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6民终38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博兴县荣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城东街道办事处(渤海油脂南)。
法定代表人:王庆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洪广,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冶洛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
法定代表人:杨泉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国,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荣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冶洛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5民初3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5民初3223号民事裁定;2.指令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荣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5民初429号荣丰公司诉六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六冶公司返还钢架管53602.2米、扣件47156个。生效后六冶公司返还了部分钢架管。荣丰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六冶公司也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返还钢架管和扣件的义务。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5执139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在此情况下,荣丰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要求六冶公司赔偿租赁物损失及未返还租赁物期间的租赁费损失,与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5民初429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并不重复,不属于重复诉讼。本案系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了新的事实,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受理并审理。二、一审裁定剥夺了荣丰公司司法救济的权利。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5执1394号案件已终结执行,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5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已不能通过法院执行获得权利救济。一审裁定的作出使得荣丰公司的权利已无任何司法救济途径。
六冶公司辩称,一、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5民初42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六冶公司积极主动履行归还钢管及扣件的义务,荣丰公司只接收了部分钢管,其余部分拒绝接收,六冶公司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承办法官汇报后,经承办法官协调,荣丰公司仍拒绝接收,六冶公司只能把材料又运回洛阳。二、六冶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任何关于执行的法律文书,更不存在标的物灭失、履行不能的问题。三、在本案一审裁定后,六冶公司又再次发函给荣丰公司,告知其尽快安排材料接收事宜。六冶公司已签收该告知函。四、荣丰公司曾就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且判决已生效,荣丰公司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5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不能履行是荣丰公司拒绝接收返还的租赁物造成的,荣丰公司以执行不能为由再次起诉,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查明案情,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荣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六冶公司赔偿租赁物损失1000249.6元;2.依法判令六冶公司赔偿租赁费损失722589元及自2021年7月1日至六冶公司实际支付租赁物损失之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租赁费损失;3.诉讼费用由六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荣丰公司与六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立案案号为(2019)鲁1625民初429号。在以上案件中,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对诉讼双方之间的争议已经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荣丰公司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了诉讼案件“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对荣丰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山东省博兴县荣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荣丰公司诉六冶公司返还涉案租赁物一案,已经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5民初429号生效判决认定,判决六冶公司返还荣丰公司钢架管53602.20米、扣件47156个。上述判决生效后,六治公司已返还部分租赁物。就剩余租赁物能否返还问题,现诉讼双方仍存在较大争议。在上述问题未解决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荣丰公司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无不当。因涉案钢架管本身存在不同规格且尚未全部返还,故已返还钢架管长度是否变化,与未返还钢架管存在牵连,故应待全部钢架管返还问题解决后一并主张。一审裁定驳回荣丰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荣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跃江
审判员 宋 洁
审判员 张 珊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战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