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02民初1596号
原告:***,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二环北路核桃箐铂苑小区6幢3单元6跃7层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55112559U。
法定代表人:柴春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曙辉,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原告***、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通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方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通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66008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8年8月1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项目需要,于2017年3月15日向尹锡荣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7年12月30日归还,被告找到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是合作关系,就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尹锡荣于2018年4月4日向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诉讼保全。庭审中,原告根据被告的意见与尹锡荣达成了和解,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制作了(2018)渝0231民初1374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未将案款支付给原告及尹锡荣,导致原告未按期履行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尹锡荣申请了法院强制执行,执行阶段法院从原告账上划走执行案款660080元,少付的4740元得到尹锡荣的豁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执行了结了此案。结案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方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尹锡荣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为该笔借款担保并签字盖章,该笔借款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导致诉讼,原告账户被法院查封冻结;
2.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尹锡荣向法院起诉原告,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法院与尹锡荣达成和解,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再次明确调解书上的内容完全认可,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3.案款支付通知书二份,拟证明因尹锡荣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划走了涉案款项652680元、执行费7400元,合计660080元;
4.结案通知书、证明,拟证明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2018)渝0231执1169号民事结案通知书,于2020年12月16日出具证明,纠正原执行中划款当事人名称错误一事。
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确认其证明力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5日,***向尹锡荣借款500000元,***、方通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8年4月4日,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尹锡荣与***、方通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2018年6月14日,经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尹锡荣与***、方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向尹锡荣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从2017年4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7月1日止),由***、方通公司共同在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尹锡荣借款本金500000元,由***、方通公司共同在2019年2月28日前向尹锡荣支付利息150000元,如果***、方通公司在2018年6月30日前未足额向尹锡荣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则由***、方通公司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8年7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二、尹锡荣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30元,共计7420元,由***、方通公司负担。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向***、方通公司送达了(2018)渝0231民初1374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9月8日,***在(2018)渝0231民初1374号民事调解书上注明:“该调解书的调解内容我全认可,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后,***、***、方通公司均未向尹锡荣偿还借款本息,尹锡荣依据(2018)渝0231民初1374号民事调解书向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从方通公司执行兑现完毕,于2018年8月13日从方通公司的存款中扣划案款共计660080元,执行案件于2018年8月15日结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方通公司作为***向尹锡荣借款的保证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未履行判决确认的还款义务,方通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8年8月13日按(2018)渝0231民初13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向尹锡荣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660080元。执行案款系从方通公司的账户中扣划,方通公司有权向***进行追偿,***依法应当向方通公司偿还代偿的款项。方通公司主张***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660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方通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2018年8月1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案款均系从方通公司的账户中扣划,***未承担保证责任,无权向***进行追偿,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偿的款项660080元;
二、驳回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77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春丽
人民陪审员  程琴梅
人民陪审员  周 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