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402民初2207号
原告:四川金镇**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丰路61号。
法定代表人:何仕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宇,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东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二环路688号玫瑰园十八期南湖别院B区1栋社区用房(南湖街40号)。
法定代表人:邓林忠。
原告四川金镇**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眉山市东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四川金镇**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金镇**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四川金镇**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眉山市东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483元,由原告胡威四川金镇**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员 陶剑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