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8民初460号
原告:**,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二环北路核桃箐铂苑小区6幢3单元6跃7层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5511255911。
法定代表人:柴春君,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曙辉,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方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2198.4元,并支付原告停工损失费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机、振动棒、缆线等施工工具费1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合计187198.4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元谋古人类历史文化旅游项目6#地块建设项目,工程建筑面积约8万平方米,施工地点位于元谋县凤凰山,工程包含了从基础开始、破桩头、清基槽、回填土方至主体结构、砌砖、粉刷等内容。施工中由原告自带工具,由被告提供所有建筑材料,合同价款以146元/㎡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双方义务、工程验收、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工人施工。在做基础时,因地基有大量石头,有的部分无法用机器操作,只能人工作业,在地基部分原告就增加了人工成本。施工至2021年8月份,原告将主体完工,包含了9号、13号、14号三栋楼五个单元,其中:9号楼建盖了10层,13号和14号楼都建盖了11层并建有楼梯顶和女儿墙。另外,原告还做了临时设施地坪、塔吊基础。从2021年8月份起,被告以没拿到工程钱为由通知原告停工等待,之后原告多次催促,但具体什么时间可以复工被告一直未答复。2022年3月28日,原告才知道之前做的工程已被开发商承包给别人施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无法再继续履行。经测量,原告施工面积为7104.96平方米。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完工便被迫退出,以原告完成的施工内容,应按40元/㎡的标准计算工程款为284198.4元,施工中被告已陆续支付工程款152000元,现被告差欠原告工程尾款132198.4元未支付。由于被告单方面擅自终止合同,造成了原告在停工期间的人工费等严重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各种损失40000元。另外,被告擅自处理了原告在工地的电机、振动棒、缆线等施工工具,被告还应赔偿工具费150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被告违约导致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支付原告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并赔偿给原告停工损失费和工具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方通公司辩称:第一,关于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在涉案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原告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故被告将其涉案工程交由原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此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权利义务对双方没有约束力。第二,关于工程款和停工损失的问题。1.关于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所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仍可参照涉案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应按照约定的价格执行。涉案工程因第三方原因,被告在2021年7月份通知原告停工并终止合同,原告已于2021年8月1日停工并撤出了施工现场。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每平方146元,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容第一条:“劳务土建的所有人工费、消耗材料、工具、机械设备、设备料、塔吊和圈纸范围内的水电施工、临时用水、电等”(不包含门窗、扶手、栏杆、防水、涂料等),主体粉刷班组工程从基础开始、破桩头、清基槽、回填土方至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图纸内所有砖砌体砌筑、硅浇筑、图纸内所有粉刷包含拉毛、挂网、内墙抹灰、外墙刮糙、保温层挂网、粉刷抹面、屋面保温、找坡、找平层、洒水、水沟等工程,及自带搅拌机、手推车、振动器、磨光机等工具。经被告确认,原告仅完成工程量不足7085.6平方米的十分之二。因此原告提出按每平方40元计算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又根据原告与其他分包人结算单价为每平方11元至13元计算,被告根据原告完成的部分工程内容给原告结算单价应为每平方24元。经被告结算,被告认为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70054.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各种款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本案中被告方通公司不差欠原告工程款。2.关于停工损失40000元的问题,涉案工程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导致无效。故所签订合同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双方均不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合同中并没有因停工产生损失的约定,被告也未能提交承担损失的合同依据。再次,被告通知原告停工后,原告也主动撤出施工现场,故也不存在停工损失的事实依据。第三,关于赔偿原告电机、振动棒、缆线等施工工具的问题,原告在接到被告的通知后,就已主动撤出施工现场,并没有将电机、振动棒、缆线等施工工具交由被告保管或者放在施工现场,被告更没有擅自处理过原告诉称的所谓电机、振动板、榄线等施工工具。且原告进场和退场时都没有与被告进行过财物交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具等费用损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四,关于涉案工程的情况,在涉案工程中,被告自己也是受害人,目前该涉案工程被业主强行收回后已安排其他人承建,被告目前正在积极与发包方协商解决当中,被告也多次向当地县委、县政府反映要求把案涉工程进行妥善的处理。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交换了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原告欲证明2020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元谋古人类文化旅游项目6#地块建设项目,工程建筑面积约8万平方米,施工地点位于元谋县凤凰山,工程包含了从基础开始、破桩头、清基槽、回填土方至主体结构、砌砖、粉刷等内容,施工中由原告自带工具,由被告提供所有建筑材料,合同价款以单价为146元/㎡按照建筑面积计算,2.二十二张现场照片,欲证明原告施工状况及工程完成的情况;3.微信截屏图,即被告现场施工经理公司员工李锦文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后作出结算单,用手机拍照发给原告的手机截屏图。原告欲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单价为40元/㎡,工程价款为284198.4元,扣减被告已付152000元,尚欠工程款132198.4元未付。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资质,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对证据2现场照片,真实性无法认证,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微信截屏图,证据来源不清楚,但微信截屏图上载明原告所做工程量为7085.6平方米,原告实际完成所做工程量的20%被告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现场照片能够证实原告施工的情况,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微信截屏图载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7085.6平方米的20%,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方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欲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主体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2.无效《劳务合同》对原、被告双方不具有约束力;3.本《劳务合同》因上游甲方原因于2021年8月停工,故双方亦于2021年8月1日终止了《劳务合同》;4.原告仅完成合同内容的工程量7085.6平方的十分之二,不应按每平方40元计算,应按每平方24元计算;5.根据按每平方24元计算,被告已付清了原告的全部工程款;
第二组:结算单二份,欲证明1.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又将工程分包给他人;2.因涉案工程仅做了部分内容,**与谢远超、段元华的工程结算仅为每平方13元和11元。
第三组:微信转款记录,欲证明被告已经按原告要求将工程款尾款16054.4元转给案外人卢大兴,此款应从总款中扣除,故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清了。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的欲证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及欲证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方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合同属双方自愿签订,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4日,原告**为乙方,被告方通公司现场施工经理李锦文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元谋古人类历史文化旅游项目6#地块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元谋县凤凰山建设工地,工程承包范围包含了劳务分包、土建工程等,建筑面积大约8万平方米。工程内容包括劳务土建的所有人工费、消耗材料、工具、机械设备、设备料、塔吊和圈纸范围内的水电施工、临时用水、电等(不包含门窗、扶手、栏杆、防水、涂料等)。主体粉刷班组工程从基础开始、破桩头、清基槽、回填土方至主体结构、二次结构砌砖、粉刷等内容。施工中由原告自带工具,由被告提供所有建筑材料,合同价款以单价146元/㎡按照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双方义务、工程验收、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2021年8月30日,被告现场施工经理李锦文出具了一份结算单据拍照后发送给原告,该结算单载明原告所做的工程为7085.6平方米,原告实际完成所做工程量的20%。在庭审中查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付原告152000元的工程款。自2021年8月份起由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方通公司通知原告停工,原告便撤离了施工现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个人的名义承建元谋古人类历史文化旅游项目6#地块建设项目工程进行施工,该承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合同”。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价款补偿承包人”。本案当中,原告**以个人名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虽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原、被告之间应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再是双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基于原告**实际交付劳务成果的事实行为。原告**完成的部分工程经过被告方通公司施工经理李锦文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把工程交付给被告方通公司,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完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庭审查明,双方予以认可原告**所做的工程量为7085.6平方米,而原告实际只完成所做工程的20%的部分工程,因此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价款应认定为7085.6×146元/㎡×20%=206899.52元,扣减被告方通公司已支付的152000元,被告方通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4899.52元。被告方通公司辩解称工程单价只应认定为24元/㎡,理由为原告**只完成所做工程的20%,且参照原告**再与其工人结算价的工程单价只能支持每平米24元,其辩解理由不符合事实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工程单价双方在合同当中明确约定146元/㎡,其中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为所做工程量7085.6平方米的20%双方无争议,因此原告的工程价款完全可以计算为7085.6×146元/㎡×20%=206899.52元。被告方通公司还辩解被告员工李锦文转账给卢大兴16054元的款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理由为原告的工人使用卢大兴的车辆受损产生了修理费,但该车辆修理费用与本案工程款无关联,故被告方通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停工损失费40000元,并要求赔偿电机、振动棒、缆线等施工工具费用,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原告的该两项诉讼主张与本案工程款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八百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4899.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4元,由被告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起学聪
人民陪审员  文建武
人民陪审员  易 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普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