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31民初1333号
原告: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55112559U。
法定代表人:柴春君,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曙辉,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文,男,1961年3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垫江县。现住昆明市五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人,住四川省樊枝花市东区。现下落不明。(未到庭)
被告:***,男,1970年9月24日生,汉族,四川省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饶曙辉、李锦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代为清偿的租赁费等人民币230175元及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26546.85元,二项合计256721.85元。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与谢辉签订禄丰县“禄丰龙城世家”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因项目建设工程需要,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借用资质租用机械设备即塔吊,原告考虑到整个工程进度便同意了二被告的要求,于2016年12月7日在被告与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协商好的《建筑起重机械租用合同》上盖了担保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期履行支付租金的付款义务,导致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工程所在地禄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经禄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下达了(2018)云2331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规定由原告支付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进场费221000元,案件受理费5272元,公告费6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没有支付上述费用给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从原告法定代表人帐户上划走案款226872元,执行费3303元,二项合计230175元。结案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将上述案款230175元归还原告,但二被告称此款一定归还给原告,给二被告三个月时间,此期间被告会每月向原告支付1%的月利息,期限届满,原告又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诿,原告认为被告的所有还款承诺均没有一次兑现,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实,是污陷被告,现被告只欠租赁塔吊费用21700元,这笔款等旺业地产款项一下来,第一时间支付尚欠的该笔塔吊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与谢辉签订禄丰县“龙城世家”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当时甲方(谢辉)不要求任何劳务公章,是***挪用了方通建筑劳务公章,盖章当时,***还问过***,这方通建筑劳务公章之事,***说,有个公章能显出我们的实力,但这公章我们不用出任何费用,所以劳务合同上就有方通印章之事。到现在为止,方通劳务没找***谈过,更不说***与方通有租赁关系。到工地开工了,我才明白方通劳务的用意,情况是这样,我和***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之后,分别在物色分项班组,钢筋组,木工组,主体组,辅料组,杂工组,我找的班组都与***见过面,谈过价格,***一直不同意,等工地开工时,我找的一个班组都没有,全是***背着我找的班组,其中方通劳务(李绵文)就干了三项:主体、木工、辅料。最后***在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一人签字之事,在工地开工之前,***与***就签订了合作协议,各班组的合同及工程款支付,必须由俩人双方签字认可,但塔吊已经装在工地上,***也给予了塔吊费用,2016年付了8000元,2017年付了9000元,2017年劳动局给塔吊工人(李勇、黎治华)俩人各打了一万元,2018年劳动局最后一次付款,李绵文拿走了125300元(工资表上可以显示),李绵文说是付给塔吊(钢筋班段鸿可以作证),上述一共支付了塔吊费162300元。塔吊总款是184000元,(7个月×18000元/月=126000元,4个月×10000元/月=40000元,进出场费18000元),现还欠塔吊费用21700元。原告诉状提到“多次找二被告要款”不属实,原告没有找过我说要款,就政府最后一次拨款的时候李锦文和我说过塔吊费用的事情。原告陈述“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借用资质租用机械设备即塔吊”这个不属实,我没有借用原告的资质,当时我都不认识他们,在起重机租赁合同上没有我的签字。我和***在《合作协议》上写的很清楚,合同必须由双方签字认可,***一个人签字就一个人负责,原告起诉的要求我们承担租赁费的问题,我有责任,但是***要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租金起用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建筑起重机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为完成《劳务分包合同》任务,与昆明重友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起重机租赁合同》,并请原告在该合同上盖了单位公章,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质证,被告***不认可,提出其不知签订该合同的情况,也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但《劳务分包合同》中已约定塔吊由二被告提供,塔吊租赁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已在起用该塔吊的《租金起用单》上签字确认,并称其已支付了部分塔吊租赁费,且该证据已被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2018)云2331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因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被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判决由原告支付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进出场费221000元,案件受理费5272元,公告费600元。经质证,被告不认可,提出其没有借用原告公司的公章盖在合同上,是***去找的塔吊,其也不知道为什么原告公司的公章会盖在塔吊租赁合同上。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
3.对原告提交的关于李锦文代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情况说明、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二份、收款收据一份,证实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没有支付上述费用给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院从原告法定代表人帐户上划走案款226872元,执行费3303元,合计230175元。经质证,被告***不认可,提出塔吊只使用了7个月,停工了4个月,塔吊公司找原告公司打官司,其不知道这个费用是怎么算出来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本院出具的证明及真实票据,能够证实(2018)云2331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本院执行完毕,本院予以采信。
4.对被告***提交的收条、证明、旺业地产21、22栋资金明细表、龙城世家21栋、22栋塔吊结算、工资表二份、《建筑起重机租赁合同》(空白),证明被告***在分包工程中向谢辉交付履约保证金谢辉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从2016年12月7日开工至2017年7月10日停工,2017年11月17日塔吊拆出,中间有4个月停工,塔吊租赁等总费用为184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62300元(其中包括李锦文收款后承诺用于支付塔吊费用的111300元),还欠21700元;《建筑起重机租赁合同》(空白)上面只有***的签字和原告公司的公章,没有其的签字,对签订合同的事情其不清楚。经质证,原告对收条、证明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资金明细表及塔吊结算不认可,因为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佐证;空白租赁合同上盖有原告方的公章,原告可能存在管理上的漏洞,是被***拿去盖的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收条及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空白租赁合同无具体内容,其余证据均为被告***的个人记录或工资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实***提出二被告已向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租赁费162300元的证明主张,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双方的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10月25日,被告***、***与谢辉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谢辉将禄丰龙城世家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对承包内容、范围及承包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承包内容中约定了由被告***、***包塔吊两台;工程采用包工包机械包周转材料等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单价为460元/m2,结算面积按建筑面积为准。2016年12月4日,被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对双方施工的禄丰县旺业地产龙城世家劳务总包工程作出约定,其中第3条约定:各班组的合同及工程款支付,必须由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第7条约定:工程利润风险各一半。2016年12月1日,二被告向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下简称“重友租赁公司”)租用的塔吊一台,经重友租赁公司安装于禄丰龙城世家项目,自检合格,塔吊使用权已转移给承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代表于2016年12月9日在使用该塔吊的《租金起用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12月31日,因被告***、***无法人资质,被告***便与原告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简称“方通劳务公司”)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二被告不出费用,二被告将其分包劳务工程中的辅材、木工、主体三部分工程给予方通劳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锦文施工,二被告以挂靠方式借用原告方通劳务公司的资质,以方通劳务公司的名义与重友租赁公司签订了《建筑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告***分别在该合同的首部承租方栏及尾部法定代表人栏签名,并加盖了原告方通劳务公司的公章。双方已履行了该口头协议。2018年2月2日,因拖欠上述塔吊租赁费用,重友租赁公司向本院起诉了方通劳务公司,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8)云2331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方通劳务公司支付重友租赁公司重机(塔吊)租金及进出场费221000元;案件受理费52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72元由方通劳务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因方通劳务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重友租赁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方通劳务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锦文向重友租赁公司支付了执行款226872元,方通劳务公司向重友租赁公司支付了诉讼费(执行费)3303元。至2019年8月19日,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2020年7月23日,原告方通劳务公司向本院起诉,向被告***、***追偿上述费用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因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而产生,为合同之债,案由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的挂靠经营合同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挂靠经营是指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挂靠人对外经营活动发生的债务,一般应由被挂靠企业和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被挂靠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后,依据与挂靠人的合同约定,有权向挂靠人追偿。本案中二被告因无法人资质而挂靠原告的资质,以原告名义租赁塔吊用于其分包的劳务工程,作为租用塔吊的实际使用人,二被告应当履行塔吊租赁费用的支付义务。作为被挂靠单位的原告向方通劳务公司支付了塔吊租赁费用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原告提出由二被告归还代为清偿塔吊租赁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已支付租赁陈费用162300元,现只欠塔吊租赁费用21700元的意见,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提出不知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挂靠经营,其未在《建筑起重机租赁合同》上签字,按照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应由被告***承担大部分租赁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对外不产生约束力,二被告之间对内债务的承担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代付租赁费利息及律师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执行费属于其不履行义务产生的费用,且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偿的租赁费221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7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克清
人民陪审员  陈明全
人民陪审员  赵慧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奚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