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维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46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4月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绿维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107号27幢B座三层302房间。
法定代表人:**,院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绿维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维创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我于2013年9月13日到绿维创景公司工作,绿维创景公司按照劳动关系进行管理。双方的兼职协议内容与劳动合同相似,时间倒签为9月17日,与事实不符。绿维创景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存在拖欠工资及加班费的行为。两审法院对于兼职协议签订的原因、时间及有效期间,是否代表双方的真实意思等未做认真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我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绿维创景公司签订的兼职协议,系双方协商后的结果,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的约束。兼职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基于合同法签订本协议,绿维创景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的劳务费,***的社会保险及其他福利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或自行解决。***主张与绿维创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苏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