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23民4781号之一
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对原告***电器元件厂诉被告六冶洛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0)苏1023民初4781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0)苏1023民初478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五页正数第十行“本案受理费6325元,由原告***电器元件厂负担。”补正为“本案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取3162.5元,由原告***电器元件厂负担。”。
审判员 潘玉泉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顾久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