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汇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汇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4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魏华,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汇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传胜。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河南省汇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森园林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汇森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机械租赁费318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汇森园林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平民三终字第18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汇森园林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华,上诉人汇森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传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校、宋天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汇森园林公司从河南三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处承包了宝丰县玉带河治理工程。2013年3月19日,***与汇森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传胜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汇森园林公司租赁***的机械设备用于工程施工,该份租赁合同中甲方(出租方)为***,乙方(承租方)为冯传胜,租赁合同约定:“一、设备名称:1、220小松-7挖掘机一台,200小松-7挖掘机一台,50型铲车一台,20吨柳工压路机一台。2、租金:按月租方式,220型挖掘机每月27000元;200型挖掘机按工作时间计算,每小时320元;50型铲车月租每月12000元;20吨柳工压路机月租每月14000元。3、租赁时间:2013年3月19日至工程完工(最后一个月如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二、甲方设备每台车配备司机操作手一人,操作手的食宿由乙方承担。三、付款方式:设备干够一个月,乙方根据实际情况支付相应的机械费。工程结束机械设备离场,机械费全部结清。……六、在租赁期,乙方应根据甲方提出的标准供应合格的燃油。经甲方认可后方可使用,否则引起的机械损坏等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承担场地及保证水、电、路三通及相关费用。由于环境污染与地方发生争议由乙方负责协调解决。七、机械在租赁期间的安全和停放场地由乙方全部负责。负责造成机械的毁损和变形等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十一、如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和冯传胜分别在租赁合同中甲方及乙方后面签名。
租赁合同签订之后,***按照约定于2013年3月19日将合同约定的机械运至宝丰县玉带河河道治理工地开始施工。2013年4月,经汇森园林公司同意后,200小松-7挖掘机和20吨柳工压路机离场。2013年4月25日,汇森园林公司支付20吨柳工压路机租赁款14000元,***为此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压路机租金壹万肆仟元正(14000).同意退出.一次结清.***2013.4.25号”;2013年5月14日,汇森园林公司支付200小松-7挖掘机租赁款33300元,车主赵岭为此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200型钩机3月19日--4月7日包月37×900=33300元款叁万叁仟叁佰元整。收到人赵岭13.5.14号”;2013年7月18日,汇森园林公司支付50型铲车租赁款48000元及220小松-7挖掘机租赁款76700元,50型铲车车主张新平为此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铲车租赁费4个月整计48000元.大写肆万捌仟元正2013.7.18号张新平”,***为此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勾机租赁费76700元.大写柒万陆仟柒佰元整.***2013.7.18号”。2013年7月28日,玉带河北岸KO+450-KO+610道路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工作完工,同年9月21日,玉带河南岸KO+450-KO+610段铺筑水泥稳定碎石层工作完工。后***与汇森园林公司因车辆租赁费用产生纠纷,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与汇森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传胜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冯传胜与***所签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汇森园林公司享有和承担。因***与冯传胜在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至工程完工”,故汇森园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租金。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充分有效的证据用以证明***挖掘机离开工地的时间,而按照宝丰县玉带河河滨公园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2013年9月21日,玉带河南岸KO+450-KO+610段铺筑水泥稳定碎石层工作完工,在此之后的沥青路面、人行道以及景观节点工程均不用使用220小松-7挖掘机等大型机械,故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的本意,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至工程完工止”,以诚信公平原则应理解应为工程不再使用租赁机械时止,所以汇森园林公司支付租赁费的截止时间应为2013年9月21日。***与冯传胜在租赁协议中约定,“220型挖掘机按月租方式支付租金,每月租金为27000元,最后一个月如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按此计算方法,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9月21日,共6个月零2天,租赁费应为163800,扣除汇森园林公司已付的76700元,汇森园林公司还应给付***220小松-7挖掘机租赁费87100元。
***诉称要求汇森园林公司支付50型铲车的租赁费,根据原审法院对张新平本人的询问笔录,张新平认可其收到汇森园林公司48000元50型铲车的租赁费,并陈述该50型铲车在工地施工,由***和汇森园林公司签署车辆租赁协议,该50型铲车于2013年7月18日退出工地,帐已结清,***认可与汇森园林公司签署的车辆租赁协议,且并未提交与汇森园林公司签署的其他车辆租赁协议,应当认为汇森园林公司已经按照租赁协议约定结清了50型铲车的租赁费,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与冯传胜在租赁协议中约定“220型挖掘机按月租方式支付租金,每月租金为27000元,最后一个月如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汇森园林公司辩称220小松-7挖掘机包月施工时间为2个半月(自2013年3月19日-2013年6月3日),计时施工16天,合计施工30.66小时,320元/每小时,汇森园林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变更租金计算方法已经告知***,不予支持。汇森园林公司辩称机械租赁费已全结清,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河南省汇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租赁费871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负担4092元,河南省汇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8元。
汇森园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对工程结束时间认定错误。⑴原审对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完工时间理解和认定错误。该工程指河道溢流坝、河道护坡基础土方工程,并不是全部工程,上述工程在2013年6月17日已经完工,之后的工程不需要使用大型挖掘机械。***诉称租赁期间至整个工程完工及原审认定玉带河南岸KO+450-KO+610段铺筑水泥稳定碎石层工作完工为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与事实不符。220型挖掘机已经于2013年7月18日结清租赁费退场,原审判决汇森园林公司支付220型挖掘机至2013年9月21日的租赁费错误。⑵原审中汇森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玉带河工地水泥稳定碎石层工作由王丙申包工包料自带机械施工,***的220型挖掘机不可能参与施工。2013年9月21日是该工程完工并经过养护期后的报验和审查、验收时间,不是该项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2、原审判决对双方证据审查、认定错误。⑴原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只有张新平的证言一份,且张新平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其他证据未在法庭出示,但原审判决却列明***提交有13份证据,显然是错误的。⑵根据《租赁协议》约定汇森园林公司租赁的设备分别为:***所有的220型挖掘机、20吨柳工压路机、赵岭所有的200型挖掘机和张新平所有的50型铲车各一台。汇森园林公司当庭提供了四台设备的租赁费收条各一张,该四张收条均是在机械设备离场结清租赁费的情况下形成的,可以相互印证。⑶汇森园林公司承包工程的各方当事人分别是:建设方宝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理方平顶山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宝丰分公司、施工方河南三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方之间是合同关系,与本案争议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判决以三得利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马培信是三得利公司的经理为由,认为其与汇森园林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汇森园林公司提供的三得利公司的证明、马培信的证言、证明、刘某乙的证言不予采信属于证据认定错误。⑷***在原审中多次提供虚假证据和虚假陈述,把张新平的50型铲车说成是自己的,将起诉的50型铲车说成是刘金祥的,该行为应依法查证处理。3、原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分担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应当按照胜诉比例确定承担诉讼费的数额,汇森园林公司只应承担1663元诉讼费,原审判决汇森园林公司承担1978元缺乏依据。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汇森园林公司给付***原审未支持部分工程机械租赁费2309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汇森园林公司承担。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因为工程机械租赁费发生的纠纷,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时间(2013年3月19日至工程完工)及租金的计算方式等。***提交的刘某甲、张某甲的证言可以证实2013年10月5日***的220型挖掘机还在汇森园林公司的工地铺油面施工,之后***的220型挖掘机及50型铲车在上述工地直到2014年1月23日工地放假才离场。原审认为自2013年9月21日后工地水泥稳定碎石层工作完工,工地不再使用挖掘机等大型机械属于主观推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依据诚信公平原则认定支付租赁费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9月21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依据张新平的询问笔录,对50型铲车的租赁费不予认定也属事实认定错误。租赁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3月19日将合同约定的四台机械设备运至宝丰县玉带河河道治理工地开始施工。事实上该工地当时有两台铲车,一台是张新平的,另一台是***的,张新平的铲车提前结清离场,***的铲车还在工地施工。综上,应以2014年1月23日工地放假***的机械设备离场计算租赁时间。依据租赁合同,***的220型挖掘机及50型铲车总的租赁费为318000元,原审判决支持87100元,下余租赁费230900元也应予支持。
汇森园林公司答辩称:1、汇森园林公司对220型挖掘机的租赁费已经结清,2013年7月18日***在收到租赁费后出具有收到条。2、220型挖掘机离场时间在结清租赁费之前,根据租赁协议第3条的约定是有合同依据的,***请求支付220型挖掘机至2014年1月23日的租金没有事实根据,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3、原审将租赁费的截止时间确定为2013年9月21日错误。汇森园林公司租赁该机械主要是用于河道治理,该工程在2013年6月中旬已经结束,而原审确定的2013年9月21日并不是工程实际完工时间,而是施工方对于路基铺路工程结束之后的报验时间。4、***在上诉状中诉称的事实说明***认可工地只有4台设备,这4台设备包括***的50铲车,与***所称的5台设备相互矛盾。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
***答辩称:1、关于220型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的是220型挖掘机每月27000元,如果不足一个月按照实际天数计算。如果按照汇森园林公司所说是2013年7月18日结清租赁费,汇森园林公司应当支付***租赁费10万余元,而***给汇森园林公司出具的收据是78000余元,汇森园林公司机械租赁费的计算数额与收据相矛盾,可以证明汇森园林公司所称2013年7月18日结清租赁费退场不属实。2、关于50型铲车,当时是***签完合同后,把自己的铲车调到宝丰玉带河工地施工,因工地工程量大,设备不够,又把张新平的铲车介绍到宝丰玉带河工地施工,与***的上诉理由不矛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汇森园林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供证据:1、河道开挖施工图6张和后期现场施工图3张,2、水泥稳定碎石基层的图片2张,3、宝丰县建设局市政工程管理处拍摄的施工资料7本,4、三得利公司的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2013年6月份是汇森园林公司使用本案诉争的大型机械的最后期限,合同约定的工程结束是利用挖掘机能够施工的工程结束,需要挖掘机施工的工程施工结束就是合同的终止日。***提出的合同终止的时间及原审判决认定的合同履行截止日均不准确。***对汇森园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上述证据应当在原审中提供,并非新证据;2、证据1图片不是工地的全貌,从中推断时间节点不成立。证据2系网上截图,是后期制作的,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据***在此时没有施工;证据3的竣工资料原审法院已经调取过,以***在原审的质证意见为准;证据4显示基础工程于2013年7月10日完工,与汇森园林公司陈述2013年7月18日已经结清租赁费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本案中,***和汇森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传胜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汇森园林公司均予认可,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冯传胜签订租赁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汇森园林公司享有和承担。***和汇森园林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
关于本案中***的挖掘机离场时间的认定问题。因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至工程完工”,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完工时间及挖掘机的离场时间存在争议。根据***提供的刘金祥、刘学、赵西甫、曲某的证言,拟证明2014年1月工地放假才将挖掘机拖回平顶山;证人刘某甲、张某甲的证言拟证明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5日***的小松220型钩机仍在工地配合水稳工程干活;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天力工程机械配件部证明及配件清单,拟证明2013年12月、2014年1月10日在宝丰县玉带河治理工程工地为***修理过挖掘机;证人王某的证言拟证明2013年11月及2014年元旦后,***的挖掘机和铲车还在宝丰县玉带河治理工地上干活;证人孙某证言拟证明2013年10月***的挖掘机、铲车在工地干活。上述证人中赵西甫、曲某、孙某未出庭作证,王某出庭时中途退庭,刘金祥、刘学关于托运机械的数量的证言相互矛盾,且刘学陈述铲车的型号与本案诉争的不同。汇森园林公司提供的证人马培信两次出庭的证言关于机械离场的时间不一致;汇森园林提供的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明确称机械离场的最后时间是2013年7月,但刘某乙与汇森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刘某丙系该公司雇佣人员,其证言无法作为认定机械离场时间的依据;证人郭某、吴某的证言不能明确认定机械离场的时间;河南三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与汇森园林公司只是合同关系,但其与汇森园林公司的联系较***更为紧密,原审对汇森园林公司提供的河南三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且***提供的证人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与汇森园林公司提供的王丙申的证言相矛盾。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离场时间分别举出不同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原审依据职权调取证据,认定2013年9月21日为汇森园林公司支付租赁费的截止时间较为客观。
关于50型铲车租赁费是否结清的问题。双方对张新平的50型铲车租赁费已经结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地上是否存在另一台50型铲车施工。张新平在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称工地有两台铲车,另一台是***的,但不知道***的铲车司机是谁。根据租赁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设备每台车配备司机操作手一人,操作手的食宿由汇森园林公司承担。在近四个月时间内,张新平吃住在工地而不知道***的铲车司机是谁明显与常理不符。刘金祥在2014年9月2日出庭作证时称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亲属关系,2013年农历12月23日***打电话要求帮忙找托板车将宝丰工地的一台挖掘机拉回平顶山,没有提及铲车,与平板车司机刘学的证明“刘金祥租平板车给***拖车,一台铲车、一台挖掘机”相互矛盾。且作为平板车司机的刘学是如何知道托运的是***的机械设备不得而知。刘金祥在2015年1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称2013年3月18日将自己的一台50型二手铲车租赁给***,但在之前出庭作证时未予说明。关于铲车的进场时间,***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庭审中称租赁协议的4台设备不包括张新平的50型铲车,张新平的50型铲车是当时工地的活多干不过来,***把张新平的50型铲车介绍给工地了。***的铲车先进场,张新平的铲车后进场。张新平称其铲车是2013年3月20日进入工地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租赁协议是***拟定的,根据张新平所称的铲车进场时间可知,***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已知道工地忙一台铲车无法满足要求,但在协议中仅约定一台铲车亦与常理不符。***在2014年7月24日的民事诉状内容也显示租赁物是四台机械设备,故***上诉称除张新平的铲车外,其本人还有一台铲车施工租赁费没有结算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也未提交与汇森园林公司签署的其他车辆租赁协议,本院认为关于租赁协议约定的50型铲车的租赁费已经结清,***上诉请求支付50型铲车租赁费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河南省汇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8元,***负担40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秋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