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23民初4781号
原告:***电器元件厂。
投资人:张文山,厂长。
被告:六冶洛阳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泉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电器元件厂诉被告六冶洛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苏1023民初478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2020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迎、孙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器元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欠货款175000元及逾期法定利息(自2001年12月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2020年9月15日止,160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电器元件厂2001年11月24日由委托代理人高友红与被告六冶洛阳建设有限公司(原中国六冶洛阳公司伊川二电工程项目部)委托代理人朱云帆签订的电解槽底缝加热器,远红外加热板,加热片,控温柜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款共计175000元。于2001年12月9日,货物在原中国六冶洛阳公司伊川二电工程项目部现场到货验收使用,发票同时提交。收货收条附后,所欠我厂货款共计170000元至今分文未付。我厂多次清欠上述货款无果,也曾多次电话或信息联系被告合同委托代理人朱云帆经理,时任项目经理赵长飞,时任六冶筑炉公司经理王宗林。求助说明这小本生意实在跑不起往返路费的苦衷,请求能得到被告的理解和照顾。最终以资金紧张或被告资金不到帐为由而告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证据,又有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根据本合同第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支持。
被告六冶洛阳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电器元件厂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答辩事实和理由:1、被答辩人诉状中所称事实不属实,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涉案买卖合同,也从未收到过被答辩人提供的货物,更无从欠被答辩人货款一说,其一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涉案合同,自接到起诉状之日起答辩人便向公司各个部门工作时限比较长的老员工询问,所得结果均是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涉案合同,也不知道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所称的三人是谁,人力资源部也称查无此三人的信息,三人并未在答辩人处担任过职位。其二答辩人从未收到过由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货物,也从未给被答辩人出具过收条,被答辩人提供的收条下方的两处签名字迹潦草,无法确认签字人的身份信息,而且收条按照交易习惯也应加盖项目部的章,但此处为纯手工制作,只有两个不知姓名的人的签名无法代表答辩人行为。其三答辩人从未收到过被答辩人提供的发票。2、退一万步讲即使被答辩人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早已超过短期诉讼时效,从2001年至今已将近19年之久,答辩人从未收到过被答辩人送达的催款函,被答辩人也未以其他形式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早已超过。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合同、收条、电话录音,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按约交货和被告欠款的事实,工商登记查询表、***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合同、收条、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工商登记查询表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说明无异议。依据质证情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电器元件厂曾用名江苏省***电器元件厂。2001年11月12日,***电器元件厂以江苏省***电器元件厂的名义与中国六冶洛阳公司伊川二电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首部供方为江苏省***电器元件厂,需方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洛阳公司,尾部供方加盖江苏省***电器元件厂印章,需方加盖中国六冶洛阳公司伊川二电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电解槽底缝加热器、远红外电加热板、加热片、控温柜等产品。合同总价款175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按工程进度付款”,提货地点、方式为“供方送货到需方工地”。其他约定事项“开普通发票”。
2020年9月22日,***电器元件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六冶洛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六冶洛阳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洛阳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事实。首先,原告所提交的合同的需方加盖的是“中国六冶洛阳公司伊川二电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而非被告的印章,该项目部是否为被告设立目前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无法以该合同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即使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签收人的身份现无证据证明为被告方工作人员或受其委托的代收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计算,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在此情形下,对诉讼时间问题本案不予评判。综上所述,原告所举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电器元件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25元,由原告***电器元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玉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顾久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