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324执26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21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9日,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四川省蜀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36号建中大厦51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1324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四川省蜀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二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到庭如实申报财产,被执行人四川省蜀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方式,对二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人行、工商、证券、车辆、房产、理财产品、银行等均无财产信息;通过线下调查,到房管部门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通过被执行人所在社区了解,发现了仪陇方州自来水厂有被执行人四川省蜀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的工程款300余万左右,因涉及另案查封且该工程未审计,但本院依法予以控制。因被执行人四川省蜀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消费,被执行人**到庭申报了财产,依法作出了限制高消费的限制。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四川省蜀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32989.37元及**尚欠45457.66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苟 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