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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1民初8789号
原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交通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8号永嘉新城中心广场B座13层及1-110、111、112、113。
负责人:金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公路实业开发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徐州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实业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强,被告***,被告中国平安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实业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436180.5元赔偿款;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12时10分许,被告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845公里+450(北半幅),与在行车道执行养护工作的施工人员相撞,致使养护人员肖某死亡。事发后,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与肖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死者肖某的妻子苏德芳、儿子肖福锋、女儿肖福梅将本案原告诉至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法院认定死者肖某与原告构成雇佣关系,并作出(2016)豫1526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南养护中心偿还苏德芳、肖福锋、肖福梅三人经济损失共计641992.5元,本案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11月27日本案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原告追偿的部分是641992.5和诉讼费8000元之和649992.5元,减去死亡赔偿金11万元和医药费5462.5元,剩余部分乘以60%,再加上11万元和5462.5元得出436180.5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先前的判决是由原告公司进行赔偿的,事故责任划分是同等责任,被告不应当赔偿,应该由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徐州支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死者肖某近亲属的损失基于雇佣关系已由原告方赔偿,因人身权利不能转让,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者的近亲属是按照雇佣关系起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按照交通事故处理,不会超过25000元,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25000元计算。最后,被告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豫1526民初179号判决书、(2016)豫1522民初1256号判决书、(2017)豫1522民初3547号判决书、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及结案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9日12时10分许,被告***驾驶苏C×××××(苏C×××××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845公里+450米处时,与在行车道执行养护工作的施工人员发生碰撞,造成施工人员王纪伟、肖某死亡,付祥成受伤。上述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与王纪伟、肖某、付祥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苏C×××××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徐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苏C×××××号挂车在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投保有5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
2016年1月18日,死者肖某近亲属苏德芳、肖福锋、肖福梅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豫1526民初179号判决书,认定苏德芳、肖福锋、肖福梅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5462.5元、交通费7641元、死亡赔偿金4603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924元、安葬费155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41992.5元。因原告已先期赔偿100000元,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南养护中心连带赔偿苏德芳、肖福锋、肖福梅541992.5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和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南养护中心负担8000元。2017年6月8日,苏德芳、肖福锋、肖福梅向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豫1526执492号,2017年11月30日,苏德芳、肖福锋、肖福梅领走执行款584220元,具体包括541992.5元、案件受理费8000元和执行费。
王纪伟的近亲属向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江苏省沛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徐州支公司、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赔偿其损失。光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豫1522民初1256号判决书,认定损失为601000元,由中国平安徐州支公司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分之一(为另两名受害者预留了份额)为36667元,剩余损失按照***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中国平安徐州支公司按照保险比例20/21赔偿322476元,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按照保险比例1/21赔偿16123.8元,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付祥成向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徐州市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沛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徐州支公司、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赔偿其损失。光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豫1522民初3547号判决书,认定损失为207823.04元,由中国平安徐州支公司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分之一(为另两名受害者预留了份额)为36667元,剩余损失按照***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中国平安徐州支公司按照保险比例20/21赔偿了97803.4元,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按照保险比例1/21赔偿了4890.2元,案件受理费由***负担770元。
根据上述案件的判决书,中国平安徐州支公司保险金理赔情况: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未用,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已用去36667元×2次=73334元,剩余36666元;商业三责险共用去322476元+97803.4元=420279.4元,剩余579720.6元。在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投保的50000元商业三责险,已用去21014元(16123.8元+4890.2元),剩余28986元。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实质是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及被告中国平安徐州支公司应否基于保险合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履行了赔偿责任,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苏德芳、肖福锋、肖福梅负有赔偿义务,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徐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有权向其追偿,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再由被告***赔偿。
关于原告可以追偿的金额问题。(2016)豫1526民初179号判决书确定苏德芳、肖福锋、肖福梅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5462.5元、交通费7641元、死亡赔偿金4603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924元、安葬费155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419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50000元,原告也是按照50000元来赔偿的,故对该部分不再调整。
其他事故受害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的***责任比例均是60%,故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本案也按照***承担60%的比例计算。上述医疗费5462.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赔偿部分,由中国平安徐州支公司赔偿。上述交通费7641元、死亡赔偿金4603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924元、安葬费155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36530元。先用中国平安徐州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责任限额36666元赔偿,剩余的599864元,按照***负担60%计算为359918.4元,不超过中国平安徐州支公司剩余的三责险579720.6元与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剩余的三责险28986元之和,该两家保险公司应按比例赔偿,被告***无需赔偿,具体为中国平安徐州支公司:359918.4元×[579720.6元÷(579720.6元+28986元)]=341922.48元;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359918.4元×[28986元÷(579720.6元+28986元)]=17995.92元。中国平安徐州支公司总计应赔偿的数额为384050.98元(5462.5元+36666元+341922.48元),此也即为原告可以追偿的数额。
原告诉请追偿的诉讼费和执行费,是因案件诉讼和执行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赔偿款,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关于被告中国平安徐州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中国平安徐州支公司未提供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合同约定,故本案诉讼费由其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384050.98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心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允
书 记 员 徐昆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