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维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北京绿维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绿维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16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10111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绿维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10727B座三层302房间。

法定代表人林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男,19898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东华,北京市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君,女,19879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奉君,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绿维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维创景公司)、上诉人王少君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696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5月,绿维创景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王少君20144月28日至20149月23日上班时间无故早退46次,累计旷工7天,严重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故已于201411月19日解除了与王少君的劳动合同关系。王少君在2014年1119日收到了我公司给王少君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923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我公司没有理由再向王少君支付2014年1120日至2015年129日期间的工资。王少君在2014年1011日至2014年1119日期间未上班提供劳动,我公司不应支付该期间工资。现诉至法院要求:不予支付王少君2014年1011日至2015年129日期间工资29 149.48元。

王少君辩称:绿维创景公司没有安排我相关工作岗位,我也一直要求回到绿维创景公司上班,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绿维创景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京东劳仲字(2014)第3158号认定20149月23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未送达给王少君本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未满足法定生效要件,不具有证明王少君与绿维创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力,并没有认定绿维创景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实体上的具体问题。鉴于2014年1011日至2015年128日,绿维创景公司没有通知王少君到岗工作;王少君也没有到绿维创景公司上班,29日王少君到绿维创景公司上班的情况,法院酌定绿维创景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3581元向王少君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绿维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向王少君支付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工资一万三千零四十八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绿维创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在已经认定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实体问题,只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没有满足法定生效要件,且认定王少君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仍判决我公司给付王少君20141011日至2015年129日工资13 048元,属适用法律错误;即使退一步讲,我公司依法只应按照最低月工资标准1560元支付王少君上述期间的工资。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不支付王少君2014年1011日至2015年129日期间的工资。

王少君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绿维创景公司于2014923日以我提前1分钟下班为由非法开除我,后经生效裁决书裁决恢复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此裁决书于2015年128日生效,但我2015年129日去绿维创景公司上班,被该公司赶出来。我实际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一审法院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资3581元支付我2014年1011日至2015年129日期间工资且没有认定绿维创景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实体上的具体问题,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故请求改判:绿维创景公司支付我2014年1011日至2015年129日期间的工资29 149.48元。

经审理查明:2014428日王少君入职绿维创景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4年428日至2017年427日,试用期3个月,岗位建筑设计师,王少君在正常出勤并付出正常劳动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每月基本税前工资为3581元。王少君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单记载,绿维创景公司支付王少君5月至9月工资情况,5934.49元、5610.49元、5604.33元、7044.33元、2785.5元。

绿维创景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二十条第1项规定,员工请假或补休必须提前办理审批手续。由员工本人提出申请,经相关审批权限人同意,报公司综合管理部审批备案。请假2天(含)至5天,权限审批人为部门负责人、综合管理部、副院长,提前申请天数为5天;第4项规定,如遇特殊情况请假或补休,来不及提前办理相关手续的员工,应于请假当日上午10点前电话或短信告知部门负责人,无法告知部门负责人的,应及时告知人力资源总监。临时请假或补休超过2天的(含),必须得到院长批准。员工休假或补休结束,必须于上班当日至综合管理部补办手续,且相关申请须报各级审批权限人签字,未履行该手续的,按旷工处理。

2014428日王少君在绿维创景公司制度签收单(含考勤管理制度)上签名。2014年922日绿维创景公司对王少君的通报批评上记载,王少君2014年916日在工作时间睡觉,消极怠工;2014年917日至9月19日未按照公司考勤制度请假,在请假流程未完成的情况下擅自脱岗3天。王少君在批评单上签名。

王少君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主张绿维创景公司于2014923日以其提前一分钟下班为由将其辞退,要求绿维创景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2014年826日至9月23日的工资8000元,支付2014年924日至10月10日的工资3310元。绿维创景公司以王少君2014年916日下午工作时间睡觉,9月17日至19日未完成请假程序的情况下擅自离岗3天,导致公司项目未按时完成,2014924日以后双方已无劳动合同关系等为由,不同意王少君的申请请求。仲裁中,绿维创景公司认可王少君主张的月薪标准8000元。王少君主张劳动合同有月基本工资3581元(税前),但合同并没有显示补助、保密工资、绩效工资分别约定的数额。京东劳仲字(2014)第3158号裁决书认为,绿维创景公司认可2014年923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未送达给王少君本人,故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未满足法定生效要件,不具有证明王少君与绿维创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力。2014年12月东城区仲裁委裁决:一、恢复王少君与绿维创景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绿维创景公司支付王少君2014年826日至9月23日工资3824.02元;三、绿维创景公司支付王少君2014年924日至10月10日工资3310元;四、驳回王少君的其他申请请求。王少君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绿维创景公司未提起诉讼。2015年128日王少君撤回起诉。

王少君以20141011日至2015年129日绿维创景公司没有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为由,再次向东城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绿维创景公司支付2014年1011日至2015年129日工资30 161元。20154月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1123号裁决书,裁决:一、绿维创景公司支付王少君2014年1011日至2015年129日工资29 149.48元;二、驳回王少君的其他申请请求。绿维创景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1123号裁决书、京东劳仲字(2014)第3158号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银行对账单、绿维创景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绿维创景公司管理签收单、通报批评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绿维创景公司与王少君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王少君月基本工资为3581元。王少君否认绿维创景公司20149月23日给其出具过书面的解除通知。已生效的京东劳仲字(2014)第3158号裁决书认定绿维创景公司提交的2014年923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未送达给王少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未满足法定生效要件,不具有证明王少君与绿维创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力,并据此裁定双方继续履行签订的劳动合同。鉴于双方一致认可绿维创景公司于2015年129日作出与王少君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故2014年1011日至2015年129日期间,双方的劳动合同仍应得到正常履行。考虑到此期间绿维创景公司没有通知王少君到岗工作,王少君也没有到绿维创景公司上班,原审法院酌情判令绿维创景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王少君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绿维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绿维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王少君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
代理审判员   盛春瑞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杜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