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2民初2329号
原告: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55112559U。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二环北路核桃箐铂苑小区6幢3单元6跃7层602号。
法定代表人:柴春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文,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燕,云南融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文、李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代偿还案外人段俊义的赔偿款、受理费、执行费合计302861.2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时间从2020年9月9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总额:302861.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无施工的资质,2015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借用企业资质协议书》后,借用原告的资质承接了云南盐化普洱制盐分公司制盐装置节能技术改造土建工程施工项目,雇佣了第三人段俊义。2016年6月16日第三人段俊义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后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审理后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了(2018)云0102民初62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收到一审判决后不服依法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9年10月19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1民终1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连带赔偿第三人段俊义288683.24元,一审受理费32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34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因原、被告未履行判决内容,第三人段俊义向五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一直未支付第三人赔偿款。2020年4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段俊义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由原告支付第三人执行款298484.24元及执行费4377元,合计302861.24元。原告认为,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被告为雇主,应对雇员第三人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借用资质给被告,是基于选任过错而承担的连带责任,实际上是先行支付责任。因此,原告在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全额追偿所支付的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借用企业资质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承接云南盐化普洱制盐分公司制盐装置节能技术改造土建工程施工项目,因***不具备施工质证,需借用原告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施工,由被告***自行完成。
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云南建投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设立的云南建工十建云南盐化普洱制盐分公司制盐装置节能技术改造项目部签订了《钢筋制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5年3月***让案外人段俊义到其工地做扎钢筋工作,报酬由***发放,2016年6月16日段俊义在做工过程中左眼被钢筋戳伤,后案外人段俊义诉至法院,2019年10月19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1民终1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段俊义288683.2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2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34元由***、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案件生效后,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段俊义赔偿款288683.24元、一审诉讼费3267元,二审诉讼费6534元,三项共计302861.24元。2020年9月9日案外人段俊义出具收条确认上述案件执行款项已全部收清。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在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雇佣段俊义从事雇佣活动,对案外人段俊义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原告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明知被告***无施工资质而借用施工资质给其承揽工程,对案外人段俊义事故的发生具有次要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30%的责任份额,被告***依法承担70%的责任份额。现原告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全部承担了对段俊义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自己份额的部分,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原告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向段俊义履行全部款项共计302861.24元,其中212002.87元是超出自己份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关于资金占用的损失,因为被告***不履行对案外人段俊义的赔偿义务使原告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了超出自己责任份额的部分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20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12002.87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0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921元,由原告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76.3元,由被告***负担20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王 凡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涂馨月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