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骐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骐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824民初3699号

原告:**,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生于1960年5月23日,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四川骐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街**。

法定代表人:陶勇,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骐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关于“泰福嘉苑”内部承包的补充协议》,被告申请执行的“泰福嘉苑”商业用房、财产或现金约1730万元直接归原告所有;车位80个约价值240万财或现金直接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西安涛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苍溪分公司(以下简称涛申公司)因开发苍溪县陵江镇北门沟“泰福嘉苑”,于2011年8月23日与被告四川骐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良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与被告骐良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整个项目由原告全额投资修建,承担全部风险享受全部利益,被告收取1%的管理费。实际上,原告是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是挂靠关系。《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额投资、自行管理、向涛申公司缴纳保证金500万元等,全部履行了被告骐良公司与涛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合同》。该工程于2013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交付发包方。但涛申公司尚有保证金100万元未退还,欠工程款1200余万元及利息。骐良公司于2017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涛申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和退还保证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7日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涛申公司支付工程款1283680647元及利息,退还保证金100万元。2019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泰福嘉苑”内部承包的补充协议》,该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原告**是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泰福嘉苑项目的权力由**享有,义务由**承担;同时明确约定高院终审判决中的权利工程款本金、保证金、利息由**全部享有,在法院执行时,执行的现金,以物抵债的房屋以及其他财产直接交付给**。省高院判决后,骐良公司于2020年1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苍溪县人民法院已对查封的涛申公司财产进行网络拍卖,一拍流拍,已于2020年10月21日公示二拍,起拍价为1731.348万元。同时法院还查封了“泰福嘉苑”地下车位80个,价值约240万元等待处理。2020年10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关于“泰福嘉苑”内部承包的补充协议(二)》,明确了拍卖商业用房和地下车位财产或现金直接归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挂靠被告骐良公司从事工程建设,被告在整个建设中无投资,无管理,只收取管理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涛申公司欠骐良公司的工程款实际上都是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保证金也是原告交纳的,亦应退还原告。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发包人涛申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泰福嘉苑”内部承包的补充协议(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该履行,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的涛申公司的现金、以物抵债的房屋及地下车位直接交付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泰福嘉苑”项目系骐良公司发包给涛申公司进行建设。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终228号】判决涛申公司应付骐良公司的工程欠款。虽然原、被告在签订的《关于“泰福嘉苑”内部承包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泰福嘉苑”项目的权利由**享有,义务由**承担,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现有证据达不到原告系承继涛申公司应付骐良公司工程欠款的权利主体,故其以本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益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