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富华百姓建设有限公司

1406上诉人某某有与被上诉人武汉富华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民终1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富华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有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富华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富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8)湘0408民初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3395.75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9645.85元的自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双倍利息;3.判令支付上诉人厦门至衡阳3次往返车票1104元、住宿600元、误工费1000元;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令由上诉人承担的822元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约定的总工程价为138915元,增补造价16450元,总价为155365元,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23395.75元(含5%质保金6945.75元)。上诉人曾多次催讨,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已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武汉富华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经一审法院调解已履行完毕,其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武汉富华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2865元,并支付该述款项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后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余款46592元,扣除2018年9月30日已支付40457元(800元诉讼费、39657元工程款);2.判令支付工程增补造价款16450元;3.上述款项自2017年9月28日到2019年元月1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207元;4.判令支付车辆费800元、住宿费6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2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7日,武汉富华公司承包重庆味千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湖南衡阳衡州大道店的装饰安装工程项目。2017年10月10日,武汉富华公司与**有签订“单项工程项目施工任务执行协议书”,将该工程分包给**有进行施工。协议书约定:**有承包味千拉面湖南衡阳衡州大道店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是湖南省衡阳市衡州大道与红湘南路交汇处衡阳万达购物中心4F4020号商铺;工程内容为详见《味千营建作业指导书》及设计图纸,《味千营建作业指导书》和图纸施工内容及《工程变更单》为本协议的有效附件,每次均应由双方及业主签字确认,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施工工期是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8月20日(共计36天);施工方式为全额包干;施工面积约81㎡;总工程价约为138915元,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甲方(武汉富华公司)留5%作质保金,竣工两年内无质量问题,业主向甲方付清质保金后,甲方再将质保金返还给乙方(**有)。合同签订后,**有进场施工,至本案起诉时止,该工程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武汉富华公司应支付**有工程价款合计138915元。其中,2017年7月19日,代**有支付味千衡阳衡州大道店装修押金及管理费9823.40元;2017年7月24日,代**有支付信益陶瓷味千衡阳衡州大道店外场冠军瓷砖材料款4683元;2017年7月25日,代**有支付霍炳基味千衡阳衡州大道店红狮地砖材料款1325元,同日并代**有支付窦嵘味千衡阳衡州大道店地球墙材料款3528元;2017年7月27日,代**有支付陈海熊味千衡阳衡州大道店铝线条材料款2600元,同日并代**有支付上海煊然贸易公司味千衡阳衡州大道店铝塑板材料款1740元;2017年7月28日,代**有支付郑建忠味千衡阳衡州大道店尼克板材料款8080元;2017年8月3日,付**有味千衡阳衡州大道店第一期进度款27700元;2017年8月17日,代**有支付上海煊然贸易公司味千衡阳衡州大道店铝塑板材料款210元;代**有支付杭州优尼可郑建忠味千衡阳衡州大道店尼克板材料款1920元;2017年8月30日,代**有支付味千衡阳衡州大道店第二笔进度款13800元;2017年9月5日,付**有味千衡阳衡州大道店第三期进度款16914元。合计付款92323.40元(包括付工程款58414元,代付材料款24086元,代付押金及管理费9823.40元)。扣除武汉富华公司代购材料款及已付工程进度款82500元、代付押金及管理费9823.4元、质保金6945.75元,武汉富华公司尚欠**有工程款39645.85元。另外,在本案第一次开庭该院组织调解时,**有与武汉富华公司对账,认可武汉富华公司已经支付了上述款项给**有。武汉富华公司于在2018年9月30日将40457元款项(包括本案800元诉讼费、应付39657元工程款)支付给**有。**有认为,武汉富华公司还应支付工程余款46592元,支付工程增补造价款16450元,并应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9月28日到2019年元月1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207元;以及支付车辆费800元、住宿费6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2400元。遂于2018年12月5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武汉富华公司继续支付上述款项给**有。又因**有患病住院,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请求该院书面开庭审理案件。该院将**有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送达武汉富华公司,武汉富华公司同意书面审理本案,辩称已经将应付款项全部支付给**有,请求驳回**有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装饰装修合同结算纠纷案件,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有提供的协议书、领款单等证据,与武汉富华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基本一致,可以证明**有承包武汉富华公司分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给业主的事实。**有请求与武汉富华公司结算,并要求武汉富华公司支付结算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有未能按协议约定提供双方及业主签字确认的变更工程设计图及工程变更单,就持自制的决算单,要求武汉富华公司按**有自认的16540元工程增补款和72865元工程余款进行结算,遭武汉富华公司拒绝,是酿成案件纠纷的主要原因。武汉富华公司按协议规定要求**有提供相关结算依据进行结算,并无不妥;武汉富华公司在该院第一次开庭时对账认定的39645.85元工程款支付给**有,完成了合同义务,故未构成违约。**有请求判令武汉富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其他剩余工程款、增补工程款、违约金、差旅费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有并应对案件诉讼费损失扩大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富华公司应一次性支付**有工程款39645.85元(该款已支付给**有);二、驳回**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22元,由武汉富华公司负担800元,由**有负担82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8)赣0112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陈述的其已如数支付该判决的款项,不认可上诉人主张的工程增项、乘车、住宿、误工等费用,与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主张不是一笔款项;2.一审法院调解笔录,拟证明双方在一审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结算款39645.85元,被上诉人应于该协议后十日内支付,否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双倍利息,而被上诉人未按该协议及时付款,故应支付该款自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银行双倍利息。因上述证据拟证明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单项工程项目施工任务执行协议书”第五条第4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施工项目所有增加变更项目,必须由甲方(本案被上诉人)总经理签字确认方可生效,否则甲方有权不付增加变更所产生的费用,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本案上诉人)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增补造价16450元应如何认定;2.上诉人在二审中诉请支付工程款5%的质保金6945.75元有无依据;3.上诉人根据一审调解协议内容,在二审中诉请支付工程款39645.85元自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倍利息,有无依据;4.上诉人诉请的车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应如何认定;5.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负担是否合法适当。分述如下:关于工程增补造价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工程增补造价16450元(23500元×70%)的工程决算表中,总经理签字栏没有任何签名,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与案涉“单项工程项目施工任务执行协议书”第五条第4项关于“在施工过程中施工项目所有增加变更项目,必须由甲方(本案被上诉人)总经理签字确认方可生效,否则甲方有权不付增加变更所产生的费用,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本案上诉人)自行承担”约定内容不符,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关于质保金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主张该质保金,属于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因被上诉人没有参加本院调解,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作处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关于案涉39645.85元双倍利息的问题。该款项源于双方在一审中的调解笔录,因该一审最终未能以调解方式结案,该调解笔录内容不能约束双方当事人,上诉人诉请按该调解笔录内容支付双倍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关于车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的问题,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案涉“单项工程项目施工任务执行协议书”对此亦未作明确约定,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亦无不当。关于一审诉讼费负担的问题。本案一审判决结果是部分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非全部支持,故一审判决由双方分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丽萍
审 判 员 刘丽娅
审 判 员 张 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华清
书 记 员 陈 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