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民辖终1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普利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路16号金阳综合楼七层。
法定代表人:郑细元,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山友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27号A幢12楼2号。
法定代表人:陈柯,总经理。
原审被告:四川美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97号1幢香槟广场11层01-06号。
法定代表人:徐飞,总经理。
原审被告:四川航天铜江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翠龙街66号附1133号。
法定代表人:米晓东,经理。
原审被告:普利特控制工程(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工业集中发展区(东区)广富路218号9幢B座。
法定代表人:肖本河,职务不详。
上诉人新疆普利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普利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山友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友暖通公司)及原审被告四川美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立方装饰公司)、四川航天铜江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江装饰公司)、普利特控制工程(成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6044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普利特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四被告的住所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不在武侯区辖区范围。被上诉人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即工程所在地。被上诉人已就相同的事实以相同的理由曾在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青羊法院取得管辖权的依据是以合同履行地在青羊区工业集中发展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2月26日,铜江装饰公司与新疆普利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铜江装饰公司总承包新疆普利特公司青羊工业园区G9栋办公室装修工程(含水电、园林、空调等施工项目),铜江装饰公司又出具《委托书》授权分公司美立方装饰公司全面执行该装修工程一切事宜。2010年3月25日,山友暖通公司与铜江装饰公司、美立方装饰公司签订了《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山友暖通公司分包前述装修工程中的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2010年8月6日,山友暖通公司与新疆普利特公司、铜江装饰公司、美立方装饰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在支付相关款项时,由美立方装饰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并由新疆普利特公司直接支付给山友暖通公司。被上诉人山友暖通公司在起诉本案时虽依据《委托付款协议》以买卖合同关系主张余款,但其基础法律关系为施工性质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应根据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并以此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工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本案应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履行地在成都市武侯区为由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新疆普利特公司关于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604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加红
审判员 罗琳珊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