇花园施工图纸内的内墙粉刷及腻子粉工程。此后,由***等人组建***班组进行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涉案工程发生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安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从巨和公司账户划走440万元用于支付方通公司和世祥公司下属班组农民工工资。此外,因***拖欠部分人工工资,***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宁湖九号工地:一标世祥公司做粉刷的***人工工资3456元(叁仟伍佰肆拾陆元正),此款由世祥劳务公司支付,从我班组的总工程款中扣除。欠款人:***。”
一审法院认为:世祥公司作为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属于违法分包。参照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的规定,民工工资应由世祥公司直接支付给***等人,而世祥公司将工资直接发放给***的行为已违反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就本案而言,世祥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付清,则世祥公司应当与实际施工人***对所拖欠民工工资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此外,参照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因巨和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方通公司,后又变更合同主体为世祥公司,经查,方通公司及世祥公司均具有相应的工程分包资质,故工程总承包巨和公司没有违法分包的行为,原告要求巨和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的规定,在《宁湖香缇花园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4月20日***与***签订《协议书》,2013年11月9日方通公司向巨和公司出具了《委托书》明确了方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同时***还是世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见***无论是作为方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是世祥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在涉及宁湖香缇花园工程中作出的行为应由方通公司或者世祥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个人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方通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方通公司、世祥公司、巨和公司在《关于变更合同主体的请示意见》中已就《宁湖香缇花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主体由方通公司变更为世祥公司达成一致,且三方约定合同主体变更后的债权债务由世祥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方通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世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支付原告***人工工资345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云南世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世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根本不认识***,***是***请来的雇工,与上诉人并无关系。其次,上诉人与***之间是承包关系,***可以先向***主张权利而不是直接向发包方上诉人主张权利。再次,上诉人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二、一审法院认定欠条的真实性证据不足,一审中上诉人及其他被告对于***提交的该欠条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而一审法院却仅凭有利害关系的***认可就将该欠条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对此认定证据不足。三、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共同支付***人工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已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而***,未经上诉人授权,向他人出具欠条,目前为止其已向12人出具了欠条用以向上诉人要钱,这是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合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巨和公司述称:其与上诉人均具有合法资质,其将工程分包上诉人是合法分包,其已经将所有款项支付给上诉人。其与被上诉人***等工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不知道这些工人与世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
原审被告方通公司及***共同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世祥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此后,由***等人组建***班组进行实际施工”有异议,认为实际上应该是***承包后即组建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另,上诉人补充以下事实:1、巨和公司与金鼎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安宁宁湖香缇花园项目工程二标段范围内的钢筋、混凝土、水电、粉刷等工程;2、***与金鼎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承包安宁宁湖香缇花园施工图纸内的内墙粉刷及腻子粉工程,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与上诉人和***签订协议内容完全是一致的;3、***的班组人员同时在一标段、二标段施工;4、***向社保局提交的其班组人员工资册中没有***这个施工人员。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与***均认可是***承包后即组建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巨和公司表示其与世祥公司之间是合法分包,至于***如何承包其并不知情。故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补充的事实因在***出具给***的欠条中已注明了工资是一标段的工资,巨和公司及世祥公司均认可一标段属于世祥公司分包的范围,原审中***认可***是在一标段做工的人员,且认可欠***人工工资的事实,现上诉人补充的上述事实无法推翻***出具给***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故上诉人补充的上述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确认。
归纳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世祥公司是否应当对***向***出具的欠薪欠条承担责任;若承担,应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世祥公司将涉案工程一标段的相关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由***组建班组进行施工。现***持***出具的欠条要求***、世祥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虽然上诉人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原审中对欠条表示认可,故本院对欠条予以确认,并对一审法院判决***支付***人工工资3456元予以维持。至于世祥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参照上述规定认定世祥公司应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但判决世祥公司共同支付人工工资有违上述规定,且***起诉时亦是要求世祥公司连带支付人工工资,故参照上述规定,世祥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世祥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
二、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工工资人民币3456元;
三、由云南世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云南世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云南世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云南世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杨茜
审 判 员  杨艳
代理审判员  李莹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星
敖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