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朐县通顺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金叶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7-08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法商初字第482号
原告:临朐县通顺筑路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冶源镇宫家坡村。
法定代表人:王庆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忠芳,本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山东金叶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地址:临朐秦池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王秀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法,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原告临朐县通顺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叶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忠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起开始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筑路材料,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20769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7694元。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愿意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秋开始,原、被告多次发生买卖业务关系,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计欠原告货款201394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6300元的材料费单据一只。综上,被告计欠原告207694元。
以上事实,有对账函、入库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2076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索要欠款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金叶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朐县通顺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76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5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国
审 判 员 李善文
人民陪审员 高 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金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