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蜀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仪陇县方州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4民初1379号

原告:**,女,生于1988年1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春宇,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俊,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军,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林林,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陇县方州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209952790R。

法定代表人:胡元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程,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容,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蜀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建中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20187533X3。

法定代表人:陈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礼洪,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义,男,生于1967年6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兰,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仪陇县方州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州自来水公司)、第三人四川省蜀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达建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刘义于2020年5月25日以其为仪陇县金城镇供水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案件处理结果同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参加诉讼。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军、被告方州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程、第三人蜀达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礼洪、第三人刘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兰和胡昊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三人刘义不服与本案原告**、本案第三人蜀达建司(2019)川01民终17650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民申7167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原告**庭审中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本院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川1324民初1379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第三人刘义与本案原告**、本案第三人蜀达建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一案审理终结,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川民再390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依法恢复法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林林、被告方州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容、第三人刘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兰和胡昊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蜀达建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州自来水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第三人蜀达建司的借款本息27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蜀达建司系**民间借贷的债务人,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已经(2017)川0107民初70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在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蜀达建司财产过程中,发现蜀达建司承建了方州自来水公司位于仪陇县金城镇供水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2018年3月15日,方州自来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武侯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陈述,蜀达建司承建的工程大概在2018年7月到8月竣工,工程竣工后,能及时向武侯区人民法院支付被冻结的蜀达建司应收工程款。2019年11月21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终176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蜀达建司基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方州自来水公司享有主张应收工程款的权利。但蜀达建司为逃避债务,串通案外人刘义,以刘义系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意图令方州自来水公司将应收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刘义。在方州自来水公司、蜀达建司、刘义在仪陇县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方州自来水公司自认尚欠蜀达建司应收工程款2942950元,且该债务也已到期。因此,**作为蜀达建司的债权人,可以在蜀达建司对方州自来水公司的到期债权2942950元范围内行使代位权,要求方州自来水公司径直对**履行尚欠本息、费用、迟延履行金共计2700000元,且方州自来水公司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的询问答复中已经承认将向**履行。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望支持前述请求。

被告方州自来水公司辩称:1.**对蜀达建司债权的合法性、真实性存疑,**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不成立。本案中**主张行使代位权的依据是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07民初7006号《民事调解书》,该案系未经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调解;根据调取的档案资料反映,该案系**与蜀达建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但**在该案件中并未提供任何实际向蜀达建司出借款项的证据,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也仅仅是根据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自认出具了调解书,并没有对双方之间是否真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一基本事实进行审查,也并未排除**与蜀达建司之间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该调解书并不足以证明**对蜀达建司债权的合法性、真实性,**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不成立。2.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刘义,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权利的主体是刘义,蜀达建司对方州自来水公司并不享有合法债权,更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无权主张向方州自来水公司行使代位权。方州自来水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一标段通过招投标,蜀达建司中标并与方州自来水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后因蜀达建司自身的债权债务纠纷导致工程一度停工,方州自来水公司因此知悉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蜀达建司而是刘义;因案涉工程系全市重点民生工程,工期紧、任务重,方州自来水公司于是要求刘义继续投资施工,并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刘义。刘义系《合同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人,基于其实际施工行为,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截止目前,案涉工程款尚未进行审计结算,刘义的工程款也尚未确定。蜀达建司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实际享有《合同协议书》的权利和义务,当然不能仅仅依据《合同协议书》就取得向方州自来水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也当然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诉称确认蜀达建司基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方州自来水公司享有主张应收工程款权利的(2019)川01民终17650号民事判决,已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错误裁判不能作为本案**主张代位权的依据。3.方州自来水公司从未对**的代位权主张予以认可,相反,方州自来水公司已经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通知方州自来水公司协助执行行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明确主张蜀达建司对方州自来水公司不享有合法债权。**诉称的2018年3月15日方州自来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的陈述,系方州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遵纪守法的公民,基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行为的协助配合,但在整个执行笔录中,并未认可**的代位权主张。随后,方州自来水公司对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行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明确主张蜀达建司对方州自来水公司不享有合法债权,**无权向方州自来水公司主张代位权。本案人民法院需要审理查明的正是**是否有权向方州自来水公司行使代位权,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但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相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能否继续执行方州自来水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反而取决于本案审理结果。综上所述,**向方州自来水公司主张代位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蜀达建司辩称:1.**主张的借款本金1455000元属实,但是现在主张2700000元没有具体确定。2.案涉工程合同系蜀达建司与方州自来水公司签订,但案涉工程实际是刘义在施工建设,蜀达建司没有组织施工,所有资料亦在刘义手中。3.案涉工程建设的资金投入、施工、管理都是刘义在实际履行,所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判决的也是由刘承担,蜀达建司承担连带责任。4.蜀达建司不实际享有案涉工程款,且判决确认工程款亦系刘义所有。

第三人刘义辩称:1.同意方州自来水公司的答辩意见。2.同意蜀达建司在本案中的陈述意见。3.**主张的代位权基于对蜀达建司享有债权,但是**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合法,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是蜀达建司全部自认的结果,人民法院没有对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刘义有合理理由怀疑是**为了取得债权的一个虚假诉讼,而债权人代位权的前提是合法债务,人民法院应当对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向方州自来水公司主张代位权需要享有到期债权,但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刘义,方州自来水公司和蜀达建司对刘义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是认可的;蜀达建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不享有合同权利,更无权根据合同主张应付工程款;因此,**向方州自来水公司主张代位权缺乏依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方州自来水公司与蜀达建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蜀达建司承建方州自来水公司发包的仪陇县金城镇供水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厂内土建),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3805090元,合同价款行使为固定单价合同。2016年12月9日,蜀达建司与刘义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刘义自行组建劳务施工队伍就仪陇县金城镇供水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厂内土建)组织施工,并进行独立核算,对工程进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理并承担全部风险责任。

**与蜀达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蜀达建司应于2017年9月16日前向**给付借款本金1455000元、利息582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523200元,逾期则以145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113.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13.50元,由蜀达建司负担7056.73元。蜀达建司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蜀达建司在方州自来水公司的应收款项进行强制执行。

刘义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得知工程应收款被冻结后,停止了施工,蜀达建司向方州自来水公司披露了工程实际由刘义投资承建。因该工程系当地重点工程,为不影响工程进度,方州自来水公司要求刘义继续投资施工,并承诺将工程款直接付给刘义。后刘义继续施工,方州自来水公司将工程款拨付至刘义指定的管理人员账户上。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尚未完成审计,项目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

刘义作为案外人以其系款项实际权利人为由,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停止对款项的执行;在执行异议请求被裁定驳回后,刘义遂提出与**、蜀达建司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申请冻结的方州自来水公司应付工程款1700000元属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未获得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支持。该案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判决撤销了该案一、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并判决不得执行蜀达建司在方州自来水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7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依法举出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争议焦点为蜀达建司对方州自来水公司的债权是否到期和蜀达建司是否怠于向方州自来水公司行使到期债权。本案刘义系方州自来水公司仪陇县金城镇供水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厂内土建)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项目工程款尚未完全支付;蜀达建司将承建的该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刘义的行为虽然违法,但刘义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未获得工程款支付情形下有权直接向发包人即方州自来水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享有应付工程款的债权;刘义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的应付工程款债权涉及到民工工资等能否兑现的民生问题等,较作为承包人的蜀达建司对发包人方州自来水公司的债权具有相对优先性。实际施工人刘义亦未让渡直接向发包人方州自来水公司给付工程款债权的请求权。目前,该工程项目尚未完成审计,亦无证据证明刘义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数额已经确定和刘义已经获得足额支付或超额支付。因此,承包人蜀达建司与发包人方州自来水公司之间的应收款债权数额及履行期限尚无法确定,**关于蜀达建设怠于行使对方州自来水公司到期债权的主张不成立。**在其债务人蜀达建司不能向其如期清偿债务情形下,代位向蜀达建司的债务人即方州自来水公司请求实现债权,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瑜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姚景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