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骐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骐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824执异43号
案外人:杨光玉,男,生于1967年11月1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
申请执行人:四川骐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址成都市武侯区洗面街18号。
法定代表人:陶勇,董事长。
被执行人:***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369号新兴骏景园13幢1单元13层1313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平,总经理。
被执行人:***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苍溪分公司,住址苍溪县北门沟路。
本院在执行四川骐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苍溪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杨光玉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光玉称:2014年11月18日,异议人全款购买了被执行人开发建修发苍溪县房屋一套。现在得知苍溪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该房屋。特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解除查封。
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认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8日案外人在被执行人处认购案涉房屋;2.杨茂伦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案外人交付购房款的事实;3.被执行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涉房屋销售过程中,被执行人使用了公司员工张碧芳和陈太兴的银行卡。
本院查明:四川骐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苍溪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民终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四川骐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8执1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民终228号民事判决书由苍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川0824执69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包括本案涉案房屋在内的26套房屋。
同时查明:案涉房屋买卖至今未在苍溪县房地产事务中心登记备案、办理网签手续,该房屋至今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
本院认为,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案外人提交的收据、银行流水等证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系案外人所缴纳的争议房屋购房款,且案外人也未能提交本院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的证据,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杨光玉的异议请求。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胡 勇
审判员 向 剑
审判员 冉 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廷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