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20民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食尚百汇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东大街230号附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MA64GA5241。
法定代表人:丁方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勇,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森庄典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营兴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9804722G。
法定代表人:魏福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胜,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龙,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方国,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原审被告:柯松景,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食尚百汇餐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森庄典装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丁方国、柯松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8)川2021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食尚百汇餐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不服安岳县人民法院(2018)川2021民初87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消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在合同预算包干经费款差额397818.78元内支付。事实和理由:1、装饰装修工程实行预算包干价格,合同约定增减项目须有上诉人一方签字认可,被上诉人擅自改变设计方案,致使装修装饰达不到预期效果。2、被上诉人逾期交付装修工程,致使上诉人确定的开业时间延后,上诉人已是违约在先。本案系预算包干工程,本应在包干经费总额内进行结算,而被上诉人坚持按单方结算的总价款.1141889.33.元进行结算,违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申请委托鉴定,而鉴定结果与预算相差无几,扩大了损失,而鉴定费判由上诉人承担,实属判决不公。4、上诉人投资办企业,不希望在纠纷中耗时间,违心地接受装修工程后投入使用。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反诉,也没有另案诉讼,希望协商解决纠纷,上诉人确定,在预算总金额内付请余款,是本案最佳选择方案,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从2017年9月15日起按每日千
分之一支付违约定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标准确定。一审诉讼中原告未申请变更或者调整,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四川华森庄典装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华森庄典装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对CDGZ-1707-036号《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装饰款544713.33元及自2017年9月15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且负担本案保全申请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于2005年9月6日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百汇公司系于2017年8月14日登记注册的有限公司,丁方国、柯松景为该公司股东。2017年7月19日,安岳食尚百汇(即后来的百汇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为安岳食尚百汇(以下简称食尚百汇),代表人为丁方国;承包方为原告;主要施工项目为安岳食尚百汇火锅自助店室内装饰;承包方式为由原告包工包料;工期为自2017年7月21日起到9月8日止,共计50天;质量符合双方约定标准(材料用非标,以实用结实为准);装修工程总价款为995294.78元,总价款为原告依据本合同应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工程物料、运输、保险、应缴税费等所有原告已发生或应发生的费用,原告未经食尚百汇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任何其他费用;食尚百汇在合同签订后拨付工程总造价的30%即298588元,在隐蔽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工程总造价的30%即298588元;在竣工完成后拨付工程总造价的35%即348353.17元;食尚百汇留工程总造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3个月,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到期后食尚百汇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给原告;工程造价的增减项目按双方确认单位核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应及时上报工程结算及有关竣工资料,食尚百汇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及时审查完毕,同原告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原告逾期竣工应每天按合同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食尚百汇迟延付款应每天按当期应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和材料进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曾为部分装修项目设计变更、工程质量多次进行协商。2017年9月15日,原告完成案涉装修工程并交百汇公司使用。百汇公司先后付给原告工程款597476元。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发生争议,致形成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协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予以鉴定。四川协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鉴定报告,认定食尚百汇火锅店装饰工程总价为1035724.99元。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0元。诉讼中,原告因申请本院对柯松景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房屋进行财产保全而支付申请费37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丁方国、柯松景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二是案涉工程价款的数额。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丁方国、柯松景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丁方国、柯松景系百汇公司股东,百汇公司成立前,丁方国代表设立中的百汇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百汇公司成立后,该公司实际享有案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丁方国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百汇公司承担。原告在诉请百汇公司承担责任情形下,还要求公司股东丁方国、柯松景承担本案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数额的问题。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材料进场进行施工,并在2017年9月15日完成工程且交百汇公司使用。因双方在施工中曾为装修项目设计变更等内容多次协商,致实际价款与约定价款出现差异,双方亦因此对工程价款发生争议;原告因此诉请对装饰工程产生价款进行结算,并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结论是工程价款为1035724.99元,故百汇公司应按此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品迭百汇公司已付工程款597476元,其仍应付款438248.99元(含质保金51786.25元)。百汇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属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向原告承担及时支付欠款并按约承担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百汇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丁方国、柯松景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食尚百汇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华森庄典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438248.99元(含质保金51786.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86462.74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起按每日1‰支付至给付之日止)、保全申请费377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华森庄典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同虽然约定了包干价,但因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程设计导致的施工工程量的变化,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法院委托鉴定,确定工程款的数量,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从2017年9月1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定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予以履行。上诉人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标准确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624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4624元,由四川华森庄典装饰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四川食尚百汇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56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1元,由上诉人四川食尚百汇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柯 劲
审判员 苏振宇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听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