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麓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麓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恒安生活用纸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01民初1261号之一
原告湖南麓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南环保公司)诉被告湖南恒安生活用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麓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被告恒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英、吴起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欠付款金额444,591.86(1,964,591.86-1,480,000-40,000)元,计算依据中原告麓南环保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在2018年7月21日经过了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且与《设备合同》《补充协议》《联系函》中记载的情况一致,计算结果与《交易往来明细》中两笔款项的差值相等,被告恒安公司对于合同款项尚未全部付清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合同欠付款金额为444,591.86元,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合同价款444,591.86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认为本案所涉设备已经交付并经检验合格,且已实际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欠付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抗辩提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本案所涉设备进行了安装和调试,并经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技术要求,被告对该设备亦实际运行使用一年多,至今已超过质保期。虽被告在2019年5月向原告出函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函件内容上主要是对设计提出问题,且该函件系其单方作出,并无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故仅以该函件无法证实本案所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此外,被告仅以其他同类生产企业出具的维修清单及报价为依据主张原告承担维修费用亦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原告确应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义务的履行足以构成对货款支付的抗辩,原告亦在庭审中陈述将尽快向被告开具相应票据,故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基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在逾期开具发票等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其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认定意见和理由如下:对于被告恒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合同》及技术文件、证据2《联系函》及微信聊天截图、证据3《脱硫塔维修清单及报价》,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开具发票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不构成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同时,仅根据证据二不能证明函中所涉及的问题系真实存在的质量问题。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清单及报价系第三方的单方评价,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仅依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所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在质保期内发生的维修支出实际情况。另,被告在庭审后向本院申请对本案所涉设备的现状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认为至今该设备已过质保期,即算进行司法鉴定亦无法客观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对于该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后申请对本案设备进行鉴定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且该鉴定并不能客观反映设备在质保期内的实际情况,故对于被告提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9日,恒安公司(买方)为购买用于五期脱硫塔项目的配套设备,与麓南环保公司(卖方)签订了《脱硫塔设备合同》(以下简称《设备合同》),合同编号为:HA(CD)20170419-01,合同总价款(含17%增值税)为7,400,000元。《设备合同》第9.3条约定:合同总价的40%作为验收付款。在符合本合同约定及附件规定条件的情况下…买方凭卖方开具的涵盖整个合同价值的17%增值税发票及相应的合格证书后于14个工作日内支付。第9.4条约定: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合同设备验收后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内如果没有因卖方过错导致的设备质量问题,买方将在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金给卖方。第13.2条约定:货物到达买方工厂,如果买方发现有任何与合同文件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在完成检验10天内,买方有权向卖方提出索赔。其次,该《设备合同》附属的技术文件第八项“服务承诺”中载明:(1)产品终身保修,质保期内免费维修,质保期满后只收取原、辅材料等成本费用。 2017年11月27日,为解决麓南环保公司的资金问题,恒安公司(买方)同意采购麓南环保公司部分外购设备和材料,并与麓南环保公司(卖方)签订了《<脱硫塔设备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编号:HA(CD)20170419-01。该《补充协议》中载明:2、为快速完成此项目,现委托买方针对部分设备及材料(详见附件一)由买方按卖方与各供货厂家所协定的合同价格及技术协议要求与供应商直接签订相关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并由买方支付合同货款537.55万(含增值税17%的发票)。3、由买方支付的货款视为买方提前支付给卖方的部分合同款。4、项目投入运行合格后买方付至原合同款项的90%,保质期为1年。 2018年6月11日,麓南环保公司向恒安公司发出《委托付款函》,请求恒安公司代为支付检测及环保验收服务费用40,000元。2018年7月5日,据恒安公司委托,湖南华科环境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对麓南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进行废气监测,并出具了常德华科检测字环质(2018)第07-009号《检测报告》,结果显示:2018年7月4日进行了三次锅炉废气二氧化硫处理效率监测,分别为99.1%、99.2%、99.3%;2018年7月5日的三次监测为99.3%、99.4%、99.4%。2018年7月11日,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出具了《湖南恒安生活用纸有限公司备用脱硫塔项目投入使用的环保意见》(以下简称《环保意见》),其中载明:恒安公司新增一套备用脱硫塔系统…项目已建成。根据湖南华科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监测结果,二氧化硫排放浓度符合《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表1标准限值,二氧化硫处理效率达到设计要求,满足环保要求,同意该脱硫塔项目投入使用。 2018年7月21日,麓南环保公司(卖方)向恒安公司(买方)出具了《锅炉配套脱硫塔项目供货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其中载明:1.合同总金额为7,400,000元,已预付金额为1,480,000元;2.货款核减金额为5,435,408.14元,包括恒安公司直接采购设备及配件款金额5,418,472元和开增值税16%专用发票的税差额16,936.14元;3.供货结算及开票额为1,964,591.86元,提供16%的增值税专票。卖方意见和买方意见处均为空白,但分别盖有麓南环保公司和恒安公司的公章。 2019年5月28日,恒安公司向麓南环保公司发出《联系函》,其中载明:贵公司承建的我公司35吨锅炉脱硫塔于2018年4月开始投入运行,经过一年多的运行,存在着设计和材料的缺陷,严重影响脱硫塔的正常运行和相关数据达标……请贵公司收到联系函后一周内给予答复,否则我公司对缺陷问题另请专业单位进行处理,所产生一切费用由贵公司承担,并在质保金中扣除。 2019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9)湘01破20-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麓南环保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以(2019)湘01破20-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担任麓南环保公司管理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麓南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交易往来明细》,其中显示:核减后的应收合同价款为14,592,591.86元,已收取被告恒安公司合同款为14,148,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麓南环保公司确认其主张的合同欠付款444,591.86元,是按照《结算单》第三项金额1,964,591.86元减去已预付金额为1,480,000元以及代付检测费用40,000元计算。经审查,该金额与《交易往来明细》中两笔款项的差值相等。 另查明,原告尚有964,591.86元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未向被告开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相应发票。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案所涉设备在2018年4月安装完毕。
一、被告湖南恒安生活用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麓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欠付款444,591.86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麓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3.7元,由原告湖南麓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3元;被告湖南恒安生活用纸有限公司负担8,7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彦 审 判 员  旷学瑛 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
法官助理徐鹏宇 书记员杨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