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2民初227号
原告:四川华森庄典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宝莲路**号欣盛大厦。
法定代表人:魏福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红全,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山水怡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桂花镇沂水村**组
法定代表人:谢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郫都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华森庄典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庄典公司)与被告成都山水怡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怡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华森庄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红全、被告山水怡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森庄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水怡养公司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58927.32元(含应退质保金22978.86元);2、判令被告山水怡养公司以58927.32元为本金,以年息20%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0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12月8日、12月9日和12月17日签订三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一份《软装工程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被告位于彭州市户型体验房屋、过道翻新等装修工程,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装修款项,若延迟付款应按工程总造价2‰每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工程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158927.32元,但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山水怡养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案件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低。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12月8日、12月9日和12月17日签订三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一份《软装工程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采取全额垫资的方式负责完成被告位于彭州市户型体验房屋、过道翻新等装修工程,三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如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总造价每日2‰标准支付违约金。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合同均约定,工程月案首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款的80%,工程结算并经原、被告确认后15个工作日支付15%,质保期满一年后15日内支付最后尾款。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进行结算,案涉工程工程款总计459577.32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8927.32元(含应退质保金22978.86元)。
本院认定的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装饰工程施工合同》3份、《软装工程采购合同》1份、《桂府庄园精装修工程竣工决算汇总》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原告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建立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质保金是否一并支付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具体验收合格时间的证据,故本院仅能以原、被告结算时间作为验收合格时间,即为2016年10月27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故在2017年10月26日,质保期已到期,质保金应予退还。因此,本案中质保金与工程款合计158927.32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请求本院予以调低。在考虑违约金计算标准时,对于违约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应首先考虑第一次违约的发生时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故付款时间应当按照结算确认后15个工作日进行计算,故违约金的计算时间起算点为2016年11月11日。对于计算基数,合同约定为合同总款,现原告主张以欠付工程款作为计算基数,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每年20%的标准进行计算,考虑到原告以全额垫资的方式进行施工,故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结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上贷款利率年利率4.75%,本院酌定本案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15%,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山水怡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华森庄典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58927.32元(含质保金22978.86元),并以158927.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4351元,由原告四川华森庄典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成都山水怡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51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成都山水怡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宇
审 判 员 欧超男
人民陪审员 罗宗艳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生容
彭州市人民法院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照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有自动履行的义务。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面临如下法律后果:
1.被限制出境。
2.被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消费行为。
3.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具体惩戒措施有:
(1)公之于众。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以及通过当地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新闻发布会、法院公告栏或其他方式向社会予以公布。
(2)限制日常经营。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将对失信被执行人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限制。
(3)征信系统记录。在征信系统中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记录,限制贷款、办理个人信用卡等。
(4)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国企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金融机构高管、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不得招录(聘)为公务人员、入党、入伍;失信被执行为人为公职人员的,失信情况作为其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重要参考。
(5)荣誉或授信限制。
(6)特殊市场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不得从事不动产交易、国有资产交易;不得使用国有林地、草原及利用其他国有自然资源。
4.被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关费用。
5.支付执行费。
6.被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系单位的,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上述责任。
为避免承担上述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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