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镇拓鑫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金镇**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民终1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镇**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丰路61号。
法定代表人:何仕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宇,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82年1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帅,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7年12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树祥,男,生于1977年3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诉人四川金镇**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21)川1421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为了减少当事人聚集,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镇**公司上诉请求是:1、撤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21)川1421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依法有效通知到被上诉人甘树祥的情况下开庭审理程序违法,未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上诉人并不认识**,双方没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一审查明案涉混凝土系仁寿县文林镇龙亚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龙亚建材经营部)进行供应,因此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是龙亚建材经营部。即使龙亚建材经营部注销,也应当是负责人辜莲享有诉权,而不是依据辜莲的证明就可以确定**系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和具有适格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甘树祥持的的授权书截止日期为投标阶段,因此甘树祥与龙亚建材经营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时已不能代表上诉人,一审法院依据该授权委托书认定甘树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同时甘树祥在与龙亚建材经营部建立买卖合同时出示了授权委托书及项目施工合同没有任何证据支撑。而案涉买卖合同一直系由**、甘树祥与龙亚建材经营部进行的协商、结算。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
**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向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的事实以及具体尚欠10万元混凝土款各方不持异议。2、**在经过审核甘树祥持有的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及《仁寿县书院初级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原件后与**、甘树祥达成供应混凝土的意思表示。一审在庭审中也电话联系了上诉人的负责人和甘树祥,也确认了上诉人向甘树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双方系挂靠关系等事实。且书院中学确认了施工方为上诉人,因此**有理由相信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上诉人。2、一审中,上诉人在电话中称**到过公司催款,后上诉人向**转账二次,共计8万元,载明“仁寿初级中学项目”;上诉人的该行为表示上诉人知道并认可**向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3、在一审中,**、甘树祥均认可系**供应的混凝土,且**提供的108张送货单也能充分证明案涉混凝土系**借用龙亚建材经营部名义向案涉工程供应,货款39.9万元应由**享有,因此**作为一审原告主体适格。
**、甘树祥未答辩。
原审原告**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判令金镇**公司、**、甘树祥连带支付**混凝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金镇**公司、**、甘树祥承担。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确定为:1.判令金镇**公司、**、甘树祥连带支付**混凝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金镇**公司、**、甘树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1月18日,仁寿县书院初级中学作为发包人与金镇**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仁寿县书院初级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仁寿县书院初级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2.工程地点:仁寿县文林镇光明路一段;3.工程内容:在学校原操场基础上建设,改造运动场、体育器材室、附属设施及绿化总建(构)物面积9120平方米,其中运动场4432.5平方米、运动器材室、附属设施3586.25平方米、绿化1011平方米;4.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肆佰零伍万陆仟叁佰肆拾玖元整(¥4,056,349.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
金镇**公司向仁寿县书院初级中学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载明:何仕玉系金镇**公司法定代表人,兹授权公司甘树祥为仁寿县书院初级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的委托代理人,负责仁寿县书院初级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施工管理及其他一切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委托期限自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投标人须知”规定的期限结束为止。
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向工程供应混凝土共计782.5l立方,2019年8月28日经**与甘树祥结算,甘树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龙亚建材混凝土782.5(单价510元),共计39.9万元,大写叁拾玖万玖仟元,已付2万元,欠剩余款37.9万,大写叁拾柒万玖仟元。以上款由**代收,与亚龙建材公司无关。四川金镇**机械化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甘树祥担保人:**2019.8.28”甘树祥、**在该欠条上签字按印。结算后,除已经支付的2万元货款,甘树祥、**又向**支付了货款19.9万元,金镇**公司向**指定的收款人李少君转款支付货款两次共计8万元,分别为2020年4月8日转款5万元,2020年5月11日转款3万元。
另查明,一审法院制作的(2020)川1421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裁判文书,该民事判决书确认甘树祥与金镇**公司系挂靠关系。庭审中,甘树祥、**均认可二人系合伙关系,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再查明,现龙亚建材经营部已经注销,该经营部在向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期间的负责人辜莲出具证明1份,证明案涉混凝土系**借用龙亚建材经营部名义向案涉工程供应,货款39.9万元应由**负责收取并享有。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的混凝土系**借用龙亚建材经营部供应的名义进行供应,实际卖方为**,对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甘树祥均予以认可,且金镇**公司也向**支付过部分货款,故确认案涉买卖合同的卖方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中尚欠的货款金额应为多少;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谁;3.金镇**公司、**、甘树祥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案涉货款的责任;若应当承担,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焦点1.本案中尚欠的货款金额应为多少;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向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共782.5l立方,总价款为39.9万元,在**、甘树祥向**支付货款21.9万元及金镇**公司向**支付货款8万元后,至今尚欠**货款10万元。对于以上已付、未付货款金额,**、**当庭予以认可,甘树祥在庭审中通过电话也予以认可,且**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对于资金占用利息,因买方未及时支付混凝土款,必然会给**带来资金利息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5月10日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故**要求资金利息以未付货款1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的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焦点2.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谁的问题。**与金镇**公司、**、甘树祥均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作为卖方向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是事实。**在经过审核甘树祥持有的金镇**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及《仁寿县书院初级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原件后与甘树祥达成供应混凝土的意思表示,对于**而言案涉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为金镇**公司。本案中,虽然金镇**公司未与**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甘树祥与金镇**公司系挂靠关系,甘树祥以金镇**公司名义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活动。甘树祥以金镇**公司名义与**建立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甘树祥在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时向**出示了金镇**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仁寿县书院初级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原件,《授权委托书》载明金镇**公司授权甘树祥为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负责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施工管理及其他一切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故**有理由相信甘树祥接受金镇**公司的委托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期限为自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投标人须知”规定的期限结束为止,但“投标人须知”规定的期限并不清楚,双方当事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委托期限的截止日。即便委托期限已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甘树祥持有并出示《仁寿县书院初级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原件,对于**来说,其明知案涉工程的施工方系金镇**公司,况且,在**向金镇**公司催要货款时,金镇**公司向**转款8万元,该行为表示金镇**公司知道并认可**向案涉工程供货。综上,**作为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是与金镇**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同时金镇**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在该笔交易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或恶意。故甘树祥的行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作为交易相对方的**善意无过失,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甘树祥的行为后果依法应当由金镇**公司承担。故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与金镇**公司。
关于焦点3.金镇**公司、**、甘树祥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案涉货款的责任;若应当承担,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在上述焦点2中已经确认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与金镇**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的约束力不及于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金镇**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在**已经履行供应货物的合同义务后,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已经确认甘树祥与金镇**公司构成表见代理,那么甘树祥与**经结算后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内容也同样视为金镇**公司的意思表示,对金镇**公司产生约束力。故**主张金镇**公司向其支付尚欠货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依法成立,予以支持。甘树祥、**虽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责任。但**在结算欠条末尾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认为**的签字系对欠条载明的货款支付的一种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当对案涉货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债务应当清偿。**的部分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全部诉讼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5月10日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四川金镇**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其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金镇**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金镇**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甘树祥于2021年4月23日签收了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送达地址有关事项告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且于当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按照甘树祥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了民事裁定书(转普)和传票,甘树祥于7月2日签收。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
关于焦点1。甘树祥于2021年4月23日签收了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送达地址有关事项告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且于当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按照甘树祥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了民事裁定书(转普)和传票,甘树祥于7月2日签收。甘树祥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2。对于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是**还是龙亚建材经营部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虽甘树祥、**于2019年8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是:今欠龙亚建材经营部混凝土款37.9万元。但该欠条的原件持有人为**。其次,欠条出具后,金镇**公司向**指定的人员李少君共支付了8万元;第三,**、甘树祥在一审中予以认可该款的权利人为**;第四,作为龙亚建材经营部负责人在龙亚经营部注销后已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案涉款项的权利人为**,故一审判决认定**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并无不妥。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在供货时审核了甘树祥持有的由金镇**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和《仁寿县书院初级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原件,而该《授权委托书》中金镇**公司明确载明授权甘树祥为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负责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施工管理及其他一切相关事宜,因此对于**而言,甘树祥代表的就是金镇**公司;其次,虽金镇**公司向甘树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期限为自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投标人须知”规定的期限结束为止,但在该《授权委托书》中并未载明“投标人须知”规定的期限,且上诉人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委托书期限的截止日。第三,在甘树祥出具欠条后,金镇**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8日、5月11日按照该欠条上载明的权利人**的指示向李少君支付了5万元、3万元货款,进一步证明了甘树祥的行为就是代表上诉人的行为或者是上诉人对甘树祥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上诉人正确。
综上,上诉人金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四川金镇**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梅
审判员  王美福
审判员  辛利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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