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蜀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仪陇县方州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4民再1号

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9日,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胡昊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邱永兰,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仪陇县方州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仪陇县金城镇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209952790R。

法定代表人:胡元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李华容,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蜀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建中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20187533X3。

法定代表人:陈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礼洪,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诉原审被告仪陇县方州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州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省蜀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川1324民初28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川1324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宇、邱永兰、原审被告方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容、原审第三人蜀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礼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再审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为仪陇县金城镇供水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94.2950万元,并从2019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仪陇县金城镇供水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2016年12月9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及《承诺书》,约定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方负责实际施工,全额垫支,所有人工工资及材料款等费用均由原告负责,原告按约向第三人交清了管理费、外经证押金、投保保证金等,现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拒不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致使大量的人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等无法支付,形成诉讼,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并已进入执行阶段。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方州公司辩称,同原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垫资人是原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是准确的,但因为第三人涉及其他纠纷,案涉工程款被其他法院冻结无法支付。

原审第三人蜀达公司述称,同原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案涉工程虽名义上由蜀达公司承包,但蜀达公司在项目建设中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经营管理,只是收取**的管理费用,配合开具发票。**借用蜀达公司资质去投标,公司和**是挂靠性质。蜀达公司同意由被告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原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为仪陇县金城镇供水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94.2950万元(具体金额以审计结论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6年8月8日,被告方州公司与第三人蜀达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蜀达公司承建被告方州公司发包的仪陇县金城镇供水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约定价款为固定价款,总价人民币13,805,090元。2016年12月9日,第三人蜀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自行组建劳务施工队伍组织施工,并进行独立核算,对工程进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理并承担全部风险责任。**按工程总造价1.5%的比例上缴利润和管理费。蜀达公司在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项目专户,账户K宝由**保管、支配。**组织施工队伍于2017年1月开工建设,2017年8月,蜀达公司因其他债务纠纷,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了蜀达公司在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项目专户,并对蜀达公司在方州公司应收款1455000元范围予以了冻结。原告**得知情况后,中止了施工,欲撤出工地。第三人蜀达公司向被告方州公司披露了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投资承建。因案涉工程系仪陇县重点工程,为不影响工程进度,被告方州公司要求**继续投资施工,并承诺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庭审中,被告方州公司自认,虽然未变更合同,但实际上是方州公司和原告**在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后方州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拨付到**指定的管理人员账户上。2018年9月底,案涉工程项目竣工,2018年12月,附属工程竣工。2019年1月8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工程尚在接受审计。被告方州公司认可下余工程款294.2950万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先按294.2950万元的80%比例支付。

本院原审认为,原告**借用第三人蜀达公司名义和被告方州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建设仪陇县金城镇供水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项目。项目工程实际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系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作为挂靠人,原告**本应依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约定,向相对方第三人蜀达公司主张权利。但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承包方第三人蜀达公司因其他债务纠纷,导致原告**中止了施工。第三人蜀达公司披露了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被告方州公司承诺愿意直接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为此原告**继续完成整个工程的施工,被告方州公司亦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故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被告方州公司已全面实际履行了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原告**和被告方州公司虽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就案涉工程项目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虽原告**与被告方州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属无效,但原告**已完成了施工,工程项目也经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方州公司主张工程款。因案涉工程正接受审计,**及方州公司均主张先按下余工程款2,942,950元的80%的比例支付,对此予以支持。

本院原审判决:一、确认**系仪陇县金城镇供水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由方州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354,360元。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负担15,400元,由方州公司负担15,400元。

本院再审期间,**除原审提交的证据外,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9)川0812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书;2.(2020)川0107执异134号执行裁定书。证据1拟证明与本案**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蜀达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相同案件,广元市朝天区法院已有生效判决支持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证据2拟证明在前述案件的实际施工人针对蜀达公司债权人冻结发包人应付工程款的执行异议案件中,成都市武侯区法院也认定实际施工人是工程价款的最终请求权人,支持了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享有的实体权益能够阻却其他一般债权对工程款执行的异议请求。

第二组证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再39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再次确认**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根据建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就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各方对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向方州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求应当得到法院支持,且**基于案涉工程对方州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付款请求优先于蜀达公司基于建设工程合同享有的付款请求权。

方州公司和蜀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上述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审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相互间印证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新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各方当事人虽然对证据无异议,但因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二组证据,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原告**针对蜀达公司的债权人李洁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讼争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的判决,根据该判决实际施工人**对本案讼争标的的债权应优先于蜀达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的债权,故**对案涉工程款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阻却人民法院在另案中的强制执行,并判决撤销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款经蜀达公司的债权人李洁的申请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对此原告**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2019年3月20日武侯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又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5月20日裁定对上述案件提审。经审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川民再3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以**就案涉工程款享有的应收债权,相对优先于蜀达公司对方州公司的债权,故**就本案所涉工程款的权益能够阻却人民法院在另案中的强制执行为由,判决撤销了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并判决不得执行蜀达公司在方州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70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借用第三人蜀达公司名义和被告方州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建设案涉工程项目,项目工程实际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且本院作出的(2018)川1324民初2125号等23份生效民事判决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民再390号民事判决中,均已确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故本院原审判决确认原告**系仪陇县金城镇供水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主张先按下余工程款2,942,950元的80%的比例支付的问题,本案原审和再审中**及方州公司均认可下余工程款为294.2950万元,同意先按294.2950万元的80%的比例支付工程款,本案再审期间也责令原审被告方州公司限期提交余下工程款金额的书面意见,但其未在指定期限提交相关证据,且根据诉讼“禁反言”的原则及规定,方州公司不能推翻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原审判决方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354,360元(294.2950万元×8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再审时要求方州公司从2019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本案中方州公司未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原因系被成都市武侯区法院冻结所致,非其主观原因拖欠不支付,且**的该项主张已超过原审诉请,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原审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4民初2809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800元,由原告**负担15,400元,由被告仪陇县方州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何启荣

审判员  何 刚

审判员  何秋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任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