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民再3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兰,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军,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宇,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蜀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建中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礼洪,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蜀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7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19)川民申71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兰、胡昊宇,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军、沈春宇,被申请人蜀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礼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7650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4171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申请冻结的仪陇县方州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工程款170万元属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4民初2809号民事判决,但二审法院未依法组织双方开庭质证。(二)**在本案中既提出了排除执行请求,又提出了确权请求,**是否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是否享有权利,是本案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三)根据**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可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由**出资修建,蜀达公司未出资,也没派出任何管理人员。**与发包方仪陇县方州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州公司)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已独立完成了施工,工程项目已验收合格。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蜀达公司未履行施工义务,不应享有案涉工程款所有权。**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方主张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工程款。**已充分证明其对**申请冻结的执行款项享有所有权并足以排除执行,一、二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未经实质性审理即剥夺了**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四)**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因**申请强制执行对蜀达公司的债权,一审法院通知发包方协助执行,**因此停工。因案涉工程系当地重点民生工程,在得到发包方的承诺后,**才同意继续投入资金施工。蜀达公司在工程之初就已收取了管理费,对案涉工程款不享有实际权利。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3件案件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判令**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本案的认定将影响上述23案生效裁判的执行结果。
**辩称,(一)**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提交的23份判决同时也认定了蜀达公司的支付义务,蜀达公司对案涉工程具有权利义务。法律对挂靠承揽工程持否定态度,**应当知晓挂靠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对方州公司的债权即便成立,也是金钱债权,不具有优先性,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方州公司已向执行法院作出说明,愿意支付相关款项。**的权利主张没有影响**的债权,**可依法向蜀达公司主张。(二)**与蜀达公司之间的《项目管理协议》仅约束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对蜀达公司名下财产申请执行于法有据。工程款在以货币形式支付前,仅是可以预期实现的应收款项,即债权,而非可以直接支配、使用、收益的特定财物,不属于物权法关于所有权规定适用的对象。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和收受的权利主体系蜀达公司。实际施工人仅能向蜀达公司主张相应的违约或赔偿,不能对抗**的执行申请。(三)(2019)川1324民初2809号民事判决书不属于新证据。该文书确认方州公司应当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系基于蜀达公司的主动披露,不排除三方恶意串通的情形。**申请查封冻结的工程应收款确属方州公司应付蜀达公司的款项,属于蜀达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蜀达公司的放弃行为不能对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请求驳回**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蜀达公司辩称,向**借款是事实,已用于其他工程的保证金,蜀达公司正在筹措还钱。工程款由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利润等组成,应当优先支付人工费、材料费。工程款的确权判决能够阻却执行。请求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申请冻结的方州公司应付工程款170万元属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蜀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7)川0107民初7006号民事调解书:“一、……截止2017年9月7日,被告四川省蜀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5000元、利息582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523200元;二、被告四川省蜀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16日前向原告**付清本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因蜀达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川0107执5813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四川省蜀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仪陇县方州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款项170万提取至本院”。**作为案外人以其系款项实际权利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一审法院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川0107执异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2016年8月8日,方州公司(发包人)与蜀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蜀达公司,签约合同价为13805090元。2016年12月9日,蜀达公司(甲方、聘用方)与**(乙方,被聘用方)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主要约定:乙方自愿通过聘用为企业员工办理入职手续以后承包方式承包本工程项目部成为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项目施工;工程名称为仪陇县金城镇供水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厂内土建);工程承包范围为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对本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理,并承担与业务有关的全部风险、责任和义务;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5%比例上缴甲方利润和管理费;乙方向甲方交纳5万元的工程安全生产履约风险保证金。二、万军等23人作为原告,以**、蜀达公司为被告向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蜀达公司向其支付机械、材料、人工等费用,吴泉作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后该院作出(2018)川1324民初2125号等23份民事判决,查明吴泉为**雇佣进行案涉工程管理,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三、尾号为3763的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的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12月13日,**向该账户转款19万元,次日,该19万元即用于支付成都博越钢铁有限公司材料款;截止2017年5月17日,**与该账户有多次往来款,在该账户向**的转款中分别备注“付人工工资”“借款”“报销费用”“税款”“费用”“材料款”“三个月工资”;2016年12月13日~2019年2月2日,该账户的其余支出均为支付材料款;蜀达公司认可尾号为3763的账户K宝由**保管,此账户只能用于案涉项目。四、2017年6月20日、2017年8月16日、2018年1月25日、2018年2月9日,方州公司分别向吴泉转款97万元、71万元、50万元、29165.73元。五、2017年7月28日,蜀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向**出具《委托书》1份,委托**代蜀达公司“办理仪陇县金城镇供水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项目的项目管理、施工资料审核、拨款进度及资料审核、组织竣工验收资料等工作以及本项目其他相关事项。”一审庭后,蜀达公司提交《情况说明》1份,针对上述《委托书》作如下答复“仪陇项目是挂靠我公司,但我公司收取管理费,因我公司差**借款,所以委托**办理此事收取管理费抵消部分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对案涉款项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基于蜀达公司从方州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其,蜀达公司仅向其收取管理费用,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方州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享有所有权而主张排除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蜀达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无效,但如果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基于合同相对性**可以向蜀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唯一对合同相对性有所突破,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价款权利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系在建筑市场上转包和违法分包的现象大量存在,在转包人资信状况恶化、主体资格消灭、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因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难以主张权利,导致众多农民工的利益得不到保障的现实背景下,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欠款的诉讼权利。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发包人与转包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挂靠或者转包、分包关系;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该条系在特定情形下支持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债权的依据,但即使**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并不具有实际施工人可依据该条规定主张债权的情形,且依据该条也不能得出实际施工人在该种情形下主张的债权相对于其他一般债权具有优先性的结论。因此,其要求确认案涉款项归其所有及对案涉款项亦享有优先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41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申请冻结的方州公司应付工程款170万元属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案涉工程款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方州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享有所有权并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旨在对于那些已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具有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在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为蜀达公司与方州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相对人为蜀达公司与**,双方之间形成内部承包关系。蜀达公司基于与方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蜀达公司对方州公司享有主张应收工程款170万元的权利;**基于与蜀达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可向蜀达公司主张应收工程款。即便**系实际施工人,但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方州公司并无直接向**支付应收工程款170万元的义务。因此,**以其为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享有所有权并足以排除执行民事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4民初2809号民事判决书;2.2019年11月5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转递材料收据;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4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4.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4民再1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该组证据拟证明:本案二审中,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已对**与蜀达公司、方州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生效判决,确认**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判决方州公司向**支付下欠工程款2354360元,该判决足以证明**对案涉款项享有权利且能排除**的强制执行;二审法院未经实质性审理,剥夺了**向方州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本案二审判决与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在先的建工合同纠纷案认定存在冲突,后者因此裁定再审,现中止诉讼。
第二组证据:1.2019年7月22日方州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的异议书;2.2019年11月21日方州公司提交的《关于请求解除工程款账户冻结的申请》;3.2019年12月4日方州公司提交的《关于我公司不能协助履行武侯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情况说明》;4.2019年12月27日方州公司提交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5.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执异531号执行裁定书;6.2020年4月6日方州公司提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外人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该组证据拟证明:目前无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蜀达公司对方州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方州公司已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立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
第三组证据: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4民初1379号案件的参加诉讼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该组证据拟证明: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已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否有权对方州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应当在该案中裁判,本案应当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该案诉讼中,蜀达公司、方州公司均确认**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认可案涉工程款享有主体是**。
第四组证据:方州公司另案诉讼中提交《油坊沟供水工程一标段土建工程支付明细》,拟证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方州公司亦认可**该身份,将阶段性工程款直接拨付到**指定账户。
第五组证据:方州公司《关于四川蜀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的义务和职责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剩余未付工程款享有权利的主体是**。
同时,**为证明发包人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实际与**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本院申请方州公司出庭作证。方州公司委派其副经理、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汤伟出庭陈述:“2017年7月接到执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方州公司才知晓**是实际施工人,之前的工程款支付给蜀达公司,在协助执行通知送达后**停工,方州公司要求**继续施工,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案涉工程尚未审计,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是暂按合同价计算。”
对于**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第一组证据:认可(2019)川1324民初280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该判决形成于本案执行措施之后,不能阻却强制执行,方州公司自认欠款,且该判决已经进入再审;转递材料收据上没有载明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在二审中已提交该判决。
第二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方州公司在(2019)川1324民初2809号民事判决中自认案涉工程款到期并同意支付。
第三组证据: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能到达**的证明目的。代位权诉讼与本案不矛盾。蜀达公司、方州公司与**的身份关系,属于建设工程纠纷的审理范畴,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第四组证据:无法确认该证据来源及形成主体,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第五组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内部协商不能对抗第三人。
对于方州公司的证言,**质证认为,案涉工程一直由蜀达公司主持,方州公司是在施工一年后才知道**是实际施工人,**更不可能知道工程内部情况;即使**是实际施工人,其债权是普通债权,不能对抗强制执行;方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向执行法院表示,案涉工程款属于蜀达公司工程款,同意工程结算后履行裁定,但在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又表示将工程款支付给**,自相矛盾。
蜀达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虽然在本案二审期间作出了(2019)川1324民初2809号民事判决,但因该案已启动再审程序,目前尚无定论,故**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2.方州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3.**另行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难以证明其放弃了在本案中的权利主张。因此,对于**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提交的第四组、第五组及方州公司的证言等证据,**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上述证据可以印证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在得知案涉工程应收款被冻结后,停止了施工,蜀达公司向方州公司披露了案涉工程实际由**投资承建。因案涉工程系当地重点工程,为不影响工程进度,方州公司要求**继续投资施工,并承诺将工程款直接付给**。后**继续施工,方州公司将工程款拨付至**指定的管理人员账户上。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尚未完成审计。
二审判决第3页第四段第八行处“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川0107执5813号执行裁定”有误,应为“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川0107执5813号执行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民事权益,以及享有何种民事权益的问题。
**以其系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属其所有为由,主张阻却针对案涉工程款债权的强制执行。本案虽不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案涉工程发包人方州公司已通过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出庭作证的方式,对**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明确表示认同。本案一、二审也查明,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1324民初2125号等23份生效民事判决中,已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鉴于**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相关事实认定的相反证据,发包人方州公司亦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故本院对**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若实际施工人对工程价款提出权利主张,经查明发包人确有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直接确认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换言之,蜀达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的行为虽然违法,但**在特定情形下仍有权直接向发包人方州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并非只能向合同相对方蜀达公司主张。对于案涉项目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发包人方州公司亦表示认可。目前虽无生效法律文书对**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数额予以认定,但方州公司对欠付工程款170万元并未否认,**亦未提交**已领取完毕或者已超额领取其应得款项的反驳证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所应享有的工程款数额已覆盖了案涉工程款债权170万元。因此,**依法可以享有对案涉170万元应付工程款的债权。由于**享有的是工程款债权,是一种付款请求权,而非所有权,故对于**要求确认**申请冻结的方州公司应付工程款170万元属其所有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依法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能否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
**作为承包人蜀达公司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蜀达公司在方州公司的170万元应收款债权,故**对案涉工程款债权所享有的权利,不应大于或者优于蜀达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本身。**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方州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付款请求权,与承包人蜀达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发包人方州公司的付款请求权,二者理论上同属债权,但是,为了保护特定的法益,在特定情形下对不同债权进行顺位排序仍存在一定的必要性与正当性。本院认为,本案中,实际施工人的债权应当相对优先于承包人的债权,理由如下:
第一,从债权形成原因来看,建设工程价款是施工人投入劳务、材料等到建设工程中所获得的对价。蜀达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才是工程的实际投入方,工程款债权的形成主要源于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行为。并且,实际施工人的债权能否顺利实现,往往还会影响建筑工人工资能否如期兑现等基本生存权益,而这也是前述司法解释之所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权利的司法政策考量所在;第二,从工程款最终归属来看,与承包人相较,实际施工人所应享有的基于施工行为所形成的工程款债权更具有终局性。即使承包人先行向发包人主张了工程款债权并获得支持,实际施工人也可以向承包人主张根据双方约定有权获得的工程款,相反,若实际施工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已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承包人不得就同一款项再行向发包人主张;第三,从过错程度来看,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在非法转包事实上的主观过错程度相当,不能仅以实际施工人违法在先、风险自担为由,而否定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主张;第四,从执行申请人的合理信赖来看,申请执行的对象只是承包人责任财产范围中的应收工程款债权,执行申请人并不是基于该工程款应收债权而与承包人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需要特别关注和保护的合理信赖。
综上,本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对发包人方州公司享有的应收款债权,相对优先于蜀达公司对方州公司的债权,符合“谁投入谁享有”的基本法理,亦更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与精神。故**就案涉款项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阻却人民法院在另案中的强制执行。**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7650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4171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四川省蜀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仪陇县方州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70万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共计402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丽君
审 判 员 郭张锋
审 判 员 蔡莹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明克
书 记 员 张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