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镇拓鑫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降宏、**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民辖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镇**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降宏,男,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510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2年6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30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四川金镇**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降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8民初7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四川金镇**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8民初754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根本从来不相认识,**从来没有与上诉人就其诉称所谓建设工程分包事宜进行任何协商,双方之间根本没有形成任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降宏与**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二人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系其个人行为,不属于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诉称与上诉人建立并形成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并不属实。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应当由***、降宏对**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应当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具有管辖权的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平行的四级案由,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上下级案由法律关系和包含法律关系,故此不能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等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不能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归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种特殊形式,不能将该二类合同纠纷均笼统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来确定诉讼管辖法院。民诉法第33条1款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8条2款虽然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但并未规定同为四级案由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也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并不适用民诉法第33条1款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8条2款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还是应当遵循原告就被告的诉讼原则。原审裁定确定管辖法院的理由不能够成立。 被上诉人**、降宏、***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位于陕西省长武县。本案应由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予以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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