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辖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冶洛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6年5月21日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营,女,汉族,1990年1月19日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审原告(原审原告):***,女,汉族,1991年8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审原告(原审原告):李坤南,女,汉族,1993年10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审原告(原审原告):李盛瑞,男,汉族,1995年1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审原告(原审原告):刘尚芝,女,汉族,1940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上诉人六冶洛阳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2民初37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六冶洛阳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等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荥阳市人民法院依据民诉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系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同时包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与法定继承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荥阳市人民法院不满足上述法律规定,管辖本案不利于案件的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施工地点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孙艳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