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21民初1912号
原告:**,男,生于1982年1月1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帅,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镇**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丰路61号。
法定代表人:何仕玉,经理。
被告:张波,男,生于1977年12月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甘树祥,男,生于1977年3月17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金镇**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镇**公司”)、张波、甘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帅,被告张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镇**公司、甘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确定为: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镇**公司承建仁寿县书院中学运动场项目,原告为其工程供应混凝土。2019年8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9.9万元,被告张波、甘树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多次还款后尚欠10万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故原告具状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镇**公司、甘树祥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张波辩称,仁寿县书院中学运动场的项目是张波和甘树祥合伙做的,也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为项目的工程款没有下来,与学校方结算上面存在差异,没有达成共识,所以导致还有10万元的混凝土款没有支付给原告,这个款被告也是应该向原告支付的,但是需要点时间。张波和甘树祥是借用金镇**公司的资质进行工程施工,双方就是挂靠关系,甘树祥和金镇**公司还签订了一份挂靠协议。甘树祥是金镇**公司的委托人,公司是出具了委托书的。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是事实,欠付货款也是事实,当时结算混凝土的总价款是39.9万元,在第一笔工程款下来的时候,张波和甘树祥支付了21.9万元货款给原告,后面因为**急需要钱,就去找金镇**公司索要货款,金镇**公司分两次向**转款,一次转款3万元,一次转款5万元,共计8万元。现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8日,仁寿县书院初级中学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金镇**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仁寿县书院初级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仁寿县书院初级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2.工程地点:仁寿县文林镇光明路一段;3.工程内容:在学校原操场基础上建设,改造运动场、体育器材室、附属设施及绿化总建(构)物面积9120平方米,其中运动场4432.5平方米、运动器材室、附属设施3586.25平方米、绿化1011平方米;4.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肆佰零伍万陆仟叁佰肆拾玖元整(¥4,056,349.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
被告金镇**公司向仁寿县书院初级中学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载明:何仕玉系金镇**公司法定代表人,兹授权公司甘树祥为仁寿县书院初级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的委托代理人,负责仁寿县书院初级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施工管理及其他一切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委托期限自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投标人须知”规定的期限结束为止。
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向工程供应混凝土共计782.5l立方,2019年8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甘树祥结算,被告甘树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龙亚建材混凝土782.5(单价510元),共计39.9万元,大写叁拾玖万玖仟元,已付2万元,欠剩余款37.9万,大写叁拾柒万玖仟元。以上款由**代收,与亚龙建材公司无关。四川金镇**机械化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甘树祥担保人:张波2019.8.28”被告甘树祥、张波在该欠条上签字按印。结算后,除已经支付的2万元货款,被告甘树祥、张波向又原告**支付了货款19.9万元,被告金镇**公司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李少君转款支付货款两次共计8万元,分别为2020年4月8日转款5万元,2020年5月11日转款3万元。
另查明,本院制作的(2020)川1421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裁判文书,该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甘树祥与被告金镇**公司系挂靠关系。庭审中,被告甘树祥、张波均认可二人系合伙关系,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再查明,现仁寿县文林镇龙亚建材经营部已经注销,该经营部在向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期间的负责人辜莲出具证明1份,证明案涉混凝土系**借用仁寿县文林镇龙亚建材经营部名义向案涉工程供应,货款39.9万元应由**负责收取并享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仁寿县书院初级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张、李少君出具的《证明》1张、送货单108张、辜莲出具的《证明》1张、企业动态信息1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混凝土系**借用龙亚建材经营部供应的名义进行供应,实际卖方为**,对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波、甘树祥均予以认可,且金镇**公司也向**支付过部分货款,故本院确认案涉买卖合同的卖方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中尚欠的货款金额应为多少;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谁;3.被告金镇**公司、张波、甘树祥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案涉货款的责任;若应当承担,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焦点1.本案中尚欠的货款金额应为多少;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向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共782.5l立方,总价款为39.9万元,在张波、甘树祥向**支付货款21.9万元及金镇**公司向**支付货款8万元后,至今尚欠**货款10万元。对于以上已付、未付货款金额,**、张波当庭予以认可,甘树祥在庭审中通过电话也予以认可,且**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资金占用利息,因买方未及时支付混凝土款,必然会给**带来资金利息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5月10日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故**要求资金利息以未付货款1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的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焦点2.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谁的问题。**与三被告均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作为卖方向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是事实。**在经过审核甘树祥持有的金镇**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及《仁寿县书院初级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原件后与甘树祥达成供应混凝土的意思表示,对于**而言案涉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为金镇**公司。本案中,虽然金镇**公司未与**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甘树祥与金镇**公司系挂靠关系,甘树祥以金镇**公司名义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活动。甘树祥以金镇**公司名义与**建立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甘树祥在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时向**出示了金镇**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仁寿县书院初级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原件,《授权委托书》载明金镇**公司授权甘树祥为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负责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施工管理及其他一切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故**有理由相信甘树祥接受金镇**公司的委托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期限为自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投标人须知”规定的期限结束为止,但“投标人须知”规定的期限并不清楚,双方当事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委托期限的截止日。即便委托期限已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甘树祥持有并出示《仁寿县书院初级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原件,对于**来说,其明知案涉工程的施工方系金镇**公司,况且,在**向金镇**公司催要货款时,金镇**公司向**转款8万元,该行为表示金镇**公司知道并认可**向案涉工程供货。综上,**作为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是与金镇**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同时金镇**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在该笔交易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或恶意。故甘树祥的行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作为交易相对方的**善意无过失,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甘树祥的行为后果依法应当由金镇**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与金镇**公司。
关于焦点3.被告金镇**公司、张波、甘树祥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案涉货款的责任;若应当承担,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院在上述焦点2中已经确认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与金镇**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的约束力不及于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金镇**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在**已经履行供应货物的合同义务后,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本院已经确认甘树祥与金镇**公司构成表见代理,那么甘树祥与**经结算后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内容也同样视为金镇**公司的意思表示,对金镇**公司产生约束力。故**主张金镇**公司向其支付尚欠货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甘树祥、张波虽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责任。但张波在结算欠条末尾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张波的签字系对欠条载明的货款支付的一种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张波应当对案涉货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部分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全部诉讼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5月10日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金镇**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张波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其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金镇**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四川金镇**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琳
人民陪审员 王雪
人民陪审员 杨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