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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9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再审申请人(原告):***,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新都昌商业广场1幢3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MA6K5UK96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抚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 被申请人(被告):四川匠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罗家碾街155号1幢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QY88X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四川匠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匠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云0629民初38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2021)云0629民申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2022年5月16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云南**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四川匠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二再审申请人系合伙关系,2020年6月17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出租挖机给被申请人***在威信县扎西镇石龙社区“威信三中”从事挖掘工作。该工程系被申请人云南**转包给被申请人四川匠才,被申请人四川匠才任命被申请人***为工程负责人,具体负责工程施工和人员管理。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云南**进行租赁费结算,被申请人云南**在结算单上**认可差欠租赁费166,440元。2021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又支付了3万元。后再审申请人***单方面起诉,并与被申请人***达成了(2021)云0629民初38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是在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四川匠才未参加诉讼情况下达成的,程序违法,严重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利。请求:1.撤销(2021)云0629民初388号民事调解书,判令三被申请人连带支付再审申请人挖机租金和人工劳务费136,440元;2.判令三被申请人以136,440元为基数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市场利率LPR支付从2021年1月22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 被申请人云南**辩称,(2021)云0629民初388号民事调解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违反自愿原则,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关于再审申请的时间。被申请人云南**已经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申请人四川匠才,被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四川匠才代表签订的承包合同。被申请人云南**与再审申请人***、***无合同关系和经济往来,与再审申请人***存在结算、付款合同关系的是被申请人***、四川匠才,再审申请人诉状和再审申请所述不是事实,被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云南**项目代表。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款项被申请人云南**不清楚,是否是真实存在并没有取得被申请人云南**认可。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云南**的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四川匠才未作答辩。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二再审申请人提交证据《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机械结算清单》《合伙购买经营挖掘机协议书》,欲证明二再审申请人共同购买挖掘机租给被申请人***,经过结算还差租金166,440元未付事实;被申请人云南**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再审申请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再审申请人陈述前后矛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二再审申请人合伙购买挖掘机,由再审申请人***出租给被申请人***,用于被申请人云南**工程施工,被申请人云南**、***分别**签字确认欠付租金166,440元事实,予以采信。 被申请人云南**提交证据《内部承包协议书》,欲证明被申请人云南**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被申请人四川匠才,被申请人云南**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二再审申请人不认可,认为经政府部门协调过,被申请人云南**没有向被申请人四川匠才支付过工程款项,《内部承包协议书》不真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四川匠才不是被申请人云南**的内部机构,内部承包不成立,被申请人云南**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申请人四川匠才履行过合同义务,该证据不具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台现代215型挖掘机合伙经营。2020年6月17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将该挖掘机出租给被申请人***,用于被申请人云南**在威信县扎西镇石龙社区“威信三中”工地挖掘作业。2021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云南**、***与再审申请人***进行结算,欠付挖掘机租赁费166,440元,被申请人云南**、***分别在《机械结算清单》上**和签字。2021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又向再审申请人***支付了30,000元。2021年3月1日,再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云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4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审当事人达成(2021)云0629民初388号民事调解协议,被申请人***自愿支付再审申请人***租赁费136,44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510元。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租用二再审申请人挖掘机,应支付欠付租赁费136,440元。被申请人云南**作为工程分包人,已在《机械结算清单》上加盖项目专用章予以确认,应承担136,440元租赁费连带支付责任。被申请人***应以136,440元为基数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从202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提前给付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没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四川匠才与其他当事人存在真实合同关系,其不承担支付义务。原审一方面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另一方面再审申请人从来没有放弃被申请人云南**连带支付责任的意思表示,调解协议强加给其放弃被申请人云南**连带支付责任的结果,违反了调解自愿原则。(2021)云0629民初388号民事调解书应依法予以撤销,对二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申请人云南**关于(2021)云0629民初388号民事调解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违反自愿原则主张不属实,被漏列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应从其知道权利受侵犯起计算,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限主张也不成立,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云0629民初388号民事调解书。 二、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再审申请人***、***支付欠付租金136,440元,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136,440元为基数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再审申请人***、***支付从202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提前给付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发 人民陪审员  陶 琼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璐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