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众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众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林业和草原局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103民初4298号 原告:内蒙古众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川县得胜沟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林业和草原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国家森林公园。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众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创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呼市林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25734元;2、以前述欠付工程款332573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支付从竣工日期2020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间的利息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因使用办公用房的急迫需求,被告在未来得及履行招投标手续的情况下,便与原告匆匆协商,委托原告为其提供位于呼市***森林公园内办公楼的修缮施工工程服务。双方约定施工范围包括外网(拆除、清运、装修,包括水电暖)、办公楼装修,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及职工宿舍、食堂装修等工程;双方约定由原告垫资施工但双方始终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即按照约定于2019年11月10日开工,并于2020年1月1日和10日先后竣工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工程竣工交付之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竣工结算文件,但是被告却一直不予答复,直至2021年2月份才支付50万元,此后再未支付分文。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即应视为合格,被告则应当按照国家定额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事宜,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达一年之久,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除应支付工程款之外,还应当根据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5条规定,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呼市林草局对于原告的诉请的施工事实和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被告在未履行招投标手续的情况下,便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其提供位于呼市***森林公园内维修改造工程服务。2019年11月10日,原告与监理单位内蒙古裕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制作《开工报告》,主要载明呼和浩特市林业和草原局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工程内容2#、3#、4#、5#及职工宿舍、食堂装修等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19年11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10日。原告与监理单位内蒙古裕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形成《竣工报告》,主要载明呼和浩特市林业和草原局***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2#、3#、4#、5#及职工宿舍、食堂装修等工程,建筑面积3800㎡,开、竣工时间为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1月10日,按合同及文件全部履约完成,施工过程中能够按照图纸设计的相关强制性规范要求施工。2021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50万元。 本案立案后,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2-5#办公楼及职工宿舍、餐厅维修改造工程进行工程量及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内蒙古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主要载明上述工程造价为382573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众创公司与被告呼市林草局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本案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人系国一级行政机关,其所发包的工程项目必然要使用国有资金,属于依法应当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但被告未进行招标即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违反上述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3257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以332573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竣工报告载明的时间202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支出的鉴定费5万元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林业和草原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内蒙古众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25734元、鉴定费5万元及利息(以332573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众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6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林业和草原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