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4民初2723号
原告:孙先根,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5日,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特别授权),四川明炬(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四川明炬(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富华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西路116号东湖熙园3单元4层404室。
法定代表人:袁水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静,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燕(特别授权),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廷稳,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1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筠(特别授权),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继勇,男,汉族,生于1988年1月2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王辛坡,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2日,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王佑德,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27日,住湖北省浠水县。
原告孙先根与被告武汉富华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百姓公司)、张廷稳、吴继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王辛坡、王佑德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先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张正、被告富华百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燕、被告张廷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筠、被告吴继勇、被告王辛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佑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先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8.00元(庭审中增加,不含对方垫付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54380.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8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营养费5400.00元、误工费47872.85元、护理费26596.03元、鉴定费2600.0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86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变更后金额,庭审中增加了500.00元),共计267457.08元(变更后金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毛豆新车高坪店面装修,被告富华百姓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建方。2018年7月24日,被告富华百姓公司项目经理涂江涛与被告张廷稳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廷稳负责店面装修施工。被告吴继勇找到原告孙先根一起到张廷稳的施工队为毛豆新车高坪店装修施工,原告孙先根于2018年8月2日前往工作,负责店内墙面腻子抹平。原告孙先根在脚手架上对屋顶墙面抹平时,悬挂于屋顶的直径约两米的装饰物品突然掉落,砸向原告,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原告经送至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骶骨左侧翼骨折。出院后,经南充市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先根因高处坠落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左侧翼骨折,行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现遗留左髋部、左耻骨上下支区、骶骨部疼痛,左髋节僵硬,活动明显受限,功能丧失达58%,综上评定孙先根伤残等级为9级,附加10级;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5000.00元;护理期150天,1人护理;营养期180天,营养费认定为5400.00元;误工期认定为270天。另查明,毛豆新车高坪店是装修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富华百姓公司是毛豆新车高坪店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富华百姓公司承包后又将此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张廷稳。原告孙先根现有母亲尹琴仙和儿子孙涛需扶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富华百姓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对原告受伤事宜不知情,原告并非我公司雇佣,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我公司非安装工程承建方,被告王辛坡、王佑德系实际承建方,我公司与被告王辛坡、王佑德存在挂靠协议,原告应该向实际承建方被告王辛坡、王佑德主张权利。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对工作中的危险能够预估,但是据被告陈述,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应该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内固定未拆是导致其伤残等级的因素,请求在原告未拆除内固定前法院对伤残等级不予确认。涂江涛并非我公司项目经理。对赔偿项目有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结合侵害及过错,侵害结果的后果予以考虑,由法院酌定;伙食补助费应该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认可15-3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续医费过高,由法院裁判;误工费参照事故上一年度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依据被抚养人生活情况依法判决;护理费应当参照2018年相关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综上,被告王辛坡、王佑德与被告张廷稳、吴继勇之间名义上是转包关系,实际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被告吴继勇找来的工人,双方一起进行油漆工作,同样形成承揽关系。原告受伤是因被告张廷稳装饰悬挂房顶木头掉落所致,被告张廷稳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在高处作业时穿拖鞋,未佩戴任何安全设备,未能及时注意到悬挂装饰品可能存在危险,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并非工程实际承建方,也未参与施工,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廷稳辩称,同意被告富华百姓公司代理人的意见。补充如下意见:原告诉称涂江涛与张廷稳签订了施工合同不符合事实,张廷稳仅仅代表施工组与涂江涛签订了分包合同,而张廷稳本人仅仅负责所分包的木工方面的相应的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吴继勇,吴继勇分包墙面的腻子,应该是被告吴继勇与原告孙先根存在关系,与张廷稳无法律关系,张廷稳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我们将举证证明张廷稳将领到的工程款如数分发给各个分包班组。原告主张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2348.00元,那么续医费应该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鉴定的后续医疗费就应该不予考虑了。
被告吴继勇辩称,原告是我喊来做活路是事实,但是原告受伤是因为顶脱落导致其受伤,是被告张廷稳介绍我到被告富华百姓公司的涂江涛那里干活。
被告王辛坡辩称,我跟被告张廷稳、吴继勇不认识,被告张廷稳、吴继勇与涂江涛签订的装修合同,所有工人我都不认识。涂江涛是我请的员工,派过来管理工地,让他负责工地的施工。工地事故很大原因是因为不文明施工造成的。应该追加涂江涛为被告,当时情况我一点都不了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富华百姓公司系企业法人,具有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2018年7月6日,被告富华百姓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王佑德、王辛坡作为乙方,双方就合作开发、承揽瓜子二手车(汽车)服务工程有关事宜签订了《工程持靠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是拥有一级施工专业承包资质,具有很好的品牌效应和较强的管理水平;乙方有有效的信息、广泛的社会资源和一定的施工管理能力;甲、乙双方发挥各自优势,进行强强联合、互利双赢;乙方负责以甲方名义对该工程从信息跟踪、前期运作、招投标到实施等全过程的施工项目的市场开发、承揽、以及办理工程施工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工程中标后,乙方以甲方名义进行项目经理部的筹建和施工项目管理,并以自身作为其权利义务的载体,对双方合作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和其他一切活动承担法律责任;甲方仅按本协议的约定对双方合作工作项目进行监控管理;甲方委派项目经理、总工程师、财务总监、质量总监和安全总监等共1-4名,对双方合作的工程项目的合同、财务、质量、安全、工期、进度、文明施工等进行监控,甲方委派人员的薪酬由乙方承担。甲方委派人员的薪酬由甲方按月从乙方工程款中扣取,具体事宜在中标后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双方合格工程项目的其余配置(包括人力资源和其他一切资源)由乙方按需要自主配置,但必须满足工程和业主的需要,所需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合作工程项目受甲方统一管理,可以采取灵活的经营策略和管理模式,但总体管理方式不能与甲方的管理原则相违背,同时必须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乙方作为独立核算实体,自主经营,并对合格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经营成果承担责任;甲方仅对合作工程项目的合同、财务、工程质量、工期进度、安全和文明施工等进行监控和管理。乙方在经营中必须遵守甲方的整体经营方针和政策,不得损坏甲方的市场形象;乙方应向甲方上交本工程结算总造价3﹪的管理费(不含税金及工程所在地政府要求交纳的各种基金和规费),税金(包括在本项目发生的企业所得税)按实际发生额由甲方或业主代收代缴,政府要求交纳的各种基金和规费及在本项目所发生的企业所得税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上述管理费和税金由甲方从每笔应收工程款中按比例扣取;合作工程项目的资金必须从财务走账。所有工程资金必须先入甲方帐户。甲方在收取本协议约定的管理费、委派人员的工资、风险抵押金和甲方就合作工程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所交纳的一切费用(包括对业主的履约保证金)及本项目相关分包合同的价款后拨付至由甲方内部银行为乙方专设的项目帐户。工程款的支付一律采用银行结算的方式,乙方必须提供有效合法的正式发票。合作工程资金必须保证项目施工的需要,即必须在支付完项目材料费、劳务费、专业分包工程款等工程费用及所有债务全部支付完毕后方可另外分配使用,否则甲方在拨款之前有权决定分配以满足工程需要。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及工程所在地政府关于对农民工资结算与支付的规定,不得拖欠民工工资。乙方的一切费用支出应按甲方财务管理的规定进行归集核算、收集并保管合法的原始凭证,乙方的财务工作必须符合甲方财务管理制度,甲方定期对其进行财务检查和过程审计。如业主指定分包或政府要求或双方一致认为必须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分包合同的情况,甲方可代签分包合同并代付其分包工程款,对此乙方不得有异议并事先向甲方作出承诺。如乙方未经甲方帐户擅自以外部帐户收款,则由乙方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向甲方支付擅自收取款额30%的违约金;项目中标后,乙方为方便其业务开展,可刻制一枚项目专用章,但需经甲方总经理书面同意及备案。该项目专用章由乙方派人专人管理,仅限于合作工程项目与本合作工程的业主及监理之间的文件往来使用。乙方可以以自身名义自行对外签订劳动分包、工程分包、材料购租,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独立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同时报甲方合作工程管理部备案;也可以以甲方的名义对外签订上述合同。但乙方不得擅自以武汉富华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与本项目无关的其它协议或进行其他商务活动,如发现未经甲方授权同意对外签订其任何协议、合同,此协议和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为无效,甲方同时对乙方每起类似情形罚款100000元,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业主招标文件规定或政府要求的必须以甲方名义签订对外分包(含劳务分包)的合同除外;乙方同第三方在劳务费、分包工程款、材料费、机械设备租赁等其它各方面的法律纠纷由乙方自行解决,对合作工程因经济和其它纠纷(包括债权债务诉讼纠纷)产生的法律后果乙方负全部责任,同甲方无任何关联。乙方也不能由此要求甲方提供任何证据,如发生诉讼、仲裁案件,甲方对乙方按每起处50000.00元惩罚。如未经甲方审批同意私自刻制冠以甲方名称的任何印章,甲方将乙方处以100000.00元惩罚,如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和不利后果;为保证本协议的履行,乙方应按每个单项工程中标造价的1%向甲方交纳风险抵押金,且每个单项工程应交纳的风险抵押金不得少于200000.00元。此风险抵押金在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竣工资料移交完毕、竣工结算或结算审计业主已签认、投标项目经解除备案后,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投标保证金、银行信贷证明及履约担保(包括银行履约保函和开工预付款保函)由乙方承担,当业主要求采用银行保函形式时,乙方须向公司缴纳保函金额一定比例的现金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按招标文件规定办理,乙方在甲方收到业主或银行退还的保证金后一个月内到甲方内部银行办理退还手续;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的约定为准,工程保修款为工程款结算总价的5%。一般情况下,在工程保修期满、业主退款和甲方收到其工程结算总价5%的保修款后,甲方退还给乙方工程结算总价的4%保修款,留工程结算总价1%的保修款作为乙方向甲方交纳的内部质量维修基金,此内部维修基金保留一年,如果没有发生维修事宜,则该维修基金一年期满14天内全额退还给乙方;乙方的项目施工组织不能满足业主、监理和甲方的要求时,甲方有权采取任何措施包括另行组织其它队伍进场施工或解除双方已签订的分包合同等措施来保证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由于未达到合同履约而增加的投入由乙方自行承担……。该协议书上有被告富华百姓公司盖章、被告王佑德、王辛坡签名和捺印。
涂江涛系被告王佑德、王辛坡请的员工,被告王佑德、王辛坡指派涂江涛到瓜子二手车南充分店工地来管理工地和负责工地的施工。涂江涛将该装饰工程的木工、泥水、涂料等劳务又分包给被告张廷稳、吴继勇等人。2018年7月24日,涂江涛作为甲方,张廷稳作为乙方,双方就瓜子二手车南充分店事宜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总工期为15天(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6日),总工程款为35500.00元,并就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涂江涛和被告张廷稳签字。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26日,被告张廷稳给被告吴继勇微信转账共计32800.00元。证人弋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以下内容:案涉装饰工程活路是各自承包的,只是被告张廷稳代表大家一起签订合同,其中弋某在案涉工程承包水泥工,被告张廷稳承包的是木匠,被告吴继勇承包的是漆匠,钱是分项谈的,工资是公司发的,被告张廷稳也转过钱给他。该合同实为被告张廷稳并代其他分包人的分包项目劳务一并签订,其中被告张廷稳分包了案涉工程吊顶等木工方面的工程,被告吴继勇分包了案涉工程涂料方面的工程……。原告孙先根是被告吴继勇叫来在案涉工程做涂料的工人。2018年8月2日,原告孙先根在案涉工程做涂料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富华百姓公司辩称,事发时原告孙先根穿拖鞋工作,不符合工作安全的标准,也无其他安全防范措施,系原告孙先根操作不当导致屋顶的装饰物脱落,原告对其受伤存在主要责任;被告张廷稳辩称系原告孙先根重心不稳,本能性地抓吊顶,不是吊顶自身脱落。
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先根被送至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0816.02元(此款由被告吴继勇垫付)。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骶骨左侧翼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我院骨科门诊随访;2、定期(根据情况术后1、2、3、6、9、12月)复查D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进一步功能锻炼方式,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装置,内置物取出费用预计10000.00元;3、继续休息6月,预防卧床并发症;4、保护左侧髋关节,避免不恰当的活动及锻炼,避免外伤、剧烈运动导致内置物松动、变形、断裂、外露,导致骨折畸形愈合、不愈合、严重功能障碍、再骨折、股骨头坏死,否则需要再次手术;5、在骨专科医师指导下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功能锻炼,否则可致关节僵硬、功能障碍、股骨头坏死、骨折不愈合等;6、若后期出现股骨头坏死并出现严重症状需进一步进行髋关节置换治疗;7、均衡营养,护理;8、如有不适,立即返院。2018年9月10日,原告孙先根购买轮椅,用去860.00元。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2月25日,原告孙先根在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1637.00元;2019年5月7日至5月23日,原告孙先根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711.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97张,金额为970.00元。
2019年6月10日,原告孙先根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营养期(营养费)、误工期进行鉴定。2019年6月12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鼎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先根之伤残等级为9级,附加10级;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5000.00元;护理期认定为150天,给予1人护理;营养期认定为180天,营养费认定为5400.00元;误工期认定为270天。用去鉴定费2600.00元。2019年7月30日,被告富华百姓公司申请对原告孙先根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8月13日,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先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9月25日,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信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34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先根左股骨颈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后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9级伤残;孙先根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骶骨翼骨折、左侧耻骨上支经手术治疗后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属10级伤残;2、孙先根伤后的误工期2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35日为宜。用去重新鉴定费4400.00元(此款由被告富华百姓公司垫付)。原、被告一致同意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孙先根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户籍类别是农村居民,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租住在城镇,并从事与建筑行业有关的工作;其子孙某生于2004年12月12日,现就读于四川某中等专业学校;其母尹琴仙,生于1937年12月27日,未领取养老金。审理中,因本案涉及第三人侵权责任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竞合,本院向原告孙先根明示作出选择,原告孙先根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指派具有合法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作出的伤残等级为9级附加10级、护理期为150天给予1人护理、营养期为180天、误工期为270天的鉴定意见,因被告富华百姓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作出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00元的鉴定意见,部分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孙先根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为9级附加10级、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35天、误工期为200天的鉴定意见,部分被告提出原告应在其内固定拆除后再进行鉴定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该鉴定意见是原告受伤已有1年多,本院依法委托所致,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孙先根的伤残等级为9级附加10级、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35天、误工期为20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先根的户籍虽为农村,但事发前租住在城镇并在从事与建筑行业有关的工作,要求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先根主张的其他费用,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适用标准,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确认。为此,原告孙先根的医疗费43164.02元(40816.02元+1637元+711.00元,此款被告吴继勇垫付40816.02元、原告孙先根垫付2348元)、残疾赔偿金154380.40元﹝139507.20元(33216元/年×20年×0.21)+7828.00元(23484元/年×5年×0.2÷3,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数以原告主张为准)+7045.20元(23484元/年×3年×0.2÷2,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数及年限以原告主张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00元(50000.00元×0.21)、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30元/天×16天)、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营养费酌定2700.00元、误工费27794.52元﹙50725元/年÷365天/年×200天,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从事与建筑业有关的工作,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为64717元/年,故要求其误工费标准按64717元/年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误工费标准参照四川省2018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全部单位行业标准计算较为恰当﹚、护理费21276.82元﹙64717元/年÷365天/年×120天﹚、残疾辅助器具860.00元、交通费20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多为连票,根据事故发生地、经常居住地、住院治疗地及住院时间等酌情确定)、鉴定费2600.00元,共计278955.76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的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原告选择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庭审中,被告吴继勇认可原告孙先根是其喊来做活路,亦认可案涉工程的涂料工程是其分包的,原告孙先根在为被告吴继勇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被告吴继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孙先根在从事作业过程中穿拖鞋,不符合安全操作,致其受到人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吴继勇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确认由原告孙先根负担20%责任,被告吴继勇负担80%责任较为适宜。涂江涛系被告王辛坡、王佑德请的员工,被告王辛坡、王佑德派涂江涛到瓜子二手车南充分店工地来管理工地和负责工地的施工,涂江涛与被告张廷稳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王辛坡、王佑德负责。被告富华百姓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王辛坡、王佑德,被告王辛坡、王佑德又将案涉工程的涂料分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吴继勇,其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富华百姓公司、王辛坡、王佑德应当对被告吴继勇负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吴继勇赔偿原告孙先根的各种损失223164.61元﹙278955.76元×80%﹚,被告富华百姓公司、王辛坡、王佑德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孙先根自行承担55791.15元﹙278955.76元×20%﹚。鉴于第1次鉴定的相关鉴定意见与第2次重新鉴定的相关鉴定意见的差异,确定重新鉴定费用4400.00元由被告富华百姓公司负担2000.00元、原告孙先根负担2400.00元较为适宜。被告吴继勇垫付款40816.02元应从原告孙先根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为了结纠纷,维护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先根的各种损失223164.61元,扣减被告吴继勇垫付的40816.02元以及品迭案件受理费后,还应支付183881.59元。
二、被告武汉富华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继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王辛坡、王佑德与被告吴继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先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5.00元,由原告孙先根负担1102.00元,被告吴继勇负担15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立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福芳
书 记 员 雷婷婷