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9民初10945号
原告:六冶洛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78718K。
法定代表人:杨泉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丽,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新萍,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鑫景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云汉大道5号附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10586465U。
法定代表人:白一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家兵,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冶洛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司)与被告重庆鑫景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丽、姚新萍,被告鑫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44,404.02元,并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LPR计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止;2、判决原告在被告欠付的6,844,404.0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镇的高铝硅触摸屏电子基板及高铝硅特种功能材料研发生产基地建筑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9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发生的差旅费80,000元、律师费160,000元和鉴定费107,28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至2020年6月,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镇的高铝硅触摸屏电子基板及高铝硅特种工程材料研发生产基地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部施工完毕,但被告尚欠工程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鑫景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包干合同价9,300,000元,合同14.2条设计变更费用不超过合同附件各子项10%,乙方不再计取。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均包含在10%以内,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支付。我方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应该为9,300,000元+9,300,000元×10%。根据合同第16.1条,甲方提供的设计变更必须经过甲方的现场代表签字并盖章方为有效,而原告提供的所有设计变更均无甲方的盖章。我方并不存在违约,故也不用承担差率费、律师费和鉴定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洛阳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重庆春显商贸有限公司与洛阳公司于2017年7月签订的《重庆鑫景特种玻璃有限公司高铝硅触摸屏电子基板及高铝硅特种功能材料研发生产基地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明确约定将高铝硅触摸屏电子基板及高铝硅特种功能材料研发生产基地项目发包给六冶公司施工,并约定价款方式为①包干价9,300,000元;②设计变更费用超过合同附件子项价格的10%,按合同附件各子项报价工程量清单已有单价据实结算;③超出承包范围新增工程量部分,双方按实结算,以及约定发包方代表不能及时给出确认、批准,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按合同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2、洛阳公司、重庆春显商贸有限公司、鑫景公司于2018年6月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①将2017年7月洛阳公司与重庆春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变更为洛阳公司与鑫景公司,由鑫景公司承担重庆春显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并继续履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及义务;②因补充协议或与补充协议有关的争议所产生的的纠纷,违约方承担处理协议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
3、鑫景公司与洛阳公司于2018年7月签订的《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证明:①新增不锈钢、碳钢非标制作安装工程,并约定了相关结算依据;②增加管理费、租赁费等费用331,668元;③因材料涨价增加材料费324,677元。
4、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①洛阳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高铝硅触摸屏电子基板及高铝硅特种功能材料研发生产基地项目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18年8月31日已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8月31日交付被告实际占有并使用;②按照合同约定2019年8月30质保期已满。
5、工程结算书,证明:洛阳公司于2018年11月份已完成将高铝硅触摸屏电子基板及高铝硅特种功能材料研发生产基地项目安装工程的结算资料整理工作,并制作了结算书,结算金额共计16,108,645元,由四部分构成:①已完成主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量,包干价(即固定总价)9,300,000元;②2018年7月份《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中由于甲方原因造成项目延期,增加管理费、租赁费等费用331,668元;③2018年7月份《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中,双方商定因材料涨价增加材料费324,677元;④已完成2018年7月份《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中新增不锈钢、碳钢非标制作安装工程造价为6,152,300元。
6、资料交接单打印件,证明:洛阳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将高铝硅触摸屏电子基板及高铝硅特种功能材料研发生产基地项目工程结算资料报送至鑫景公司,鑫景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接收。
7、利息计算明细表,证明:洛阳公司承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且鑫景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日接收了洛阳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
8、工程款明细,证明:①鑫景公司已经支付洛阳公司工程款9,264,240.98元;②鑫景公司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处理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
9、点火仪式现场照片,证明:洛阳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于2018年8月31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10、录音文件一份及根据文件整理的文字、图纸交接记录和发送邮件截图,证明:录音中的刘春林是洛阳公司的项目经理,有学军是鑫景公司工艺设计的相关负责人,证明:洛阳公司已经将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工程量变更签证单、竣工验收资料等根据合同约定移交给重庆鑫景公司,鑫景公司工作人员李铭函于2018年12月19日也签收了图纸。
11、材料发票(鉴定结论出来后于庭审时举示),证明:洛阳公司施工所购买材料的依据,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据实计入鉴定造价。
12、鉴定费发票、收据及支付凭证,证明:因鑫景公司违约造成诉讼,洛阳公司支出的鉴定费。
13、洛阳公司与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证明:洛阳公司为主张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案件,产生律师费损失。
14、差旅费票据,证明:洛阳公司为主张债权产生的差旅费损失。
经质证,鑫景公司认为:对证据1、2、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协议附件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该验收单上只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且该相关人员不属于工程建设方的授权代表,同时被告没有盖章,其余的资料具有虚假性,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为以上的设计变更均没有得到被告的盖章同意,仅仅有部分人员的签字,同时设计方也没有相应的盖章,也没有相应的人员参与进来进行设计变更,也没有系统性举示原来的设计图纸以及竣工图纸;对证据6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对应的原件予以核实;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点火仪式照片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恰恰证明竣工工程验收单的虚假性,因为案涉工程是属于热态验收,窑炉必须要升温到1400度以上,才能清楚原告方所施工的验收是否合格;对证据10不予认可,鑫景公司没有李铭函这个人,也不能代表鑫景公司交接材料,原告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只是一个复印纸,全部是QQ邮件作为收件人,鑫景公司有专属收件系统,作为员工往来邮件的唯一依据,录音不是有学军的声音,有学军已经离职,资料是否交给他不清楚;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是属于施工企业,本身在给鑫景做施工的时候,也在给其他业主做施工,不能证明发票对应的货物是用在鑫景公司的工程中。对证据12、13、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
鑫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举示结算书,证明:合同中约定的设计变更,除了现场需要加盖甲方的公章,设计变更通知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结算书与洛阳公司举示的证据5一致,是洛阳公司报送给鑫景公司的,洛阳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未表示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洛阳公司举示的证据1、2、8、9、12、13、14,鑫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鑫景公司只是对协议附件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但该协议鑫景公司也同样持有一份,如果复印件与原件不符,鑫景公司可以举证证明,但其并未举示不同的协议附件,故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上面有鑫景公司执行董事鲁鹏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6,鑫景公司也同样举示了同样的结算书,说明鑫景公司确实收到了,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系洛阳公司自己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0,因为无法确认录音里面人员和李铭函的真实身份,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1,鑫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在后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论述。对鑫景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洛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证据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六冶洛阳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公司。2017年7月,重庆春显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公司(乙方)签订《重庆鑫景特种玻璃有限公司高铝硅触摸屏电子基板及高铝硅特种功能材料研发生产基地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高铝硅触摸屏电子基板及高铝硅特种功能材料研发生产基地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第十四条合同价款及调整部分约定,14.1条:合同包干总价为人民币9,300,000元;14.2:设计变更费用不超过合同附件各子项价格的10%,乙方不再计取,超过部分按合同附件各子项报价工程量清单已有单价按实结算,合同附件各子项报价工程量清单中单价不全或没有单价的经双方协商确定单价按实结算;14.3:超出本次承包范围(见合同附件)新增工程量部分,经双方协商确定单价按实结算(有相关子项价格的按子项价结算);14.4:第二笔材料预付款在支付日期超过45天时,如果材料价格波动超过合同生效时的5%,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最终价格。第十五条工程款支付及工程款结算部分约定,15.1:甲方所有工程款项的支付采用电汇方式;15.2: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甲方按工程量清单中熔窑、锡槽材料费之和的50%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材料款853,335元及同时支付搭临款25万元,乙方在预付款到账之日起本合同生效并在30天内进入施工现场,乙方施工人员进入现场后一周内,甲方按照工程量清单中除熔窑、锡槽材料费的50%向乙方支付材料款,乙方按进度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15.3: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报送统计表(含工程形象进度、实物工程量),甲方收到报表后5日内予以审定,且甲方按照审定值的80%在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点火且甲方在10日内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或工程完成后且经甲方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5%,考虑到甲方有可能在工程完工后不点火,上述两种支付方式以先到者优先执行,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若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在一个月内一次付清。第十六条涉及变更部分约定,16.1:甲方提供的设计变更,必须经甲方现场代表签字并盖章方能有效,并要求在施工前通知乙方,若在施工后通知乙方,造成的返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16.2:乙方原则上应严格按图施工,不得随意更改设计,但确因需要应由乙方提出具体书面变更资料,经甲方代表签字及盖章确认后,方能作出相应的设计变更。第十七条竣工个验收部分约定,17.1:本工程完工后,所有验收报告均应由乙方提供检测数据,并由甲方复检验收;17.2: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按国家及行业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17.3:甲方收到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在3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在10日内验收完毕。第十九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19.1:甲方代表不能及时给出指令、确认、批准,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总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的经济损失,甲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19.2:乙方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总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的经济损失,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6月12日,重庆春显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公司(乙方)、重庆鑫景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丙方)签订《重庆鑫景特种玻璃有限公司高铝硅触摸屏电子基板及高铝硅特种功能材料研发生产基地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甲、乙双方签订的《重庆鑫景特种玻璃有限公司高铝硅触摸屏电子基板及高铝硅特种功能材料研发生产基地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合同主体资格变更为丙方,甲方所有债权债务由丙方继承。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三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重庆鑫景特种玻璃有限公司高铝硅触摸屏电子基板及高铝硅特种功能材料研发生产基地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处理本协议项下纠纷所产生的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损失。
2018年7月18日,重庆鑫景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公司(乙方)签订《重庆鑫景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约定:1、新增不锈钢、碳钢非标制作安装费(含材料费)暂定人民币1680,000元,最终结算依据:材料费按乙方实际采购单价(凭采购发票),非标钢结构材料损耗按6%计,风管、管道材料损耗按8%计,安装费按2008《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08《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18年第7期《重庆工程造价信息》一类取费下浮3%;2、由于甲方项目延期,乙方施工管理费增加人民币165,168元,施工机械租赁费增加人民币166,500元;3、按照原合同14.4条规定,如果材料价格波动超过合同生效时5%,需双方协商,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因材料涨价增加材料费324,677元……5、以上1、2、3项增加费用的构成依据以及计算明细作为本补充协议的附件,是本补充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该补充协议附件《关于签署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的情况说明》中明确:因所涉及材料种类数量繁多,双方协商同意以主要材料(超过2吨)按加权平均的计算方法,确定平均涨价比例17.7%,经统计,本次涨价金额为324,677元,。
2018年8月30日,鑫景公司对案涉工程召开了点火仪式。2018年9月形成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载明开工日期2017.7,竣工日期2018.8.31。洛阳公司于2018年9月2日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单》签字盖章,鑫景公司执行董事鲁鹏于2018年9月8日在建设单位代表处签字。
2018年11月1日,洛阳公司向鑫景公司报送了结算资料一份,鑫景公司吴宾于2018年11月2日在资料交接单上签字。
关于已支付工程款,双方确认已支付9,264,240.98元。
审理中,洛阳公司申请对《重庆鑫景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项下新增不锈钢、碳钢非标制作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欣宏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6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工程造价为1,805,009.2元,洛阳公司垫付鉴定费107,284元。因洛阳公司认为图纸已经交还给鑫景公司,鑫景公司认为并未交还,为此双方都未能向鉴定机构提供施工图和竣工图,对此,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特备指出:在施工图、竣工图缺失的情况下,鉴定人只能依据签证单附图、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和现场查勘、测量、对照的方法对签证单进行分析处理,虽然增加了现场工作量,但通过上述工作,能够满足鉴定的准确性要求。鑫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洛阳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如下异议:
一、鉴定报告对重庆鑫景项目主合同条款及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条款理解有误。1、该工程为保密工程(和甲方签有保密协议,投标报价时甲方不让看图纸,只给了每个子项材料规格及重量(见程量清单),我司投标报价是凭着自己的施工经验按清单进行投标报价,合同承包范围价格只包括清单内的重量,主合同14.3条款规定:超出本次承包范围(见合同附件)新增工程量部分,经双方协商确定单价按实结算。在施工过程中,鑫景公司新增成套系统,虽然名称与主合同工程量清单有重复,但主合同清单是不包括该系统及该项重量的,故这些都属于合同外新增工程量,应按照补充协议第1条的约定进行造价鉴定;2、鉴定报告对增加工程量的材料损耗计算有误,应按补充协议签订的材料损耗率及现场实际情况进行计取。补充协议第1条明确约定了材料损耗计取比例,并对材料费进行了约定按实际采购单价凭发票计取,补充协议附件中部分采购发票经鑫景工作人员已签字确认。鉴定报告对此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计取材料费用及材料损耗。因新增加工程量比较零散,增加工程变更比较多,材料品种多且数量少(如增加工字钢、槽钢、钢板等都有固定的尺寸,在增加只用几米或几平方,买一根只能用半根,这样用材料损耗就大)增加了使用中的材料损耗率,应当按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和现场实际情况计取材料损耗。在征求意见稿中分了两部分(合同内增加项目和补充协议项目造价)进行表述,而鉴定报告又分成三部分合同内增加项目和合同外增加项目及补充协议项目造价,这样分类是没有任何依据的。鉴定报告对材料损耗只有补充协议项目造价按(补充协议)规定的损耗执行,合同内增加项目和合同外增加项目造价没有按(补充协议)规定的损耗执行。材料损耗应全部按补充协议第1条的规定执行。补充协议第2条及第3条是依据主合同14.4条对9,300,000元范围内材料涨价进行的调增,与新增的工程量没有直接关系。新增工程量的材料单价应按补充协议第1条进行计取费用。鉴定人员对补充协议的形成背景不了解,对补充协议与主合同的关系不清晰,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条款理解出现严重错误,导致造价差额巨大。
二、鉴定报告对变更的措施费未计取是不对的。增加工
程量中有很多是在工程安装基本完成和试生产中出的变更单,在完成这些变更中,更多的是要对已安装完成的设备和正在运行的设备及地面采取措施加以保护(有些还要冒着高温一点点的进行施工)后,才能进行增加工程量的施工,相应的增加了人工费、措施费(脚手架搭拆等)。因此采取的措施费和人工费比变更增加的费用要大的多,所以各项变更的措施费应另外增加计取,或措施费按比例增加计取。
三、鉴定报告对于增加工程量的材料单价未进行调增。
根据9,300,000元的主合同第14.4条款:第二批材料预付款在支付日期超过45天时,如果材料价格波动超过合同生效时的5%时(以钢材网的即日报价为准),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最终价格。补充协议已对9,300,000元主合同对第二批材料费涨价进行了调增,并且双方已认可(见补充协议第三条),鉴定报告合同内增加工程量的材料单价应按实际价格进行调增后计取费用。鉴定报告对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量的材料单价计取有误。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量的材料单价,在补充协议已经附有我司采购材料发票并经鑫景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应以采购材料的发票单价为依据据实进行决算(发票附后)。
四、鉴定报告对AGT-JSZX-AZ-06变更单计取有误。
AGT-JSZX-AZ-06变更单中第一项、第二项为新增加的两套系统均应全部为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量项目,但鉴定意见将这两项各分一半为合同内增加项目,一半为补充协议项目,我司认为不合适,增加一个没有在合同范围的系统不应该见主合同有相同名称就列为合同内增加内容,所以按主合同清单是没有包括该项重量、该项系统,应全部按补充协议项目进行计取费用。
五、鉴定报告和鉴定意见书中对电气部分描述不一样。
鉴定意见书中电气部分全部属于合同外项目,按补充协议计价原则执行,但在鉴定报告中又将电气部分分成合同内增加项目和合同外增加项目造价没有按补充协议项目进行造价鉴定是错误的。
鉴定机构答复意见:关于第一个问题答复∶《鉴定意见书》对重庆鑫景项目主合同条款及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条款理解无误。原告对签证单所涉项目都应按《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第1条计量、计价的主张理解有误,理由如下:
签证单内容不都是《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内容。
《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第1条的规定的范围为“新增不锈钢、碳钢非标制作安装”,但签证单有的内容明显不属于“新增不锈钢、碳钢非标制作安装”,如电气安装项目AGT-JSZX-AZ-30,AGT-JSZX-AZ-32,AGT-JSZX-AZ-40,安装项目AGT-JSZX-AZ-14。
对签证资料增加的工作内容的分类是必须的和依据充分的。
送审签证资料有两批,一共71份,符合鉴定要求的44份签证单,都纳入了结算。44份签证单统一按补充协议进行计量计价,不符合客观事实。对照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证资料增加的工作内容,包括了合同内增加项目,合同外增加项目和补充协议项目,应根据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规定,分类计量、计价。鉴定人根据主合同、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补充协议和现场实际,进行了鉴别,对签证资料增加的工作内容进行了分类。属于补充协议范围的,按补充协议计量计价,不属于补充协议范围的,按主合同变更项目规定计量计价,即按主合同14.2、14.3的规定计量、计价。鉴定意见对签证项目进行的分类,是对项目的合同性质的鉴别,依据不仅是项目名称,还包括: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证单及附图、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和现场查勘、测量、对照等。《鉴定意见书》对此有系统的论述,请参见四、鉴定分析,五、鉴定方案。
3、材料损耗率及目材料价格计算无误。
(1)《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规定材料损耗率,只适用于补充协议项目。合同内增加项目和合同外增加项目主合同没有特别约定,应该执行定额损耗率。
(2)《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第1条,提供了两种材料费计算方式∶按乙方实际采购单价(凭采购发票)或2018年第7期《重庆工程造价信息》,原告没有提供采购发票,因此按后者执行,不再存在材料价差。
关于第二个问题答复∶《鉴定意见书》已依据重庆2008定额计价说明计取措施费,费用金额为15,857.46元,其中,合同外增加部分措施费3,828.9元,补充协议部分措施费12,028.56元,详“鉴定造价汇总表”
关于第三个问题答复∶原告“合同内增加工程量的材料单价应按实际价格进行调增后计取费用”没有依据。补充协议第3条已经对主合同14.4条约定的“因材料涨价增加材料费”作出了结论性确认,未见其它材料费调整的约定,不再有材料价差问题,原告在此次反馈意见时,提供的发票等资料,未经质证,不满足鉴定要求。
关于第四个问题答复∶原告“征求意见稿将这两项各分一半为合同内增加项目,一半为补充协议项目”的理解有误。
1、签证资料AGT-JSZX-AZ-06第一项内容为增加垂直烟道自然吸风系统一套。根据现场踏勘并对照清单、签证单,该白然吸风系统属于清单烟道引风系统,是熔窑通风系统的一部分,在合同范围内,属于合同内增加项目。其中1.6㎡不锈钢2mm厚圆形风管,熔窑通风系统不包括不锈钢制作,因此归属于补充协议不锈钢非标制作安装。
2、签证资料AGT-JSZX-AZ-06第二项内容为漏膏卸料碎玻璃接料系统一套,即窑炉卸料溜子,属于熔窑钢结构的一部分,为合同熔窑钢结构-其它清单内容,属于合同内增加项目。
关于第五个问题答复∶《鉴定意见书》的调整是基于证据的修改,是正确的。由于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中,电气安装仅有总价,没有具体工作内容,难以直接判定电气部分的签证是合同内新增还是合同外新增,因此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确实将所有电气安装归类为合同外增加项目,被告对此提出不同意见,认为主合同有电气安装项目,因此应该属于合同内增加项目。经重新对签证单和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进行对照,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定稿中将电气安装按合问内增加项目、合同外增加项目进行分类,分类原则∶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相应部位有电气安装的,且签证单又属于这个部位的,属于合同内增加项目,反之属于合同外增加项目。
另查明,2021年3月16日,洛阳公司(甲方)与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委派律师在洛阳公司与鑫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担任一、二审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160,000元,乙方律师办理甲方委托代理事项所发生的住宿费、交通费、翻译费、复印费、调查费、邮费、公告费等由甲方自行承担。2021年4月25日,洛阳公司向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了16万元。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指派姚新萍、李栋栋律师作为洛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方同意由上述律师指派其他业务助理哈波、高志东配合完成辅助工作。洛阳公司提出的差旅费损失如下:1、洛阳公司员工孙亚丽于2020年11月到本院办理立案产生差旅费用2,035.34元;2、因本院通知2020年12月来院,孙亚丽到重庆产生差旅费用3,426.5元;3、孙亚丽于2021年3月到本院参加证据交换产生差旅费用4,506.38元;4、洛阳公司员工包红军于2021年5月到重庆参加现场勘验产生差旅费用1,804.86元;5、洛阳公司员工包红军于2021年11月到重庆参加现场勘验产生差旅费用1,283.5元;6、律师于2021年3月到本院参加证据交换产生差旅费用4,136.85元;7、律师于2021年4月到本院参加鉴定证据质证产生差旅费用6,366.1元;8、律师于2021年9月到本院参加补充鉴定证据质证产生差旅费用5,831.66元;9、洛阳公司员工刘春林2018年12月回公司办理相关业务产生差旅费319.5元;10、洛阳公司员工陈玉珊2020年12月因预缴税款产生差旅费1061元;11、洛阳公司员工张崇梅2020年12月因交税票等产生差旅费541元;12、刘春林2018年4月因重庆项目施工产生差旅费591元;刘春林2018年1月因重庆项目施工产生差旅费2,230.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洛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鑫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9,300,000元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因项目延期增加的施工管理费165,168元、施工机械租赁费166,500元以及因材料涨价增加材料费324,677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前述无争议金额共计9,956,345元。双方争议的为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新增不锈钢、碳钢非标制作安装费的结算金额,经鉴定该项结算金额为1,805,009.2元,洛阳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针对该争议,结合鉴定机构回复,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增加工程量(包括材料损耗)是否均应按照补《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第1条的约定进行造价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主合同14.2条和14.3条对新增工程量如何结算进行了约定,《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第1条系对新增的不锈钢、碳钢非标制作安装费(含材料费)的结算单独进行的约定,属于一般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关系,《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结算方式是特别针对新增的不锈钢、碳钢非标制作安装,并不当然包含所有的新增工程量。鉴定机构的理解更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对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采纳。
二、关于未计取变更措施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和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该费用已经计取,故不存在未计取的问题。
三、关于合同内增加工程量的材料单价是否应按实际价格进行调增和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量的材料是否应按发票单价计算的问题。首先,关于合同内增加工程量的材料单价是否应按实际价格调整,本院认为,关于材料单价调整来源于主合同14.4条的约定,该条实际上是针对鑫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材料预付款超过45天且材料价格波动超过合同生效时的5%时如何处理的约定,对于鑫景公司的该项违约行为,双方已经通过《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对材料费的增加进行了协商处理。对于合同内增加工程量的问题,在主合同14.2中明确约定按合同附件各子项报价工程量清单已有单价按实结算,不存在调增的问题。其次,关于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量的材料是否应按发票单价计算,本院认为,《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第1条明确约定了材料费按乙方实际采购单价(凭采购发票),因此应当是凭采购发票计价,因采购发票由洛阳公司掌握,应当由洛阳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洛阳公司2018年11月就向鑫景公司报送了结算资料,表明洛阳公司应当是持有现成的全套结算资料,包括采购发票,但在本案给的举证期限内和近10个月的鉴定期间里,多次要求补充提交证据,但洛阳公司均未提交,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力的后果。鉴定机构在洛阳公司没有提交采购发票的情形下,参照《重庆工程造价信息》作出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虽然洛阳公司在鉴定报告出来后的庭审时提交了发票,但鑫景公司并不认可该发票的关联性,即该发票显示的所购物品是否用于案涉项目,鉴于洛阳公司前述严重的不及时举证情形,可以合理怀疑该发票的关联性,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这些采购发票所购材料就是用于案涉项目。
四、关于AGT-JSZX-AZ-06变更单计取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AGT-JSZX-AZ-06变更单中是否全部为《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不锈钢非标制作安装项目涉及专业问题,鉴定机构在回复中进行了详细说明,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意见有误的情况下,本院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
五、关于电气部分归类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同样涉及专业问题,鉴定机构在回复中进行了详细说明,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意见有误的情况下,本院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
综上,洛阳公司针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结合前述双方无争议金额,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9,956,345元+1,805,009.2元=11,761,354.2元,已支付9,264,240.98元,还应支付金额为2,497,113.22元。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主合同15.3条的约定,点火且鑫景公司在10日内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或工程完成后且经甲方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5%,考虑到甲方有可能在工程完工后不点火,上述两种支付方式以先到者优先执行,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若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在一个月内一次付清。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30日点火,于2018年8月31日竣工验收,鑫景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接收了结算资料。因鑫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故根据前述约定最先到的日期是点火且鑫景公司在10日内结算完成的时间,即应在2018年11月12日前支付至95%,为11,761,354.2元×95%=11,173,286.49元,实际支付了9,264,240.98元,未支付金额1,909,045.51元应从2018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剩余588,067.71元应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鑫景公司执行董事鲁鹏于2018年9月8日在工程竣工验收单的建设单位代表处签字应视为验收通过,质保期到期时间应为2019年9月8日,故剩余5%的工程款应于2019年10月8日前支付,利息应从2019年10月9日开始计算。
关于洛阳公司请求支付10%的违约金,根据主合同19.1条约定,鑫景公司不能及时给出指令、确认、批准,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总金额的10%向洛阳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该条约定,鑫景公司需要按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鑫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虽然鑫景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审核洛阳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存在违约行为,但并未导致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后果,尚不满足该条约定的承担违约金的条件,故对洛阳公司要求鑫景公司按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和差旅费损失,根据2018年6月12日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处理纠纷所产生的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损失,本案中,系因鑫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工程结算,致使洛阳公司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结算和主张权利,故对洛阳要求鑫景公司承担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和差旅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律师费实际产生160,000元,财产案件律师费一般是以争议标的额的比例计算,虽然洛阳公司起诉金额700余万元,而本院支持的金额只有200多万元,但洛阳公司起诉的金额和其报送给鑫景公司的结算金额是一致的,在鑫景公司没有回复结算的情形下,洛阳公司以其报送结算金额起诉并无不当,即便法院最终确定的金额少于洛阳公司主张的金额,也不存在虚高起诉金额导致律师费增高的问题,故本院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160,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差旅费,因洛阳公司委托了本单位职工和律师参与诉讼,而在洛阳公司与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律师办理甲方委托代理事项所发生的住宿费、交通费、翻译费、复印费、调查费、邮费、公告费等由洛阳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差旅费损失包括洛阳公司员工和委托律师因参与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差旅费。根据洛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几笔差旅费损失:1、洛阳公司员工孙亚丽于2020年11月到本院办理立案产生差旅费用2,035.34元;2、因本院通知2020年12月来院,孙亚丽到重庆产生差旅费用3,426.5元;3、孙亚丽于2021年3月到本院参加证据交换产生差旅费用4,506.38元;4、洛阳公司员工包红军于2021年5月到重庆参加现场勘验产生差旅费用1,804.86元;5、洛阳公司员工包红军于2021年11月到重庆参加现场勘验产生差旅费用1,283.5元;6、律师于2021年3月到本院参加证据交换产生差旅费用4,136.85元;7、律师于2021年4月到本院参加鉴定证据质证产生差旅费用6,366.1元;8、律师于2021年9月到本院参加补充鉴定证据质证产生差旅费用5,831.66元,前述费用共计29,391.19元。对洛阳公司其他员工刘春林、陈玉珊和张崇梅等到重庆的差旅费,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差旅费损失,故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有限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前述利息支付时间的认定,鑫景公司应在2018年11月12日前支付工程款,洛阳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六个月期限,故对洛阳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鑫景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冶洛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97,113.22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909045.51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止;以588,067.71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止);
被告重庆鑫景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冶洛阳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60,000元和差旅费损失29,391.19元;
驳回原告六冶洛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36.48元,由元,由原告六冶洛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336.48元,由被告重庆鑫景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29,000元。鉴定费107,284元由被告重庆鑫景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六冶洛阳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由重庆鑫景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六冶洛阳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文杰
人民陪审员 唐国安
人民陪审员 刘光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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