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鲁0724执异15号
异议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互助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俭,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临朐县通顺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冶源镇宫家坡村。
法定代表人王庆华,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金叶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秦池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王秀刚,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临朐县通顺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筑路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金叶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监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以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地矿临朐分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而该分公司系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地矿公司)分支机构为由追加河南地矿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此河南地矿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河南地矿公司称,执行过程中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法院有权执行的是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而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是河南地矿临朐分公司,异议人并未为其提供担保,不能直接执行异议人的财产;河南地矿临朐分公司作为异议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资格和能力,且无异议人的书面授权,该担保行为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体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综上,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错误,异议人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故请求法院撤销(2015)临法执字第1340-3号执行裁定书。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通顺筑路公司与被执行人金叶监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临法商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金叶监理公司支付原告通顺筑路公司货款207694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河南地矿临朐分公司同意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担保,但限期内均未履行,因担保人河南地矿临朐分公司系河南地矿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临法执字第1933-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河南地矿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河南地矿临朐分公司是隶属于河南地矿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该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在临朐县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立,2016年3月30日由河南地矿公司申请注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担保人河南地矿临朐分公司未按期履行担保责任,异议人河南地矿公司作为分公司的法人单位,民事责任应由异议人河南地矿公司承担,且分公司已经异议人申请注销,注销后债权债务亦应由法人单位河南地矿公司承接,因此,本院追加异议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要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
审 判 员 徐 锋
人民陪审员 衣明学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鑫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