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安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安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意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西丹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2民初2973号
原告:四川安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横街8号西农驿站3楼。
法定代表人:聂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宜敏,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意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10号华润大厦23层7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学斌,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西丹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天工南一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叶满山,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安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磊公司)与被告四川意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可达公司)、被告四川西丹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丹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宜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可达公司、被告西丹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意可达公司支付安磊公司工程款806327.76元;2.判令西丹孚公司在意可达公司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意可达公司、西丹孚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安磊公司工程款利息(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1月2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意可达公司、西丹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西丹孚公司系西丹孚动力电池系统集成产业基地建设方,意可达公司系该工程总承包方。安磊公司与意可达公司签订了《西丹孚项目工程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安磊公司实施该项目地基防水工程。工程所在地为新兴镇新兴工业园。合同签订后,安磊公司依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2018年9月18日,西丹孚公司向安磊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已经按照要求完成设计图纸和施工工作,防水工程符合要求。2018年10月26日,意可达公司向西丹孚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确认安磊公司已完成工程价款暂计84万元。2018年11月26日,经意可达公司确认安磊公司应收工程款为806327.76元。经安磊公司多次催收,意可达公司以西丹孚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迟迟不支付工程款。2019年1月29日,西丹孚公司向意可达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并当场背书给安磊公司用以支付工程款。但汇票承兑期满后,银行以西丹孚公司无资金为由拒绝承兑。安磊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希望判如诉请。
意可达公司、西丹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安磊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意可达公司签订《西丹孚项目工程防水施工合同》,约定将意可达公司从西丹孚公司承包的西丹孚动力电池系统集成产业基地项目中位于天府新区新兴工业园区的西丹孚动力电池系统集成产业基地防水工程交由安磊公司承包。安磊公司与意可达公司在合同中就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结算包干价及结算原则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安磊公司按照约定进程施工。
2018年9月18日,意可达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关于西丹孚动力电池系统集成产业基地防水工程项目,四川安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要求完成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范围内电芯车间1地坪防水施工。防水工程符合图纸要求,我方已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2018年11月26日,经安磊公司与意可达公司结算,确认安磊公司实际施工量。双方形成《结算书》,确定工程结算总价为806327.76元。
2019年1月29日,西丹孚公司向意可达公司开具开户行为浙商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金额为8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并背书给安磊公司。汇票承兑期满后,银行以西丹孚公司无资金为由拒绝承兑。
上述事实有《西丹孚项目工程防水施工合同》、《证明》、《结算单》《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意可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安磊公司工程款及利息;2.西丹孚公司是否应在意可达公司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关于意可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安磊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意可达公司从西丹孚公司承包案涉西丹孚动力电池系统集成产业基地项目后,将其中防水工程发包给安磊公司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意可达公司与安磊公司签订的《西丹孚项目工程防水施工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意可达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安磊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双方已就安磊公司完成施工量、总价进行结算。故意可达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价支付安磊公司工程款806327.76元。就意可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安磊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而言。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未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做明确约定,但西丹孚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向意可达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并背书给安磊公司的行为,可视为三方认可的应支付案涉工程款时间。现因西丹孚公司银行账户无资金,导致安磊公司本应承兑而无法承兑,其资金利息损失具有客观性。故安磊公司要求意可达公司自2019年1月29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西丹孚公司是否应在意可达公司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结合本案而言,安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承兑汇票,能够证明西丹孚公司欠付意可达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至于除承兑汇票载明款项之外,西丹孚公司是否还有欠付意可达公司的工程款,应由西丹孚公司举证证明。本案中,西丹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向意可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西丹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西丹孚公司对意可达公司的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意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安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6327.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06327.76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西丹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意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4元,由被告四川意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旭东
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
人民陪审员  胡靖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代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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