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山友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号**楼附**号。
法定代表人:陈道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玲,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进军,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普利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号金阳综合楼*层。
法定代表人:何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维虎,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航天铜江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翠龙街**号附****号。
法定代表人:米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伟,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利特控制工程(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工业集中发展区(东区)广富路***号*幢*座。
法定代表人:陶玲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美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号*幢香槟广场**层*****号。
法定代表人:徐飞。
上诉人成都山友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普利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特公司)、四川航天铜江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普利特控制工程(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特(成都)公司)、四川美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立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美立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1.普利特公司及美立方公司向山友公司支付2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9日起算,计算至其付清全部款项及利息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每年作为利息的计算基准);2.航天公司与普利特(成都)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由普利特公司、航天公司、普利特(成都)公司、美立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委托付款协议》可知,山友公司、普利特公司与美立方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后续债务的履行达成合意,且该协议已载明剩余债务由普利特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对《委托付款协议》的定性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普利特公司作为代为履行的第三方不应承担责任,该认定不仅定性错误,同时也违背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三、一审判决认定航天公司与普利特(成都)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当。航天公司作为承包人从普利特公司处取得案涉工程,应对装修工程承担担保责任。普利特公司系普利特(成都)公司的发起人,所有案涉项目由普利特(成都)公司享有,故,普利特(成都)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普利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山友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一、普利特公司与山友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普利特公司没有义务向山友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二、普利特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向承包方美立方公司、航天公司支付了全部应付款,其中包含了山友公司主张的空调价款。三、在普利特公司向美立方公司、航天公司支付完毕款项后,不再存在委托支付的基础。
航天公司辩称,山友公司要求航天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山友公司系与美立方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航天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负有任何付款责任。二、委托付款协议中没有航天公司的签字盖章,其对美立方公司的付款义务没提供过任何担保,山友公司要求航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三、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1)青羊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已经对航天公司应承担的担保义务范围进行了确认,航天公司只对普利特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普利特(成都)公司辩称,其与山友公司没有任何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山友公司关于普利特(成都)公司的诉求。
美立方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山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普利特公司按照《委托付款协议》约定向山友公司支付货款215000元;2.普利特公司向山友公司支付2010年8月9日至2016年2月23日的延迟支付利息78381.64元(2001天×39.17元)并计至欠款付清之日(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美立方公司、航天公司、普利特(成都)公司对普利特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美立方公司、航天公司、普利特(成都)公司及普利特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费用。一审审理中,山友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普利特公司和美立方公司支付货款215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5日,山友公司(乙方)与美立方公司(甲方)签订《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青羊工业园区G9栋普利特控制成都公司办公楼工程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山友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2010年8月7日,普利特公司作为甲方、美立方公司作为乙方与丙方山友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甲方将自己位于青羊区的办公楼装饰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根据协议约定,乙方应当向丙方购买空调主机4台,甲方也按合同和补充协议向乙方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及相应的材料款,现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其无法向丙方支付货款,为了切实解决这一问题,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乙方向丙方购买的空调主机总价格为41.5万元,乙方支付20万元,现甲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由乙方出具付款委托书,空调主机的剩余款项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在所有装修工程完工后,经过甲方验收合同后,甲方直接把货款支付给丙方,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二、甲方代乙方支付上述款项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2011年8月9日,美立方公司向普利特公司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根据2010年8月7日与贵公司及山友公司签订的《三方委托付款协议》,现委托山友公司直接到贵公司收取普利特公司办公大楼(青羊工业园G9栋)中央空调工程剩余尾款215000元。
因山友公司至今未收到空调主机的剩余款项,故诉至来院。
一审另查明,1.2010年2月26日,普利特公司与航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航天公司承包普利特公司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办公楼装修工程。2010年2月25日,航天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美立方公司全面执行普利特公司办公楼一切事宜,航天公司为美立方公司“权权担保”;2.(2011)青羊民初字第490号就普利特公司与美立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确认:美立方公司截止2010年9月尚未完成案涉工程,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于2010年9月14日已解除;普利特公司向美立方公司支付工程款227074.06元;美立方公司向普利特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300000元及损失211200元;3.普利特公司是普利特(成都)公司的股东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山友公司与美立方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普利特公司、美立方公司与山友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山友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美立方公司作为《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美立方公司向普利特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空调主机的剩余款项由普利特公司直接支付给山友公司,上述内容系约定普利特公司代为履行付款义务,而非债务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普利特公司未履行款项支付义务,仍应由美立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普利特公司作为代为履行的第三方不应承担责任,故美立方公司应向山友公司支付空调设备余款215000元。关于利息,美立方公司于2011年8月9日向普利特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后普利特公司并未付款,故利息应从2011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一审法院对山友公司要求美立方公司支付尾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航天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与山友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山友公司主张其作为《施工合同》的“权权担保”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系超越了合同相对性提出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普利特(成都)公司系独立法人主体,普利特公司虽系其股东,但二者均与山友公司无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故山友公司要求普利特(成都)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山友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美立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山友公司支付设备余款2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5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山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美立方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01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1元,由美立方公司承担。
二审中,普利特公司、普利特(成都)公司、航天公司、美立方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山友公司举示了1份《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拟证明普利特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向山友公司支付了本应由美立方公司支付的空调进度款100000元,美立方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债务转让给普利特公司。普利特公司、航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转款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普利特公司的该笔付款系受美立方公司委托所作出,不能证明债务已由美立方公司转让给普利特公司。普利特(成都)公司表示其未参与该笔付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因该笔支付的收款人山友公司和付款人普利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支付的款项系案涉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山友公司明确其要求普利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为《委托付款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普利特公司是否应对山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普利特(成都)公司、航天公司是否应对山友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关于普利特公司是否应对山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二审中,山友公司明确表示其要求普利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为《委托付款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第一条载明“现甲方(普利特公司)同意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由乙方(美立方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空调主机的剩余款项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山友公司)”,说明普利特公司是在美立方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的情形下直接付款给山友公司,其性质是代为付款而非债务转让或债的加入,该协议第二条载明“甲方代乙方支付上述款项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更明确约定了普利特公司系代为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普利特公司不应向山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二、关于航天公司是否应对山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山友公司主张航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为航天公司承诺为美立方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为航天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本院认为,虽然航天公司在《授权书》上载明其为美立方公司提供全权担保,但并未载明该担保的意思是向山友公司作出,山友公司亦不能出示该《授权书》的原件,山友公司据此要求航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山友公司另主张,航天公司是《委托付款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委托付款协议》中并无航天公司签章,山友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在当事人栏上签字的人员能够代表航天公司,不能认定航天公司是《委托付款协议》的当事人。综上,山友公司要求航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普利特(成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山友公司要求普利特(成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为普利特公司是普利特(成都)公司的发起人,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为“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普利特公司虽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但该协议签订时,普利特(成都)公司已经设立,该协议并非普利特公司为设立普利特(成都)公司而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且如第一个争议焦点所述,在《委托付款协议》中,普利特公司并不对山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亦无证据表明普利特(成都)公司对协议予以确认或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故山友公司要求普利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山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1元、公告费300元,由成都山友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果
审判员 曹洁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