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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15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审被告: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新都昌商业广场1幢30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抚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茶泉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和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和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昆明新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吾悦广场一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4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4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市建安公司)、昆明新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0114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对被上诉人***承担劳务费290389.6元。2.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协议》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确认的施工面积为42187.37平方米,施工单价78元/平方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劳务费为3290614.86元,上诉人已支付的劳务费用为2855625.26元,上述的事实,上诉人均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应支付的费用金额认定上,遗漏了认定案外人**所施工的部分和领取的工程款。根据《劳务合作协议》,乙方(被上诉人***)必须保证质量、工期的完成,如果乙方(被上诉人***)中途不按照甲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要求完成工程量,甲方有权另行安排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因被上诉人***在粉刷施工后,存在大量修补和不能及时扫尾验收的情况,无法保质保量的完成全部粉刷工作。为了如期验收,宜兴市建安公司另行安排了案外人**进行了粉刷的修补和扫尾工作。且,**已于2021年6月1日受领该部分款项14.46万元,也已经在被告宜兴市建安公司与上诉人***结算中扣除。所以,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该部分费用,应当在其主张的劳务费中扣除,剩余劳务款项应当为290389.6元。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遗漏了部分事实,依法应当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所述***负责施工部分,由案外人**负责返工及维修,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对诉争工程的四栋以及幼儿园的粉刷部分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诉争工程于2021年1月份完成住建部门的验收,其后于3月份提出有部分的外墙粉刷及内部的粉刷工作,需要进行整改。***当时即带领工人进行了相应的整改完成了业主、发包方以及相应单位的要求。诉争的工程实际交房时间为2021年6月5日。在业主接房负责验收的时候,又提出了部分的粉刷整改意见,也是***带领工人现场进行了相应的粉刷以及整改工作。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均能够提供相应的现场施工证据予以证实。更重要的是,如果上诉人认为***所完成的工作存在质量问题,或存在第三人进行施工的部分,上诉人与***在微信当中进行结算的时候,肯定是会提出来,即便是在微信结算没有提出来,一审的过程当中,上诉人本人也到庭参与了诉讼,整个审理过程中,其未对***施工的部分提出任何的质量异议及由其他人负责返工维修的问题,其也认可了应当支付***总的劳务费金额为3290614.86元,已支付2855625.26元,剩余未付部分及一审判决所判令的四十余万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公司没有意见。本案诉争工程与**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也不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的关系和施工的情况,所以请法庭依法进行裁判。 原审被告**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我方不是案涉相关劳务工作的合同参与方,故对情况不了解。一审法院对于**房地产公司的责任判定我方无异议。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宜兴市建安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被告**公司、被告宜兴市建安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4989.6元,及以434989.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为6978元,本息暂共计441967.6元);2.判令被告**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5月10日,被告**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房地产公司将位于昆明市呈贡区××街××路××花园××室内外装修工程、通风空调工程,智能化工程,消防工程、防水工程、保温工程,电梯工程等发包给宜兴市建安公司施工。2019年11月1日,被告***(乙方)与被告宜兴市建安公司(甲方)补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宜兴市建安公司将位于呈贡区和谐路与祥和街交叉口昆明××广场××地块4#楼及幼儿园钢筋制作安装;模板制作安装与拆除(清理归堆、转运);混凝土浇筑、砌筑、粉刷(清理)、所有的地坪浇筑(包括屋面刚防层);文明施工(清理、场容场貌)分包给被告***施工。工作开始时间为2019年1月5日,结束工期根据甲方(新城)文件规定执行。劳务单价为本工程的劳务报酬单价按昆明市场,昆明呈贡**吾悦广场A2地块和周边区域单价同等,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500元/㎡。组价列表如下(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组价500元/㎡计取)(包括甲方提供的木方、模板):1.钢筋制作与安装,单价为52元/㎡(建筑面积),地下室800元/吨;2.模板制作安装与拆除,单价按展开面积32元/㎡;3.混泥土浇筑,单价为20元/㎡;4.砌筑,单价为220元/?;5.粉刷,内粉13.5元/㎡,外粉25元/㎡,包括地坪、房屋刚防层、楼梯、机房平台、装饰面粉刷的部位,所有室内外泥工活全部在此单价范围内,全部结束扫地出门。甲方采用按确认的已完工程量计算劳务单项费用,由乙方按月将完成的工程量报给甲方,由甲方确认。甲方每月支付按已完单项工程劳务人员及管理人员费用的70%生活费;年底付至已完成单项工程劳务分包费用不低于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剩余的15%。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12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单项包工4栋号和幼儿园及附楼粉刷,乙方负责的内容所有内外粉刷、屋面粉刷、楼梯、室内梯步,粉刷工程完工负责楼层内卫生清理一遍,付款方式:每月按照工程量70%付款,验收三个月内付到总工程量的99%,余下一年内付清。工期按建设方要求的时间完成。如未完成,建设方罚款由乙方承担,未戴安全帽处50元/次罚款由乙方负责。结算方法按业主方结算面积计算,每平方78元整,其中有壹元由***支付。乙方必须保证质量工期的完成,如乙方在中途不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工程量,一切损失罚款由乙方承担,乙方并自动退场。甲方将按照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的70%结算给乙方。30%为违约金,甲方有权另行安排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与乙方无关。乙方无权干涉。乙方春节人工、工资付到80%,其余工资由乙方自行负责。202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给呈***广场那个结算的量发一个给我”***:“***发给你,你叫他发一下,”***:“我是给你干怎么叫他发给我”,后***手写“唐:总面积:42187.37㎡、易:总面积:66655.99㎡”,***:“收到!”***:“这是***排江工算给我的”***:“就是我们呈***广场、四栋和幼儿园还有地下室的总面积嘛”***:“对的,***也认可了的。”***:“好的”“我做的四栋号商铺幼儿园地下室,总面积确定是42187.37平方吗?”***:“对的吗”***:“你核算了没有?是不是上面这个面积?”***:“是的,***经理亲自叫我去结算的”***:“你确定认可就行”。经核实,被告***、***已向原告***付款3090000元(包含***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打地坪款5万元,代购材料款84374.74元)。另查明,原告***施工的4栋及幼儿园(15栋)及附楼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分别于2021年1月4日、2021年1月29日取得《昆明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均明确表示代购材料款、打地坪款均已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诚信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粉刷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原告***与被告***以微信聊天的方式确认,原告***的施工面积为42187.37平方米,按照双方协议约定78元/平方米计,被告***、***应当支付的劳务费为3290614.86元。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款项309万元,其中包含了***为被告***打地坪50000元、借款100000元、购买材料款84374.74元、本案劳务费2855625.26元,由此可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434989.6元。另,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合同约定,一审法院确认由被告***、***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22年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公司、宜兴市建安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34989.6元,并支付以434989.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手写工程款结算单;2.***向**的转账凭证;3.昆明呈贡A2地块4、5、6栋**班组工资表;4.A2地块4栋及幼儿园瓦工修补和收尾;5.呈贡A2地块2021年现场维修及杂工分摊表;6.4/5/6栋点工明细单;7.4/5/6栋/幼儿园点工明细单;8.呈贡A2地块4#5#6#楼杂工明细单;9.呈贡A2地块修补点工明细单(***)。10.呈贡A2地块6、7、8月份杂工明细单(杂工)。11.A2地块4栋工程记录照片18张。另,上诉人申请了证人**到庭作证。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现场照片6页;2.维修清单一份。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述由案外人**施工并领取的工程款14.16万元,应否扣减本案应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微信聊天方式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确认,核对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也未提及其上诉所述质量不合格另请他人整改的事宜;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亦未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认可的单价计算被上诉人***劳务费总额扣减已付劳务费后确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金额为434989.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中主张应在此金额基础上扣减因被上诉人***未能保质保量完成全部粉刷工作,宜兴市建安公司另行安排了案外人**进行了粉刷的修补和扫尾工作而支付给**的工程款144600元。为此,上诉人提交了**完成工作的相应清单、支付**工程款144600元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并申请了**到庭作证。但证人**当庭陈述的其完成的工作内容与上诉人提交的由**签署的数张工种、工时明细清单不符。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劳务范围为“单项包工4栋号和幼儿园及附楼粉刷,***负责的内容所有内外粉刷、屋面粉刷、楼梯、室内梯步,粉刷工程完工负责楼层内卫生清理一遍。”,现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完成的工作清单内容来看,工作地点、工种、工作内容与被上诉人劳务范围并不吻合,诸如上诉人提交的记载有工程款总额144000元对应的表格,名称为《A2地块4栋幼儿园瓦工修补和收尾》,其中记载的修补内容如“楼门槛、检修口、烟道口中、排气孔修补”明显不在被上诉人***粉刷劳务范围内。上诉人所举其他明细清单内容还涉及其他班组及其他楼栋,并不在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承接劳务范围之内。综上,上诉人二审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案外人**领取的工程款144600元是针对其为被上诉人应完工工程的修补和扫尾工作而取得,故上诉人提出要求在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减该部分款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3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艳 审判员 *** 审判员 龚 庆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