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2021民初879号
原告:四川华森庄典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营兴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9804722G。
法定代表人:魏福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胜,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龙,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食尚百汇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东大街230号附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MA64GA524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被告:***,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勇(系三被告共同委托),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华森庄典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食尚百汇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华森庄典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胜、倪文龙,被告***及其与百汇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观庄路的房屋予以了查封;于2018年3月13日依法委托四川协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7月24日作出鉴定报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华森庄典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对CDGZ-1707-036号《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装饰款544713.33元及自2017年9月15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且负担本案保全申请费。事实和理由:***、***系百汇公司实际投资人。2017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对安岳食尚百汇火锅自助店进行室内装饰,预算装饰工程总价款995294.78元;合同签订后拨付工程总价款的30%,隐蔽工程竣工后拨付工程总价款的30%,竣工完成后拨付工程总价款的35%,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期为2017年7月21日至9月8日,共计50天;若被告迟延付款须每天向原告支付当期应付款1‰的违约金。2017年9月15日,原告完成全部装饰工程并交被告使用。工程竣工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141889.33元,但被告仅支付597476元,余款544713.33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以达如上请求目的。
百汇公司、***、***辩称:1.《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合同相对人为原告和百汇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案涉合同确定工程总价款为995294.78元,实行预算包干价,原告要求按1141889.33元支付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未经百汇公司同意擅自更改设计图,延误工期13天至2017年9月21日,致百汇公司不能如期营业并造成较大损失,且原告装饰工程质量不合格,虽致函督促未予回复,原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4.百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后工程逾期完成未行验收和结算,现原告仅凭单方编制的工程确认与结算表要求被告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录音整理资料能够证实原告催收工程款的事实;图片客观反映了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17日竣工及施工过程中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四川协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确认。增加装修项目表、工程项目确认与结算表、合同结算差异对比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予签字确认,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蒲常平、谢清华、张泽友、郑天习、谢军的证言,证人系原告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租赁合同、员工工资发放表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于2005年9月6日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百汇公司系于2017年8月14日登记注册的有限公司,***、***为该公司股东。2017年7月19日,安岳食尚百汇(即后来的百汇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为安岳食尚百汇(以下简称食尚百汇),代表人为***;承包方为原告;主要施工项目为安岳食尚百汇火锅自助店室内装饰;承包方式为由原告包工包料;工期为自2017年7月21日起到9月8日止,共计50天;质量符合双方约定标准(材料用非标,以实用结实为准);装修工程总价款为995294.78元,总价款为原告依据本合同应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工程物料、运输、保险、应缴税费等所有原告已发生或应发生的费用,原告未经食尚百汇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任何其他费用;食尚百汇在合同签订后拨付工程总造价的30%即298588元,在隐蔽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工程总造价的30%即298588元;在竣工完成后拨付工程总造价的35%即348353.17元;食尚百汇留工程总造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3个月,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到期后食尚百汇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给原告;工程造价的增减项目按双方确认单位核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应及时上报工程结算及有关竣工资料,食尚百汇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及时审查完毕,同原告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原告逾期竣工应每天按合同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食尚百汇迟延付款应每天按当期应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和材料进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曾为部分装修项目设计变更、工程质量多次进行协商。2017年9月15日,原告完成案涉装修工程并交百汇公司使用。百汇公司先后付给原告工程款597476元。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发生争议,致形成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协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予以鉴定。四川协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鉴定报告,认定食尚百汇火锅店装饰工程总价为1035724.99元。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0元。诉讼中,原告因申请本院对***位于成都市双流区的房屋进行财产保全而支付申请费3770元。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二是案涉工程价款的数额。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系百汇公司股东,百汇公司成立前,***代表设立中的百汇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百汇公司成立后,该公司实际享有案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百汇公司承担。原告在诉请百汇公司承担责任情形下,还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本案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数额的问题。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材料进场进行施工,并在2017年9月15日完成工程且交百汇公司使用。因双方在施工中曾为装修项目设计变更等内容多次协商,致实际价款与约定价款出现差异,双方亦因此对工程价款发生争议;原告因此诉请对装饰工程产生价款进行结算,并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结论是工程价款为1035724.99元,故百汇公司应按此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品迭百汇公司已付工程款597476元,其仍应付款438248.99元(含质保金51786.25元)。百汇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属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向原告承担及时支付欠款并按约承担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百汇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食尚百汇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华森庄典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438248.99元(含质保金51786.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86462.74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起按每日1‰支付至给付之日止)、保全申请费377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华森庄典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8元,减半收取计4624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4624元,由原告四川华森庄典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四川食尚百汇餐饮有限公司负担23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祖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杨涵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