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维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北京绿维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12605号
原告***,男,1964年4月8日出生。
被告北京绿维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107号27幢B座三层302房间。
法定代表人林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华,北京市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海权,男,1982年8月5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北京绿维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红、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乔志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绿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东华、吴海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9月13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5日,被告单方面将原告辞退,随后未再安排原告工作。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系劳动关系,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补偿。现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9月17日至21日加班工资15804.61元,9月23日至27日出差加班工资4597.7元,10月15日至17日延时加班工资2215.17元,10月20日至11月15日延时加班工资4597.7元,11月21日至22日延时加班工资1724.14元;2、2013年9月13日、16日和11月22日、25日、26日工资5747.13元;3、2013年10月13日至11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36494.25元;4、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承担部分16859元;5、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未在2013年11月25日解除,一直存续至仲裁申请日及仲裁期间,且因申请劳动仲裁劳动关系事实上难以履行;6、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4日双倍工资490804.6元;7、按每月25000元标准支付2014年11月21日至判决书生效期间的工资;8、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0000元;9、2013年9月13日至11月21日工资差额32697元;10、上述款项的逾期费用。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绿维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兼职协议,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的任何费用。故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绿维公司(甲方)签订了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终止的《北京绿维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兼职协议》,其中约定:“乙方经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同意在外兼职,在此基础上甲乙双方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签署本协议。”2013年11月21日,被告绿维公司作出《兼职协议解除通知书》,内容为:“通知本公司兼职员工***,自2013年11月21日起终止与你的兼职协议。特此通知。”2013年11月25日,原告***签署《签收单》,确认收到《兼职协议解除通知书》。
原告***曾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案外人中鼎纪元(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4年期间的工资差额、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该仲裁委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与案外人中鼎纪元(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前存在劳动关系,但认为原告属于放长假人员,被告亦知晓原告的实际情况,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间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属于恶意规避法律。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电子邮件、录音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其加班费、拖欠工资等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出差申请单》、火车票、请假单、短信、考勤结算单等证据。被告绿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另查,原告***曾持与本案相同诉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7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随后,***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北京绿维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兼职协议》、《兼职协议解除通知书》、京海劳仲字(2014)第4125号裁决书,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0269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北京绿维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兼职协议》,其中明确约定“乙方经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同意在外兼职,在此基础上甲乙双方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签署本协议。”同时,原告认可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与案外人存在着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亦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坚持以劳动争议为诉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加班工资、赔偿金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红
代理审判员 周 琳
人民陪审员 乔志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耿 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