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6民初9851号之一
原告:成都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2025年5月26日,原告成都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成都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保全费849元,由成都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