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麓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麓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沙河市正鑫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01民初1263号
原告湖南麓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南环保公司)诉被告沙河市正鑫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麓南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陶泫宇,被告正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正鑫公司是否需要向麓南环保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正鑫公司与麓南环保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正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诸多问题,且为解决工程设备建设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亦无法证明正鑫公司与麓南环保公司就工程质量、税票开具以及剩余工程款支付达成口头协议;正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麓南环保公司未开具合同约定的发票,均系违约行为,故正鑫公司应向麓南环保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5万元,麓南环保公司亦应向正鑫公司开具合同约定的相关发票,鉴于双方都有违约行为,对麓南环保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21日,麓南环保公司与正鑫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正鑫公司(发包方)将该厂1×150t/d玻璃熔窑烟气脱硝工程交由麓南环保公司(承包方)承担,合同签订自发包方向承包方提供有效首笔付款凭证之日算起,总承包工期为土建交付使用后3个月内,总承包金额为200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5个自然日内,发包方支付总承包金额30%为工程预付款,主材料进场支付30%为材料款,工程竣工环保检测合格后5日支付30%为货款,总承包金额10%在此工程验收投入正常施工后的一年一次性付清,此工程计算分别开具80%增值税发票和20%建安发票。 2014年10月9日,邢台市环境监测站对案涉工程出具了邢环测字[2014]第375号《监测报告》,对正鑫公司玻璃窑脱硫设施出口排放烟道CEMS比对结论为,现场测试结果表明:CEMS2001型烟气自动监测设备颗粒物绝对误差、二氧化硫相对误差、氮氧化物相对误差、氧量相对准确度、流速相对误差、烟温绝对误差均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T75-2007)中相关条款的要求。 2014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正鑫公司向麓南环保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共计135万元,麓南环保公司未向正鑫公司开具合同约定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邢环测字[2014]第375号《监测报告》、交易往来明细等证据佐证。
限沙河市正鑫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湖南麓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6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2003.35元,由沙河市正鑫玻璃有限公司负担9482.65元,由湖南麓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彦 审判员 旷学瑛 审判员 刘 舸
法官助理徐鹏宇 书记员赵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