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骐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涛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涛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苍溪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6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369号新兴骏景园13幢1单元13层1313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云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军,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县陵江镇北门沟路(紫竹园内)。

负责人:陈太福,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军,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骐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街18号。

法定代表人:陶勇,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平,四川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

再审申请人***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申公司)、***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涛申**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骐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认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228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涛申公司及其**分公司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竣工验收时间错误。涛申公司及其**分公司先后三次向骐良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函》等证据证明2016年5月9日前双方就未完工事宜还在不断协商。案涉工程的五人验收小组于2016年10月19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刘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竣工验收报告》上“2013年12月20日”是验收报告的申请时间,不是验收时间。争议工程款利息起算日应为2016年10月19日。案涉《补充协议》仅针对470万元进度款约定利率为1.224%,其余进度款双方未约定利率,应按同期同贷利率计算。案涉工程质保期为竣工验收时间2016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9日,该期间质保金(工程款的5%)不应计息。原审法院将工程进度款的造价认定为800元每平米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未将牛XX领取的2634504元(除牛XX因私借款外)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是错误的。牛XX是合同约定的承包人项目经理。所有现场施工的监督及签字均为牛XX。彭XX未到过现场,骐良公司也未通知涛申公司及其**分公司更换项目经理。牛XX领取除进度款外其他工程款的权利未受限制。(三)原审判决未认定涛申公司代付XX公司50万元劳务费、邓XX班组35万元以房抵款、塔吊租金15万元、代向姚XX支付劳务费18万元、代付田XX班组人工费34500元、牛XX代领劳务费20万元等六笔款项,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认定土方回填工程由宁XX完成,实际支付141590元。司法鉴定该项费用为240566.66元。原审判决只扣减141590元,计算错误。

本院认为,涛申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不应当再审。

经审查,**县质监站两名证人在公安机关陈述,案涉工程未及时竣工验收的原因系消防工程和3号楼审批文件,与骐良公司无关。从2013年底开始,购房人陆续接收案涉工程房屋并入住。各方当事人在《泰福嘉苑1号楼、2号楼工程实际完成节点统计表》上盖章确认2013年12月20日为全面完工时间。涛申公司员工也认可骐良公司于2013年底即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原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认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涛申公司举示了刘X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未提供2016年10月19日竣工验收报告,其申请再审主张2016年竣工验收,欠付工程款利息自此计算,缺乏证据支持。

2012年6月1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由于发包方工程进度款未按时支付承包方,而且承包方用贷款已垫资了一定数量的资金,根据原合同相关条款发包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承担未能支付款额的资金贷款利息(按县信用合作社月息1.224%计算)。利息计算日期从2012年6月1日起开始计息,发包方应承担的支付承包方工程进度款470万元的贷款利息(月息1.224%)并按每月的30日支付给承包方贷款利息。”该条第二款约定:“在已支付拖欠的进度款之日,发包人应不再承担该支付额的贷款利息,发包人未按时分段支付进度款,应按原合同条款执行(按县信用合作联社月息1.224%的2倍计算支付)。”截止2012年6月13日,发包方欠付进度款为14091289元。涛申公司及其**分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仅约定470万元利息,未约定其他进度款利息,不符合上述协议约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交工验收、办理结算后(以交工验收日起1个月内)付至结算造价的95%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按国家规定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工程余款。”原第一审判决认定质保金应当退还骐良公司并相应计算利息;但是,涛申公司未就此提出上诉,属于对其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涛申公司此项再审主张不成立。

涛申公司及其**分公司主张当地土建的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800元左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安装阶段的面积和土建的面积并非简单相加,涛申公司主张超过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缺乏证据支持。

案涉合同约定牛XX为项目经理。**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于2017年6月7日出具的《关于“泰福嘉苑"商住楼项目管理人员有关的情况说明》载明,因牛XX系**县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级建造师,按现行管理规定,不能承担非注册公司业务。该项目《施工许可证》及其他申报材料中项目经理为彭XX。施工许可证需要业主方申请,涛申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牛XX不是该项目的经理。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十四条工程款(进度款)明确约定:“甲方所拨付的工程款一律由乙方有财务专用章收据并开具发票才能支付。不准项目工程负责人从甲方领取和转拨工程款,否则,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涛申公司主张“工程款(进度款)”仅指“进度款”与约定不符。牛XX在案涉工程中无权代骐良公司领取包括进度款在内的工程款,骐良公司对牛XX领取款项的行为未予承认,且牛XX领取款项中有9笔用途均非工程款,原审判决对涛申公司主张的此节事实不予认定,非无理据。

涛申公司称其代付50万元劳务费、骐良公司所欠35万元房款转入工程款及代付15万元塔吊租金等,系牛XX代领,因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牛XX无权代为领取上述款项,且涛申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再审主张,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根据宁XX出具的领款单及税务发票,涛申公司已按骐良公司核定的工程量及价款支付了土方回填工程款141950元,骐良公司对此无异议。涛申公司主张骐良公司应按司法鉴定金额支付此项工程款,与施工事实不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仇彦军

书记员胡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